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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淄博**有限公司、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淄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酒店)、被告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贺**、被告世纪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荣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向峰诉称:2012年2月16日,被告世纪酒店与被告荣**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承揽施工合同》,名义上将被告世纪酒店康乐中心副楼改造的外墙不锈钢工程分包给了荣**司,但在补充协议上,原、被告三方明确该工程由原告负责,工程款也是支付给原告,实际就是将该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涉案工程为包工包料,暂定价为1180742元,同时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程价款、结算、技术标准及验收方式等相关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涉案工程,该工程也早已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经结算确认工程款为1251904元。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款400566.80元,经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400566.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世纪酒店辩称: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并非合同的主体,因此不是适格诉讼主体,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和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所诉不属实,涉案工程是由被**和公司承接,并没有分包给原告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补充协议一份,协议载明:1、本协议作为淄博**有限公司同山东**限公司签订的淄博**康乐中心外墙不锈钢合同的附件,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承包人山东**限公司指定黄**为工程负责人。3、三方同意工程款由发包人代扣税金后,工程款的4.58%付至山东**限公司,余款付至黄**,由山东**限公司出具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出具的发票。4、工程所需办理的相关建筑消防及其他相关手续,由承包方办理。5、在施工过程中,必须达到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如因违章作业、违章指挥造成人员伤、亡、病、残等,其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均由黄**承担。6、工程质量及保修由黄**负责。7、其他项目均按原合同执行。三方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被告世纪酒店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协议是为了规避税务问题而制定的,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公司对该协议真实性有异议,辩称没有签订过补充协议,公司也没有加盖公章。原告对两被告的辩称不予认可,被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公司不申请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世纪大酒店室外不锈钢工程量确认书一份,载明施工范围及实际施工量,有监理单位山东振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盖章及经办人李*签字,建设单位经办人杨**签字,施工单位经办人黄*签字。被告世纪酒店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称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均未加盖公章。被**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称对建设单位经办人杨**的身份不清楚且公司也没有加盖公章。

工程决算单一份,载明涉案工程的分项工程的数量、综合单价、合价等,合计工程款1251904元,并有被告世纪酒店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书写“同意按以上价格结算盛*2013年11月21日”。被告世纪酒店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称该决算单没有建设单位加盖公章。被**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系原告单方行为,与被**公司无关联。

庭审中,经双方质证查明,2012年2月16日,被告世纪酒店与被告荣**司就淄博世**司康乐中心副楼改造的外墙不锈钢工程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承揽施工合同》一份,对工程名称、地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期、工程价款、技术标准及验收方式、结算等相关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原、被告对合同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后被告世纪酒店、荣**司和原告黄**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该协议属合同的附件,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三方同意工程款由发包人代扣税金后,工程款的4.58%付至***司,余款付至原告黄**。工程完工后,监理单位山东振**有限公司就施工范围及实际施工量,制作工程量确认书。2013年11月21日,世纪酒店盛*在注明涉案工程的分项工程的数量、综合单价、合价等决算书上签字确认并书写“同意按以上价格结算”。后被告世纪酒店陆续支付原告黄**工程款794000元,剩余款项拒不支付。为此,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经查,原告诉求工程欠款400566.8元,系在结算总工程款1251904元中,扣减庭审中原告自认的被告世纪酒店已支付的工程款794000元,及按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应当支付给被**和公司工程款的4.58%(1251904元*4.58%u003d57337.2元)计算所得。

另,本案所涉相关证据中的“山东**限公司”更名为“山东**限公司”,即本案被告荣和公司,对此,原、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工程量确认单一份、工程决算书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欠其工程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被告世纪酒店与被告荣和建工的《建筑装饰工程承揽施工合同》一份,两被告均予认可,合法有效。后两被告与原告共同签订补充协议,明确载明该协议系上述合同的附件,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且两被告均签字盖章,该补充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两被告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世纪酒店盛*签字确认的工程决算单为证,表明涉案工程已进行了结算,实际工程款为1251904元,虽两被告不予认可,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被**和公司与被告世纪酒店签定承揽施工合同后,与原告黄**签定补充协议,三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协议内容。依据补充协议中第三条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及被告世纪酒店盛*签字确认的工程决算单,在扣减原告自认的被告世纪酒店已支付的794000元及应当支付给被**和公司的57337.2元后,尚欠工程款400566.8元,原告诉求被告世纪酒店支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和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与三方补充协议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淄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工程款40056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5元,由被告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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