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与枣庄高新**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因与被上诉人枣**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兴**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5)薛*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8月22日,原告宋**与枣庄市**筑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签订《单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南**公司将其承接的东区路网工程交由原告宋**施工,工程地点在武夷山路南端,结算办法按市政工程总公司结算价格结算,管理费提取办法按市政工程公司结算的15%提取管理费,付款办法为全部工程完成拨付工程总价值的70%,余款两年内付清。另外,合同对工程名称、概况、安全、质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于2013年12月30日工程施工完毕。另查明,南**公司成立于1996年2月14日,其法定代表人为高恒亮,公司设立方式为集体所有制,主管部门为南石乡经委。该公司因未参加年审于2009年1月15日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再查明,2014年5月11日,原告宋**为催要工程款特制作催款通知书并向被告兴城办事处寄送,该催款通知书载明:“枣庄市**筑公司、高新区**贸办公室(原薛城**济委员会)、枣庄市**道办事处(原薛城区南石乡人民政府):我于2003年8月22日承包你公司在薛城区武夷山南段部分建筑工程,并签订了承包合同,我本人认真及时的按期施工,工程竣工后交付使用至今。现尚欠的工程款384439.06元,多年来时刻不停的向你们催要,给我经济造成沉重打击(欠他们的工资、材料费)。现在再次书写催要申请,作为建筑公司、开办单位、主管机关都有不可推卸的偿还责任,请在接到本通知三日内给子答复。否则通过法律解决。另附:2003年8月22日的单项承包协议书、你们原来交付于我的枣庄市政工程处的工程决算材料复印件。以便你们好核实账务。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总造价枣庄市政工程处的造价资料款为562856.84元,已付190000元,扣除管理费78417.78元,现款额384439.06元。本催款通知三份。催款人:宋**,2014年5月11日。”庭审中,原告宋**陈述总工程款为652856.84元,其在书写催款通知书时没有查单据仅凭印象。后来其查单据,南**公司给其15万元,具体数额其只能按照其现有的收据来计算南**公司给付了多少钱,不排除当时其有给南**公司打的白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宋**与南**公司于2003年8月22日签订《单项工程承包合同》,工程于2003年12月30日完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办法,工程款在全部工程完成后拨付工程总价值的70%,余款两年内付清。原告虽在2014年5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催款通知书,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此前向被告催要过工程款。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67元,减半收取3833.5元,由原告宋**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已过诉讼时效,明显超越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释明和援用的法律规定。一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庭审答辩时,未就诉讼时效问题向法庭主张,仅在法庭辩论即将终结时才提出。二、上诉人诉讼请求,合法有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从合同到决算等所有相关提交法庭的证据,其整个证据链的有效性、合法性、关联性完全可以印证,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三、本案系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采用简易程序违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建筑工程合同系复杂合同,应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道办事处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根据上诉人宋**的申请,证人张**、张*乙出庭作证,证明宋**每年都向被上诉人索要工程款。被上**道办事处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兴**办事处原为薛城区南石镇政府,之前为南石乡政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法经(2000)24号复函的规定,本案涉及的南**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法人主体资格并没有消灭,仍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宋**与南**公司签订《单项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宋**应向南**公司主张欠付的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兴**办事处虽未与宋**建立合同关系,但作为南**公司的主管单位,在南**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至今未依法组织清算。依据上述规定,其应当承担的是清算责任,而不是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宋**起诉兴**办事处,要求其承担偿还工程款的责任,缺少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原审法院在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南**公司未参与诉讼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有失妥当,但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宋**提出本案一审程序违法、其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最**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67元,由上诉人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