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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限公司、百纳国**限公司与江西省**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异议人枣庄**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不服本院(2014)枣执字第81-3号、(2013)枣执字第44号、(2014)枣执字第8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查,本院受理原告百纳国际**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司)诉被告恒**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枣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恒**司支付百**司500万元及相应利息,该案于2013年4月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枣执字第44号。执行中,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查封了恒**司开发的峄城**园小区20、22、23、24、25号楼在建商品房,并决定对20号、25号楼及其地下车库、楼房所占土地进行评估、拍卖,评估价值约为1400万元。2014年3月至5月进行了三次公开拍卖,均流拍。同年5月29日,百**司申请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抵偿恒**司欠其债务。

本院受理原告宋*诉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30日作出(2013)枣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华**司支付宋*2386万元及相应利息,该案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枣执字第81号。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宋*将该案的债权转让给百**司,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裁定将该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百**司。后查明,华**司诉恒**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枣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确定恒**司支付华**司约2065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决定执行华**司的该到期债权,遂于2014年7月22日电话联系恒**司法定代表人白*,准备送达《履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因一直未联系上白*,本院决定公告送达《履行通知书》,于当日将《履行通知书》张贴在恒**司开发的峄城**园小区,并将该《履行通知书》刊登在2014年7月23日的《枣庄日报》上。因恒**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于同年10月10日作出(2014)枣执字第81-3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江西省**有限公司在第三人枣庄**限公司到期债权中的23386096.12元予以强制执行。该裁定书于同年10月17日向恒**司送达,法定代表人白*签收。同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13)枣执字第44号、(2014)枣执字第81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枣庄**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峄城**园小区20号楼、25号楼、地下车库在建楼房及所占土地作价1292.09万元,抵偿江西省**有限公司所欠百纳国**限公司的债务。该裁定书刊登在2014年12月19日的《枣庄日报》上予以公告送达。后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枣执字第81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枣庄**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峄城**园小区22号楼、23号楼、24号楼、地下车库在建楼房及所占土地。

另查明,本院受理原告华**司诉被告恒**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2012)枣民初字第53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恒**司的峄国用(2011)第27号土地使用权。后本院受理原告百**司诉被告恒**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中,于同年6月18日作出(2012)枣商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也查封了恒**司的该土地使用权(轮候查封)。

恒**司异议称,一、按照最高法院的执行规定,向第三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应当直接送达第三人,不能公告送达,本院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程序错误;二、由于送达程序错误,异议人未收到履行债务通知书,故不可能在15日内行使提出异议的权利。因此对异议人的强制执行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三、异议人与华**司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了结算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双方已无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不应对异议人的财产强制执行。请求本院撤销(2014)枣执字第81-3号、(2013)枣执字第44号、(2014)枣执字第81号执行裁定。

百**司答辩称,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裁定冻结了华**司对恒**司的到期债权,又于同年7月22日公告送达了履行债务通知书,同年10月10日作出了强制执行华**司对恒**司享有的到期债权的裁定,并依法采取相应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执行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的规定,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本院通过公告方式向第三人恒**司送达履行通知,违反了法定程序,应认定送达无效。因此,本院将恒**司作为第三人的强制执行行为应予撤销。恒**司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本院于2014年10日10日作出的(2014)枣执字第81-3号执行裁定、2014年11日27日作出的(2013)枣执字第44号和(2014)枣执字第81号执行裁定、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2014)枣执字第81号执行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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