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杨**与被告山东高**有限公司、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山东高**有限公司、徐**送达。经本院释明,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其他的送达地址,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公告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不另行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又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公告费,本案应按撤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撤诉处理。
原告杨**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55元,退回原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