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森**限公司与枣庄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森**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公司)与被告枣庄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被告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公司诉称:2008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枣庄西郊生态植物园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约4000万元,最终以决算价格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依据形象进度付款,次月10日前拨付上月已完工工程造价的60%;工程款结算方式为: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一月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0%,余2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月内无息付清,质保期为三年,其中土建部分质保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却在付款上多次违约,尚欠工程款723万元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2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73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答辩称:1.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723万元条件不成立;要求逾期付款利息173万元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工程结算审计报告未出,不能确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23万元,且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没有约定逾期付工程款支付利息的相关条款。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2.原告逾期完工,应付违约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三条规定:竣工日期是2008年12月30日,但原告2010年1月29日才完工,逾期395天。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35.2条规定,承包人每拖延一天,按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一扣除。对于该项违约金,被告保留向原告进一步诉讼的权利。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6日,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枣庄西郊生态植物园工程”发包给原告**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湖区土石方工程及甲方指定的园内景点建设、园林绿化”,资金来源为“自筹”,工程立项批文0704000013;承包范围为点(X:58629.315,Y47488.653)与点(X:58046.346,Y48001.082)连线以东,X58450轴线以南范围内的湖区内建设、园林绿化施工,工程总面积约20万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08年1月5日,竣工日期2008年12月30日。合同约定总价款约肆仟万元(最终以决算价格为准),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为依据形象进度按月拨款,次月10日前拨付上月已完工程造价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造价的80%,余2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月内无息付清,质保期为三年,其中土建部分质保期为一年。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全部施工。2010年1月29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四方分别在《竣工验收证书》上签字并加盖公章,认定工程全部达到合格。原告施工后,被告**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并提交《东湖公园付款情况一览表》,用以证明其已付工程款35401710.8元。原告**公司除对该一览表中50万元代付审计费不予认可外,其余款项均认可。目前,本案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

还查明,原、被告双方因决算价款发生争议,被告枣**公司委托审计机构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因未交纳审计费,审计机构未向委托方出具审计报告,但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工程的审计价格为42136451.15元。2014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了《企业询证函》。该函提出涉案工程总造价为42136451.15元,并请被告确认。被告认为信息无误,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本案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对《企业询证函》中的工程总造价予以认可。原告浙**公司曾于2014年1月13日,向被告枣**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缴款单位:枣庄中**有限公司,项目名称:工程款(审计费),金额:五十万元整,备注:工程审计费由甲方代付。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书、企业征询函、付款明细表、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枣**公司应按照约定,相应地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案工程总造价为42136451.15元及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34901710.8元(不含50万元审计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234740.35元。因原告仅主张723万元工程款,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其代原告支付的50万元审计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向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中,明确表示同意由被告代其支付审计费,因此,对被告提出审计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审计费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73万元。审计费从工程款中扣除后,由被告枣**公司负责与审计机构结算。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工程交付使用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造价的80%,余下20%作为质保金。目前,被告已付清82.8%的工程款,未付款项应为质保金。根据施工合同中关于质保期的约定及实际竣工验收时间,本案土建工程质保期到期时间应为2011年1月29日,其他工程质保期到期时间应为2013年1月29日。因本案质保金系全部工程的质保金,其到期日本院认定为2013年1月29日。本案合同约定,质保期满后,质保金一月内无息付清,因此,质保金利息应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28日开始计算。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逾期完工,应付违约金问题,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枣庄中**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森**限公司工程款67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浙江森**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20元,由原告浙江森**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被告枣庄中**有限公司负担645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枣庄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