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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天**有限公司与华北**限公司、华北**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淄博天**有限公司诉被告华北**限公司、华北**限公司山**公司、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淄博天**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被告以在山东省诸城市有工程为由联系原告,并要求原告缴纳24万元保证金。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将24万元支票交给被告郭**,被告郭**将支票交给了华北**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但被告所谓的碧海龙居工程至今没有立项开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被告均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4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依法应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郭**的住址多次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但均无法向被告郭**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郭**准确的送达地址,同时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淄博天**有限公司的起诉。

保全费1745.00元,由原告淄博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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