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贾**与山东金**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稳诉被告山东金**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金**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稳诉称:2012年6月份,原告承接了被告的钢结构工程的外脚手架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3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山东金**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2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金**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贾**承接了山东金**限公司在山东金**限公司的钢结构外脚手架工程,工程造价86000元。工程完工后,山东金**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经贾**多次催要,山东金**限公司开具了出票日期为2014年3月26日、收款人为贾**、金额为30000元的齐**行转账支票一张。后因该支票空头被退回,至纠纷形成。

庭审中,原告贾**主张,欠款30000元,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起诉之日,共计548天,按日万分之一点陆计算,是2630元,原告贾**只主张2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贾**提供的齐**行转账支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山东金**限公司在原告贾**完成工程后,应按约及时给付工程款,其在原告贾**催要后仍未完全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贾**诉求被告山东金**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金**限公司在原告贾**催要工程款的情况下未及时支付,对因此给原告贾**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且原告贾**主张的经济损失2600元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对原告贾**诉求被告山东金**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金**限公司支付原告贾**工程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金**限公司赔偿原告贾**经济损失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元,由被告山**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