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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锦建**限公司与山东福**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华锦建**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集团)与被告山东福**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滕州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及理由为:首先,福**公司与原告华**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期)约定,由华**集团承建福**公司发包的中国滕州国际机床市场一期工程,根据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福**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000余万元,现原被告双方的工程款数额小于3000万元。根据《最**法院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枣庄**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争议金额应在3000万元以上,而基层法院即滕州市人民法院管辖3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其次,本案中原告提交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期)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期),而上述第二份合同因未根据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进行招投标并办理招投标备案手续而无效。因此,应当将本案移送至滕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建设工程地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地点为滕州市鲁*大道与红荷大道交汇处。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是按照原告诉讼请求给付的数额确定,而不是按照被告答辩的数额确定。依照《最**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山东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根据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80764619.48元。因而,本案应由本院管辖。综上,被告**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山东福**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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