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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枣庄市薛**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枣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千山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郝*、被**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2年,被告建千山花苑小区工程,被告村支部书记刘**找到原告,让原告对村建设的千山花苑小区二期和三期工程提供材料并配套线路管道施工。2014年,千山花苑小区二期及三期工程施工完毕,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材料款和工程款,被告就工程量给原告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至今未给付材料和施工费用。现原告施工的千山花苑小区已验收使用,被告仍未给付材料款及工程施工费,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及施工费共计72,923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千**委会辩称,欠款是事实,第一期工程也是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也给完了,二期、三期都是原告干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被告建千山花苑小区工程,其建设的千山花苑小区二期和三期工程,由原告提供照明电路的线材、电表箱及电表,并配套线路进行管道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就工程量及所用电料、电表及电表箱给原告进行了结算,原告给被告出具了相应发票,被告村支部书记在发票上签字认可。现原告施工的千山花苑小区已验收使用,被告仍未给付材料款及工程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及施工费共计72,923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电料发票复印件、电表箱及电表发票的复印件、照明电路工程款发票复印件、3号楼照明线路安装工程发票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就其千山新村的照明线路施工工程交付给原告进行施工,并约定由原告并提供线材、电表及电表箱,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给原告进行了结算,原告根据结算结果给被告出具了工程款及线材、电表及电表箱的相关发票,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并予以认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并因此支付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枣庄市薛**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材料款及工程款72,923.00元及利息(以本金883.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起;以本金41,47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7日起;以本金1,9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9日起;以本金28,67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9日起,均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同期中**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之日起7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3.00元,由被告枣庄市**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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