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山东博**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与被执行人山东博**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司)、被执行人刘**、付*、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齐**共青团支行(以下简称齐商银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齐**行称,你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发出的(2015)周**700-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博**司在我行账户(801102701421006223)内存款3744130.51元,该账户存款系被执行人博**司在我行开设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授信保证金,该账户内的存款对应我行编号为2015年齐银商承20字217号授信合同书项下的保证金存款,保证期限为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11月19日。该笔存款系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授信保证金存款。请求贵院解除对被执行人博**司名下保证金3744130.51元的冻结,停止对上述存款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张**未答辩。

被执行人博泰公司未答辩。

异**商银行向本院提供2015年5月22日异议人与被执**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齐银商承20字217号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授信合同书及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同,证明被执行人在该行账户(801102701421006223)内存款3744130.51元系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授信保证金。提供本院2015年10月19日发出的(2015)周**700-1号执行裁定书及冻结通知书,证明该笔保证金被冻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5年5月22日异议人(甲方)与被执**公司(乙方)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齐银商承20字217号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授信合同书第四条担保约定:乙方于协议签订后1日内向甲方缴存金额为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作为保证金,存于甲方指令的专用保证金账户(开户行齐**行和平支行,户名:山东博**限公司,账户:801102701421006223),用于乙方向甲方担保到期支付汇票款项,在足额付清汇票票款之前,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支用保证金。甲方对该账户实行专户管理,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在该账户中支取任何款项。2、由山东**限公司、山东金**限公司、荆**、付*等为乙方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贴现日为2015年5月22日,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9日。合同签订后,被执**公司缴存保证金4500000.00元,异议人为其办理承兑汇票三张,共计金额2250万,2015年5月22日被执行人从异议人处办理贴现共计21481875.00元。2015年10月19日本院发出(2015)周**700-1号执行裁定书及冻结通知书,该笔保证金被冻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保证金、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因此被执**泰公司存于异议人处的保证金系动产质押,异议人享有优先受偿权。2015年5月22日被执行人从异议人处办理贴现共计21481875.00元,异议人已经对承兑汇票付款,故异议人要求解除对该笔保证金的冻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异议人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异议人**有限公司共青团支行异议成立,解除本院对山东博**限公司账户(801102701421006223)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淄博**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淄博**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