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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青岛市城阳**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毛家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毛家居委会法定代表人毛瑞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文诉称,原被告之间签订了道路硬化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社区道路硬化工程的施工,工程于2010年6月30日竣工。后被告委托青岛昊**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并于2011年11月15日出具审计报告,工程款计361883.64元。现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241883.6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该部分工程款,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1883.64元、利息63685.27元;2、以241883.64元为基数支付自起诉之日(2015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审计报告,证明被告委托青岛昊**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毛家社区道路硬化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定值为361883.64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发票2张,证明原告因该笔工程款,从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城阳分局为被告代开的总额为361883.64元的发票,已交给被告做账。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毛家居委会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

被告向本庭提交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工程款总额为26万元,故工程款总额应以该数额为准。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应当以审计报告的数额为准,施工过程中,有追加工程,最终工程总量及价款都体现在审计报告中,被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按照审计报告的数额支付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1日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社区后大街路面硬化的施工,面积约4000平方米,路面厚度0.2米,每平方米价格65元;被告预付给原告工程款总额的30%,其余工程款年底付清,工程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完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并于2010年6月30日竣工。2011年10月青岛昊**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审计,并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昊泰字(2011)第107号审计报告:竣工结算审定值为361883.64元,被告盖章予以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00元,尚有工程款241883.64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工程承包协议书》、审计报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于2010年6月30日竣工,被告也委托审计公司对工程决算值进行审计,并盖章确认竣工结算审定值为361883.64元,故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该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年底付清工程款,但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00元,尚欠工程款241883.6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41883.64元并承担自2011年11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青岛市城阳**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许**工程款241883.64元并承担自2011年11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4元,保全费2170元,共计805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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