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龚**与淄博恒**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诉被告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诉称:2013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分项承包合同,由原告对时代尚城1号、2号楼进行施工,承包形式是主体工程包工包料,并按合同要求分别于2013年5月29日和8月8日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00000.00元和300000.00元。分项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完工并经验收合格。经多次协商未果,被告至今未返还保证金,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40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淄**有限公司辩称:分项承包合同系原告与案外人张**所签,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付款协议书未载明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保证金,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收取保证金事实的存在。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位于淄博市周村区东马村的u0026amp;ldquo;时代u0026amp;middot;尚城u0026amp;rdquo;工程由山东**限公司开发,由被告淄**有限公司承建,案外人张**于2013年5月至11月在该工程工地临时负责。2013年5月8日,原告为乙方,张**以u0026amp;ldquo;淄博市**装有限公司张**u0026amp;rdquo;的名义为甲方,甲乙双方签订分项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的u0026amp;ldquo;东马村1#、2#u0026amp;rdquo;楼的主体工程,包工包料。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相关约定,未约定保证金问题。2013年5月8日,张**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缴款单位:龚**。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正。收款事由:周**公司1#、2#楼质保金。张**在收据中签名捺印。2013年5月29日,张**又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缴款单位:龚**。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收款事由:质保金1#、2#。张**在收据中签名捺印。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淄**有限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时代尚城1#、2#楼经协商还有余款140万元(不含保证金40万元)具体付款方案如下:1、2014年3月25号付20万元;u0026amp;hellip;u0026amp;hellip;5、张**以恒**司名义收取龚**时代尚城1#、2#楼四十万元保证金通过协商或法院判决后支付龚**;u0026amp;hellip;u0026amp;hellip;。原、被告及见证人在该付款协议书上或签名、或签名捺印、或签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分项承包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二份、付款协议书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不出证据的,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分项承包合同中首页首行为u0026amp;ldquo;淄博市**装有限公司u0026amp;rdquo;与被告名称不符,合同尾部也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只有张**在代表人处签名捺印;两份收款收据均未有被告的公章或其他印章,只有张**的签名捺印。因而,上述证据均不能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虽然付款协议书证明原告实际为被告承建的u0026amp;ldquo;时代尚城u0026amp;rdquo;1#、2#楼进行了施工,但本案所涉及的保证金在分项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系由张**收取,没有证据证明张**已交付给被告,而且被告亦不予认可;付款协议书中的u0026amp;ldquo;张**以恒**司名义收取龚**时代尚城1#、2#楼四十万元保证金通过协商或法院判决后支付龚**u0026amp;rdquo;,并非明确应当由被告支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4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50.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2520.00元,两项合计6170.00元,由原告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