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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总公司与淄博**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淄博**总公司(以下简称周**公司)与被告淄**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经原告申请,通知郭**、陈*、徐**、杨**、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马**,被告淄**公司、郭**、陈*、徐**、杨**、张*的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后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0年6月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履约完成各项施工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至2014年4月尚欠工程款1467282.55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郭**、陈*、徐**、杨**、张*作为被告**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或增资后有抽逃出资的行为。诉请判令被告乾**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467282.55元,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赔偿至2013年10月5日的经济损失42097.85元;被告郭**、陈*、徐**、杨**、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答辩人确欠原告工程款1467282.55元,现同意支付原告该款项并按约定赔偿经济损失42097.85元。

被告郭**、陈*、徐**、杨**、张*辩称,原告所诉不实。答辩人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原告周**公司(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建甲方周村区南郊镇309国道路南齐鲁CX文化广场沿街商铺工程,开工时间2010年9月14日;工程造价暂估1200万元;按月拨付工程款,拨付每月完成合格工程造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后15日内,拨付至工程造价的80%,工程结算经审计定案15日内,付至工程总造成的95%,留5%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逐次无息退还。同时对工程质量、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竣工验收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9月15日开始施工建设,2011年5月31日工程竣工,2011年7月25日验收合格。2013年6月5日双方经审核确认工程总造价13276079.50元,被告**公司供材金额共计5303505.65元,建设中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205291.30元,剩余工程款1767282.55元未付。后原告催款未果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尚欠1467282.55元。淄**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至2013年10月5日经济损失42097.85元。

另查明,被告淄**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9日,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股东为山东金**有限公司和被告郭**,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山东金**有限公司货币出资990万元,郭**货币出资10万元。2010年5月26日被告淄**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山东金**有限公司将持有的公司990万元股权中的90万元,以90万元的价格依法转让给郭**,股权中的900万元,以900万元的价格依法转让给陈*,其他股东放弃优先受让权,转让后陈*为公司股东,山东金**有限公司退出。2010年11月11日被告淄**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吸收徐**、杨**为公司新股东,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分别由徐**、杨**、陈*、郭**以货币出资120万元、120万元、660万元、100万元,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2012年2月16日被告淄**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吸收王**为公司新股东,同意股东陈*将所持股权1560万元依法转让给新股东王**,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转让后陈*退出公司。2012年12月17日被告淄**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吸收张*为公司新股东,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变更为40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由张*以货币出资2000万元,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认购权。

再查明,被告**公司于2010年7月5日及8月13日、2011年6月2日、2012年1月10日及16日、2012年4月10日及11日相继向山东金**有限公司借款600万元、280万元、350万元、280万元、250万元、135万元、100万元。2010年11月12日经山东**任会计师事务所审验,确认截至该日淄**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壹仟万元。2010年11月18日被告**公司以转账方式返还山东金**有限公司借款679万元,同年11月20日以转账支票支付淄博大**限公司钢材预付款300万元。2012年12月18日经淄博博**事务所审验,确认截至该日淄**公司已收到张*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贰仟万元。同年12月20日被告**公司转账1999万元至公司财务人员孙**账户,同日被告**公司用孙**账户内资金3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50.00元购买金额共计31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宗,并于2012年10月12日至12月31日通过孙**账户、公司账户汇款或支付承兑汇票的方式分别支付山东恒基消**博工程分公司、淄博**限公司、淄博齐**限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山东天**有限公司、周**淮人家装饰公司、莱州市**有限公司、淄博市**程有限公司、淄博**有限公司材料设备款、工程款等100万元、61.60万元、89.10万元、295万元、200万元、20万元、98万元、20万元、20万元,共计903.70万元;分别于2012年12月20日、21日及31日以向金**公司指定账户汇款方式还款1218.40万元。

又查明,2012年1月16日被告淄**公司由山东金**有限公司、王**、徐**、郭**、陈*提供保证担保向淄博高**贷款公司借款300万元,后淄**公司未返还借款,2012年3月淄博高**贷款公司提起诉讼,淄博**民法院作出(2012)淄民一终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判令淄**公司偿还该公司借款286.14万元,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月9日淄博高**贷款公司自法院领取全部执行过付款。2013年1月淄博高**贷款公司就逾期利息又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判令淄**公司支付该公司利息588088.00元,该判决业已生效。

诉讼中,被告**公司提供2012年1月16日通过淄博高**贷款公司账户向其汇款300万元的银行电子回单,主张其向山东金**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金**公司借用永**司账户支付借款。原告**公司主张,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该300万元是永丰**公司向被告**公司提供的借款,被告提供此虚假证据,因此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与金**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应认定被告张*抽逃出资300万元。被告**公司则主张,被告偿还永丰**公司借款的事实亦证明被告将增资支出的实际情况,公司股东并未抽逃出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公司变更登记情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2012)淄民一终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2013)新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等,被告淄**公司提供的借据、收据、证明、账户明继、记账凭证、施工合同、发票、支票存根等,本院依法调取的账户明细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被告**公司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1467282.55元,并同意赔偿至2013年10月5日的经济损失42097.85元,故对原告要求淄**公司支付该工程款及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提出的被告郭**、陈*、徐**、杨**、张*作为被告**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主张是否成立。根据《最**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欲主张被告郭**、陈*、徐**、杨**、张*抽逃出资,需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况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款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款抽回的行为。为此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被告及其相关银行账户明细以证实其主张,被告则主张账户内资金均用于公司业务支出,提供施工合同、记账凭证、转账资料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持有异议,以(2012)淄民一终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新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主张被告提供虚假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与金**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应认定被告张*抽逃出资300万元。依据该两份生效民事判决,2012月1月16日淄博高**贷款公司向被告**公司汇款300万元系双方履行所达成的借贷合意,该笔借款虽与山东金**有限公司无关,但并非股东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的情形,不能证实原告所持被告张*抽逃出资的主张;而被告**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汇款凭证、记账凭证等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原告对真实性持有异议,所提供的反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主张被告郭**、陈*、徐**、杨**、张*抽逃出资证据不足,对其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淄博**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总公司工程款1467282.55元;

二、被告淄博**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淄博**总公司经济损失42097.85元;

三、驳回原告淄博**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84.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共计26084.00元,由被告淄**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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