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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闫香凤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郭**、闫香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庞**,被告郭**、被告闫香凤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2011年间,被告在山亭承揽了装饰装修工程一处,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工程装饰装修。竣工后,截止到2012年10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劳务费8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8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10月1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从亿丰源承包工程,其中内装修的工程又承包给范**、张**,只是口头约定没有签订合同。口头约定原告不在场,当时在张**家里商量的,有我和范**、张**。给付了张**的会计4万元的工程款。后来又在张**家里,出具了8万元的条。打完条之后把欠条给了范**。

被告闫香凤辩称,被告对于原告与郭**之间的合同不知情,且被告没有享受到该工程的任何利益,郭**与闫香凤之间感情不和,一直未共同居住,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闫香凤不予认可。为查清案件事实,应追加工程的发包方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从亿丰**司承包工程,又将其中吊顶、壁纸、线路及阳光房的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郭**之间没有书面承包合同。原告施工完成后,交付被告郭**,郭**又将其承包的工程包括原告施工的工程交付亿丰**司,且已与亿丰**司进行结算,因原告承包的阳光房的面积不符合约定,亿丰**司扣除了部分费用。被告郭**在与亿丰**司结算后,又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欠工程款的凭证一份,内容为:“欠工程款捌万元正,所有余款11-12月份付清郭**2012.10.14号。”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以被告欠原告装修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令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8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10月1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向被告郭**询问,与亿丰**司结算款项是多少,其称时间长记不清了。原告从事装修或建筑工作没有相应资质。

另查明,郭**与闫香凤在滕州市民政局于2009年2月13日办理过补发结婚登记证类业务,于2010年1月4日办理过离婚登记类业务,于2010年7月5日办理过结婚登记类业务,于2014年2月17日办理过离婚登记类业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郭**将其承揽的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违反法律关于建设施工合同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合同应为无效。但原告为履行该合同,已实际投入物力、人力、财力并已物化为建筑工程,属于合同无效后返还不能的情形,应折价补偿。被告郭**陈述其从亿丰**司承包的工程已交付且已结算,其在明知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被亿丰**司扣除了相关款项情形下,又向原告出具欠工程款的凭证,视为被告郭**就原告所施工工程不能返还的折价补偿,故原告诉请求被告郭**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未及时支付所欠工程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郭**应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合同具有相对性,仅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合同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就本案而言,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郭**,且根据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原告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起诉被告闫**,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债的产生并非基于对价给付,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闫**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支付原告彭**工程款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月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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