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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腐公司与上海通**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腐公司(以下简称莱**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通**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一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莱**司系集体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承接常压设备、水冷却系统、换热器水箱清洗、防腐、保温材料、防水材料、玻璃钢材料及其制品加工。自2003年8月至2006年2月莱**司先后组织施工人员对通**司部分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双方产生纠纷,莱**司诉至法院。莱**司诉称,从2003年8月开始至2006年2月,我公司与通**司先后签订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对通**司总装车间、焊接车间、冲压车间的厂房伸缩缝工程、总装车间绿色通道工程、冲压车间的环氧地坪及收缩缝处理工程、车身车间地面打蜡工程及B+U环氧胶泥、环氧地坪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通**司只分期支付我公司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863384.55元未付,请求法院判决通**司支付上述工程款。通**司答辩称,莱**司所诉款项我公司均已付清,即使有未付的款项,也早已过诉讼时效。我公司保留追究莱**司滥用诉权造成我公司经济损失的权利。

诉讼中,双方对以下施工工程及工程款支付存在争议:

一、车身生产部地面打蜡工程。

莱**司称2004年2月至2004年5月莱**司组织施工人员对通用公司的车身生产部地面打蜡工程进行了施工,通用公司尚欠该项目工程款181515.65元。莱**司提交的双方于2004年6月27日补签的采购合同载明,车身车间打蜡工程总施工面积为12300平方,每平方单价为16.2元,合同额共计199260元。

庭审中,莱**司主张其实际施工面积远大于合同约定的面积,分别为:1、深度打蜡9568平方,单价为17.36元/平方,计款166100.48元;2、中度打蜡8972.85平方,单价为13元/平方,计款116647.05元;3、轻度打蜡15590平方,单价为7元/平方,计款109130元。以上工程款合计为391877.53元。通**司已付合同款项199260元,尚欠莱**司工程款192617.53元。但因通**司对该工程的审计结算金额为380778.65元,故莱**司主张通**司尚欠款181515.65元。莱**司提供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通**司车身生产部安全工程师张*签字确认的验收单、报告及工程明细。张*在莱**司于2004年3月10日制作的“致东岳车身生产部的报告”上注明“以上工程量属实,经使用后质量合格”;在莱**司于2004年6月12日制作的“致东岳车身生产部的验收单”上注明“以上内容属实,所做工程经使用后合格”;在莱**司于2004年5月26日制作的东岳车身生产部打蜡工程明细(莱**司列明了各项打蜡工程的面积及金额,并列明总工程款为391877.53元)上签字确认。(2)证人张*的证言。证人张*当庭证实莱**司所施工工程属实,莱**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中“张*”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

通**司对莱**司提供的采购合同无异议,但对莱**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合同面积即为莱**司实际施工面积,而合同款项通**司已全部付清,所以通**司不欠莱**司工程款。对莱**司提供的张*签字的验收单、报告、工程明细,通**司不予认可,但称张*确系通**司原来职工。

二、总装车间绿色通道工程。

莱**司称2004年3月,莱**司组织施工人员对通用公司的总装车间绿色通道工程进行了施工。莱**司提交的双方于2004年3月4日签订的采购合同载明,总装安全通道警戒线施工总面积为530平方,单价为238元/平方,合同额共计126140元。

庭审中,莱**司主张其实际施工面积远大于合同约定的面积。当时莱**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通**司生产部领导在观摩施工现场时对莱**司所做工程非常满意,为迎接上海总部陈*等领导来观摩视察,通**司又安排莱**司对合同外的车间及其它区域的通道进行施工。因此除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外,莱**司又为通**司增加施工工程若干,增加施工部分工程款为170203元。通**司已付合同约定工程款的80%即100912元,尚欠合同内工程款25228元及合同外工程款170203元,计195431元。莱**司提供了通**司总装生产部安全工程师林**签字的报告来证实其主张。莱**司于2005年11月24日制作的“致通**司总装生产部潘部长的报告”中明确载明了莱**司于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价款为170203元,2006年2月28日通**司工作人员林**在该报告上签字并注明“车间现有通道面积情况属实”。

通**司对莱**司提供的采购合同无异议,但称莱**司实际施工面积就是合同约定的面积,通**司已付合同款项的80%即100912元,尚欠莱**司工程款25228元,但该款项已过诉讼时效。通**司认可林红卫系其工作人员,称即使莱**司于合同外增加了工程量,总工程价款也应为170203元。

三、冲压车间环氧地坪工程。

莱**司称2003年12月份、2005年12月至2006年1月份,莱**司先后组织施工人员对通用公司的冲压车间环氧地坪工程、收缩缝处理工程进行了施工,通用公司尚欠款共计439005.73元。

(1)2003年12月冲压车间二期工程环氧地坪施工项目。

莱**司提交的双方于2004年2月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载明,灯光室地面环氧地坪工程面积为120平方,单价为115元/平方,合同额共计13800元。庭审中,莱**司主张上述合同价款通**司已支付,其用该合同来证实1.2MM环氧地坪的单价为115元/平方。莱**司称2003年12月份其先为通**司冲压车间C、D跨进行环氧地坪施工,后又为通**司冲压车间B、A、F、E、D跨的一些区域进行修补,总工程量为975平方,按127元/平方计算,总工程款为123825元,该款通**司未付。关于价格差异,莱**司称2003年的市场价格是127元/平方,而2004年签合同时价格为115元/平方。莱**司提供如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通**司工作人员王**、王**、张**等人签字的工作联系单二份。其中,落款日期为2003年12月17日的工作联系单中载明的环氧地面修补工程量合计为255平方米,王**在该工作联系单上签字并注明“工作内容属实”,王**、张**亦在该联系单上签字;落款日期为2003年12月18日的工作联系单中载明的环氧地坪工程量合计为720平方米,王**在该工作联系单上签字并注明“工作内容属实”,王**、张**亦在该联系单上签字。莱**司主张上述工程为其施工。该二份工作联系单上既没有莱**司的公章,也没有莱**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相反该二份工作联系单上加盖了烟台**限公司第一建筑安装分公司的公章,并由该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其上签字确认。(2)证人张*的证言。证人张*当庭证实冲压车间环氧地坪工程为莱**司施工。对其主张的工程单价为127元/平方,莱**司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

通**司未否认王**、王**、张**其工作人员,并认可张*系其原职工,但称莱**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实上述工程系莱**司所施工,实际上述工程与莱**司无关,系通**司与烟台**限公司之间的,且莱**司提供的采购合同中载明的工程单价为115元/平方,但现在莱**司又主张单价为127元/平方,自相矛盾。

(2)2005年12月至2006年1月冲压车间环氧地坪及收缩缝处理工程。

莱**司提供的双方于2005年2月15日签订的采购合同载明,莱**司为通**司冲压车间环氧地坪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594590元。莱**司提供的双方于2005年8月23日签订的采购合同载明,莱**司为通**司冲压B∕F跨地面耐磨环氧地坪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524365.5元。庭审中,莱**司称上述两份合同款项通**司已付清,但在施工过程中又增加了部分工程。对于增加工程及欠款,莱**司先是称共增加九项工程,分别为:1、B跨移动平台轨道外侧环氧胶泥填平,面积为46.35平方,单价为1435/平方,计款66512.3元;2、B跨基础压机之间环氧胶泥填平,面积为23.1平方,单价为1890/平方,计款43659元;3、B跨区域破损地面环氧胶泥填平,面积为23.6平方,单价为630元/平方,计款14868元;4、B跨合同外增加环氧地坪,面积为248平方,单价为108.31元/平方,计款26860.88元;5、B跨内收缩缝处理,长度为396米,单价为130元/米,计款51480元;6、B跨基础地面处理,面积为665平方,单价为108.31元/平方,计款72026.15元;7、F跨收缩缝处理,长度为860米,单价为130元/米,计款111800元;8、F跨环氧胶泥找平,面积为373平方,单价为123元/平方,计款45879元;9、E跨所有收缩缝处理(包括E跨压机设备),长度为1016米,单价为130元/米,计款132080元。以上工程款合计565165.33元通**司未付。诉讼中,莱**司又变更该项诉讼请求,称增加工程部分通**司尚欠款为315180.73元,即1、B跨收缩缝处理工程,长度为396米,单价为130元/米,计款51480元;2、B跨基础地面处理工程,面积为183平方,单价为108.31元/平方,计款19820.73元;3、F跨收缩缝处理工程,长度为860米,单价为130元/米,计款111800元;4、E跨所有收缩缝处理工程(包括E跨压机设备),长度为1016米,单价为130元/米,计款132080元。

莱**司提供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通**司工作人员陈**、王**签字及上海市**有限公司盖印的冲压车间环氧地坪技术核定单一份。该核定单上无落款日期及相关人员签字日期,但载明核定单上列明的工作已于2006年1月19日完成,并载明施工过程中出现合同外项目,具体情况如下:……对B跨收缩缝进行特殊处理,总长度为396米;……将F跨所有的收缩缝(包括开卷线四周及柱子四周)进行特殊处理,收缩缝总长度为860米。通**司工作人员陈**、王**在该核定单上签字,上海市**有限公司在该核定单上盖印并注明“经验收合格完成核定单上述内容”。(2)上海市**有限公司盖印的冲压车间环氧地坪技术核定单一份。该核定单上无落款日期,在上海市**有限公司盖印处注明的日期为2006年1月20日。该核定单载明施工过程中出现合同外的项目,具体情况如下:对E跨所有收缩缝(包括E跨压机设备)进行特殊处理,收缩缝总长度为1016米,并注明工作已于2006年1月19日施工完毕。上海市**有限公司在该核定单上盖印并注明“经现场实地审核及旁站,过程控制达到设计及相关规范要求予以验收”。(3)通**司工作人员陈**签字的地面收缩缝处理方案一份。落款日期为2005年12月18日的处理方案对收缩缝的处理工艺进行了详细规定,包括了切割、填充、清理、刮粘合剂、铺布、刮环氧胶泥、打磨、制作环氧地坪等工序,最后一条注明“以上工序与青岛**腐公司商定施工价暂定为每米130元,具体价应走采购流程。”通**司工作人员陈**在处理方案上签字。对其主张的B跨基础地面处理工程的工程量及单价,莱**司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

通**司对莱**司提供的两份合同无异议,认可陈**、王**系其职工。对莱**司主张的收缩缝处理单价为130元/米,通**司提出了异议,称该单价是包含了环氧地坪制作等好几道工艺的综合价格,且莱**司提供的通**司工作人员陈**签字的地面收缩缝处理方案上亦明确载明单价130元是暂定价,具体价应走采购流程。通**司称莱**司于合同外增加施工工程部分的工程款其已全部付清。通**司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莱**司、通**司于2009年2月19日签订的冲压车间BF跨地面环氧地坪费用合同一份。该合同金额为248610.05元。(2)莱**司盖印的冲压车间B∕F跨环氧地坪增补6项报价表一份。落款日期为2008年11月20日的该报价表标明增补的六项工程及价款为:1、B跨移动平台轨道外侧环氧胶泥,面积为46.35平方,单价为1435元/平方,计款66512.3元;2、B跨基础压机之间环氧胶泥,面积为23.1平方,单价为1845元/平方,计款42619.5元;3、B跨区域破损地面环氧胶泥,面积为23.6平方,单价为615.8元/平方,计款14532.95元;4、B跨合同外增加环氧地坪,面积为248平方,单价为108.31元/平方,计款26860.88元;5、B跨基础地面处理,面积为482平方,单价为108.31元/平方,计款52205.42元;6、F跨环氧胶泥,面积为373平方,单价为123元/平方,计款45879元。以上六项合计工程款为248610.05元。莱**司作为报价单位在该报价表上盖印确认。(3)莱**司盖印的发票一份及通**司付款凭证一份。通**司称该两份证据证实已将莱**司增补六项工程的工程款248610.05元支付给莱**司。

莱**司对通**司提供的上述合同及增补报价表、发票均无异议。另查,莱**司提供的冲压车间环氧地坪招标书中第三条要求和规范中的第9项规定“做环氧地坪时,需将伸缩缝提前处理好,避免因温度变化引起地面收缩,导致环氧剥落。”

四、三大车间伸缩缝工程。

莱**司称其于2003年8月至2005年8月组织施工人员对通用公司总装车间、焊接车间、冲压车间的厂房钢筋砼地坪伸缩缝工程进行了施工。

庭审中,莱**司称其施工的通**司总装车间伸缩缝总长度为18600米,单价为9元/米,计款167400元;焊装车间伸缩缝总长度为10900米,单价为9元/米,计款98100元;冲压车间伸缩缝总长度为9100米,单价为9元/米,计款81900元。以上工程款合计347400元通**司方未付。莱**司提供如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通**司工作人员张*签字的验收单一份。落款日期为2004年8月17日的该验收单中载明莱**司对通**司焊装车间钢筋砼地坪伸缩缝进行了施工,伸缩缝施工总长度为10900米。张*在该验收单上签字。(2)通**司经理郭**签字的报告一份。郭**在莱**司制作的、落款日期为2003年12月22日的致通**司采购部的报告中批注收缩缝价格为每米9元。(3)工作联系单一份。落款日期为2004年2月1日的工作联系单中载明总装、焊装、冲压厂房钢筋砼地坪伸缩缝工程由莱**司施工。通**司在该联系单上加盖了公章,并有通**司工作人员苏**的签字。对其主张的冲压车间、总装车间伸缩缝施工长度,莱**司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

通**司未否认郭**、苏**是其工作人员,认可张*系其原职工,但称莱**司主张的伸缩缝处理工程系通**司与烟台**限公司之间的,与莱**司无关。

五、环氧胶泥及环氧地坪工程。

莱**司称于2006年2月组织施工人员为通**司B+U环氧胶泥及环氧地坪工程进行了施工。庭审中,莱**司称其对通**司B+U环氧胶泥及环氧地坪工程进行了八个项目的施工,具体施工项目及欠款情况如下:1、车体调运中心环氧地坪,面积为2206.8平方,单价为78.64元/平方,计款173542.7元;2、架空连廊环氧地坪,面积为1315平方,单价为78.64元/平方,计款103411.6元;3、3号连廊环氧地坪,面积为333.52平方,单价为78.64元/平方,计款26228元;4、老油漆地面修复,面积为127.51平方,单价为78.64元/平方,计款10027.38元;5、总装地坑,面积为236.67平方,单价为78.64元/平方,计款18611.72元;6、架空连廊增加2MM厚环氧胶泥,面积为1315平方,单价为103.76元/平方,计款136444.4元;7、调运中心卸货棚(增加1.2MM厚环氧胶泥),面积为44.8平方,单价为62.25元/平方,计款2788.8元;8、调运中心增加2MM厚环氧胶泥,面积为2206.8平方,单价为103.76元/平方,计款228977.57元。上述工程款共计700032.17元通**司未付。莱**司提供了通**司工作人员刘**签字的“60JPHBTSB+U环氧地坪施工调整明细”一份来证实其主张。该明细表上并无莱**司的盖印或签字,且划去了莱**司主张的8项施工项目中的4、5两项,其余6项工程的施工面积与莱**司主张的一致,但并未标明每项工程的单价情况。刘**于2007年1月在该表上标注“情况属实,请审计”。

通**司称刘天发系其单位职工。对莱**司提供的证据通**司不予认可,称莱**司提供的证据表明该工程是设计变更而来,而有的设计变更是不需要收取费用的,莱**司并未举证证明该设计变更应当支付费用,且通**司已将该工程承包给了烟台**限公司,莱**司、通**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对莱**司主张的工程单价,通**司也提出了异议,称通**司从来没有与莱**司协商过。

六、关于通**司主张的本案欠款已过诉讼时效问题。

莱**司称其每年都向通**司主张付款,通**司在莱**司的要求下,每年都支付给莱**司工程款,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庭审中莱**司提供了五份中**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单,证实通**司陆续付款,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0年8月25日,且通**司并未注明最后一笔付款具体对应那项工程欠款。通**司对莱**司提供的上述通知单无异议,但称不能证实莱**司的主张。

原审法院依据莱**司提供的采购合同、张*等人签字的验收单、明细表等,通**司提供的采购合同、冲压车间B∕F跨环氧地坪增补6项报价表、发票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认定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针对双方争执的施工工程项目及工程欠款,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莱**司主张的车身生产部地面打蜡工程及欠款。

莱**司提供的致通**司车身生产部的验收单、报告及工程明细等证据,明确载明了莱**司所施工的具体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而通**司工作人员张*在上述材料上签字的行为,应当视为通**司对该材料内容的认可,且证人张*当庭证实上述证据中其签字的真实性,故莱**司主张该工程扣除合同内价款通**司尚欠款181515.65元予以支持。

二、关于莱**司主张的总装车间绿色通道工程及欠款。

莱**司提供的致通**司总装生产部潘部长的报告中明确载明了莱**司于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价款为170203元,而通**司工作人员林**在该报告上签字的行为,应当视为通**司对该报告内容的认可。结合莱**司、通**司双方均认可尚欠莱**司合同内款项25228元,莱**司主张本工程通**司共欠款195431元予以支持。通**司主张即使增加了合同外工程,总工程价款也应为170203元,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三、关于莱**司主张的冲压车间环氧地坪工程及欠款。

(一)2003年12月冲压车间二期工程环氧地坪施工项目及欠款。

莱**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单上并没有莱**司的公章及莱**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相反该工作联系单上却加盖了烟台**限公司第一建筑安装分公司的公章,并由该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其上签字确认,因此莱**司主张该部分工程为其所施工证据不足。而莱**司主张的工程单价127元既与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不符,亦无其它合理来源,实为莱**司的片面之词。故莱**司主张本工程通**司欠款123825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2005年12月至2006年1月冲压车间环氧地坪及收缩缝处理工程及欠款。

通**司提供的莱**司于2008年11月20日制作的增补六项报价表及双方于2009年2月19日签订的冲压车间BF跨地面环氧地坪费用合同,系莱**司、通**司双方在本工程施工完毕后对莱**司就本工程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所做的确认;而莱**司自己制作的增补六项报价表中包括了B跨基础地面处理的费用,但根本没有莱**司所主张的B、F、E跨收缩缝处理的费用。且莱**司并未举证证实其少报或漏报施工项目。

另外,关于莱**司主张的B、F、E跨收缩缝处理的费用,根据莱**司提供的冲压车间环氧地坪招标书中第三条要求和规范中的第9项的规定“做环氧地坪时,需将伸缩缝提前处理好,避免因温度变化引起地面收缩,导致环氧剥落”,结合通**司工作人员陈**签字的地面收缩缝处理方案,本工程中环氧胶泥、环氧地坪的价款中已包含收缩缝处理的费用,此部分不应再单独计费。而通**司提供的发票证实通**司已支付了莱**司增加工程部分的价款。故莱**司主张本工程通**司尚欠款315180.73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四、关于莱**司主张的三大车间伸缩缝工程及欠款。

莱**司提供的通**司工作人员张*签字的验收单证实了莱**司所施工的焊装车间伸缩缝的工程量,通**司工作人员郭**签字的报告证实了处理收缩缝的工程单价,故该部分工程欠款98100元予以认定。关于莱**司主张的总装车间、冲压车间伸缩缝处理工程欠款,因莱**司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通**司辩称上述工程系其与烟台**限公司之间的,与莱**司无关,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五、关于莱**司主张的环氧胶泥及环氧地坪工程及欠款。

莱**司提供的通用公司工作人员刘**签字的60JPHBTSB+U环氧地坪施工调整明细表上并未标明该工程系何单位施工,也无莱**司的盖章及莱**司工作人员的签字,且该表中也未标明各项工程的单价,而其载明的内容与莱**司主张的施工内容亦不相符,故莱**司仅依据该调整明细表主张通用公司欠款700032.17元明显证据不足,对莱**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关于本案诉讼时效。

莱**司提供的五份中**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单显示通用公司陆续付款给莱**司,且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0年8月25日,而通用公司并未注明该款具体对应那项工程欠款,故通用公司主张本案莱**司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通用公司共欠莱**司工程款475046.65元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判决:一、上海通**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青岛**腐公司工程款475046.65元。二、驳回青岛**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17元,由青岛**腐公司负担18565元,上海通**限公司负担6352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西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诉请的工程款1863384.5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仅支持其中部分工程款错误。一、为理顺本案法律关系,有必要将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烟台**限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三者之间的关系先行明确。依据三方2006年9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上诉人是分包方,被上诉人是建设单位,烟台**限公司为总承包方。该补充协议对付款方式作出了变更约定,这说明在签订补充协议前,三方业已存在上述分包法律关系,上诉人作为分包方,持有的工作联系单没有公章及己方工作人员签字,是为了结算工程款,执行分包合同的需要。尽管工作联系单加盖了烟台**限公司及下属分公司的公章,并由其工作人员签字,但不代表相关工程是其所为,工作联系单持有人是工程真正的施工方。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造价也能证明上诉人施工的事实,涉案的工程均与烟台**限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无关。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为其工程施工,有悖于事实。上诉人为此在原审申请追加烟台**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事实。二、原审对上诉人主张的部分施工工程项目及欠款不予认定是错误的。1、上诉人于2003年12月施工冲压车间二期工程环氧地坪项目是事实。原审以上诉人提交的工作联系单无公章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错误。相关工程审价证明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并非烟台**限公司施工,被上诉人的原工作人员张*证实上述工程由上诉人施工。针对上述工程的价格,上诉人以双方于2004年2月签订的合同中的单价115元/平方米作参考价,证明上诉人主张上述工程的单价为127元/平方米有依据,并且对于价格也可由审价部门确认,原审以证据不足不支持过于草率。2、对于2005年12月至2006年1月冲压车间环氧地坪及收缩缝处理工程及欠款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在上述期间内施工了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增加了九项工程,增加工程款合计565165.33元,因该工程系计划外工程,被上诉人无此款项安排付款,故在上诉人多次索要情况下,被上诉人挪用其他资金,于2008年11月20日支付了其中部分即248610.05元工程款,对其他工程款仍未能支付。经工程监理单位及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证实,能够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与2008年11月20日已结算的部分工程款是分开计算的。另外,上诉人主张的增加工程中的B跨基础地面处理工程为665平方米,而2008年11月20日只结算了482平方米,也可以看出2008年11月20日只结算了部分工程款。原审认定2008年11月20日的结算及2009年2月19日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是在施工完毕后对增加工程及价款的确认与事实不符。(2)冲压车间环氧地坪招标书的相关内容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陈**签字确认的施工方案结合可以看出,环氧胶泥和环氧地坪价款不包含在收缩缝处理费用中。3、原审未认定上诉人主张的总装车间和冲压车间伸缩缝处理欠款错误。2004年的工作联系单上载明上诉人施工总装、焊装、冲压厂房钢筋砼地坪的伸缩缝工程,原审只对焊装车间工程及价款认定,对其他车间的工程未予认定明显错误。4、原审未认定上诉人主张的环氧胶泥、环氧地坪及欠款700032.17元,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烟台**限公司三方于2006年9月22日的补充协议约定,施工车间环氧地坪等工程由上诉人分包。原审对上诉人的施工身份不予确认错误。如有他人施工,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虽然施工调整明细表中对第4和第5部分有涂改,但不代表上诉人未施工,上诉人施工了刘**签单的全部八项工程,对于工程量及价款,可由相关部门审计。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通用公司答辩称,一、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远远超过了上诉人所提交的8份合同。在2004年至2009年期间,除上诉人从烟台**限公司分包被上诉人的工程外,还单独与被上诉人签订过60-100份专项合同,合同总额大约高达上千万,被上诉人也全额支付,仅有20000元的工程尾款未付。涉案相关工程系被上诉人发包给了烟台**限公司,该公司又将相关工程分包给了上诉人,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二、被上诉人签订相关合同及履行合同均有相关流程规定。上诉人主张未支付其工程款的时间是2003年至2005年间,而双方直至2009年还签订过施工合同,如果上诉人确实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或项目,也根本不能存在双方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三、在本案所涉工程中,被上诉人与烟台**限公司先后签订过两次总包合同。第一次签约及施工时间是2003年至2004年间,包括冲压、车身、涂装和总装四个车间,第二次签约及施工时间是在2006年,为新涂装车间。烟台**限公司将相关工程分发给了上诉人,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基于工程需要由被上诉人在工作联系单上签字或盖章是不可避免的,上诉人以此为依据,并用与被上诉人单独签订的总包合同外的单项工程合同相混淆,有恶意诉讼的可能。四、上诉人所主张的2006年补充协议与本案无关,该补充协议适用于新涂装车间中的环氧地坪施工及付款,并非针对烟台**限公司总包的整个工程,由2007年12月10日审计部门出具的报告也可证明;另外,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付工程款的项目是2003年至2005年期间的,而三方协议所涉工程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对象不一致,上诉人以一项与本案无任何关系的协议证明与被上诉人之前所施工的工程的结算方式及合同关系,纯属混淆视听。况且上诉人也认可被上诉人已将相关款项付清,并未再向被上诉人主张。五、就上诉人上诉主张的原审未予认定的相关工程款问题。1、关于2003年12月冲压车间二期工程环氧地坪施工项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和公章,反而加盖了烟台**限公司第一建筑安装分公司的公章,并由该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因此对于该部分工程,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无法解释为何自己打印的工作联系单要将其单位名称划掉,而加盖其他公司的公章。同时,依据相关会计师事务所2003年12月29日出具的结算报告,包含了上诉人提到的相关工程,且时间一致,被上诉人不可能在同一时间就同一项目与两个单位签订施工合同,足以说明上诉人是从烟台**限公司分包的工程。另外,上诉人主张的工程单价127元/平方米,与合同不符且无证据证明。2、关于2005年12月至2006年1月冲压车间环氧地坪及收缩缝处理工程,被上诉人已提交了2008年11月20日报价表,该表上有上诉人的公章,包括了上诉人所主张的增加工程量,该报价表是在上诉人施工后形成的,应是双方对增加工程量的最终确认,该增加工程的价款已付清。上诉人主张2008年的报价表只结算了部分工程款,没有证据证明。收缩缝和伸缩缝不是独立的工程项目,包括在其他工艺之内的一个步骤,在环氧地坪处理不需要另行收取费用。上诉人在冲压车间的招标书中也主张做环氧地坪时需将伸缩缝提前处理好。另外,在双方确认的建筑工程预结算定额表中,伸缩缝一项显示为不取费项目。3、原审不支持上诉人主张的总装、冲压车间的伸缩缝处理工程款正确。工作联系单上有烟台**限公司的分公司盖章,由此看出工程是发包给了烟台**限公司,且联系单上只是说明了施工的要求,对于工程具体由谁完工、是否验收合格、工程量等均不能以此作为依据。对于伸缩缝的应为不收费项目已在前述。4、原审对环氧胶泥、环氧地坪工程及欠款的认定是正确的。2006年的三方协议只是针对新涂装车间环氧地坪施工及付款的约定,上诉人以该协议主张工程款没有依据,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量是自己制作,且与其自己提交的证据不一致。5、涉案合同之间没有关联性,相互独立,应分别立案单独审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一、上诉人主张的2003年12月冲压车间的环氧地坪工程款123825元,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一份工艺流程、7份签证、两份联系单,但在本案中主张工程欠款依据的仅是2003年12月17日和18日的两张工作联系单**的工程,对其他联系单上载明的工程款均主张已付清。对于上述两张工作联系单,其中2003年12月17日的工作联系单**对于B、A、F、E、D跨相关区域的环氧地面进行修补,总面积为255平方米;12月18日工作联系单**:“冲压车间,根据甲方安排,冲压车间C跨、D跨区域,(1轴-1/8轴-与W轴-G轴之间),今年(2003)只施工D跨的U轴-Q轴之间的环氧地坪面积为720平方米,其余区域环氧地坪各种环氧材料已生产完毕,应甲方要求待2004年3月开始施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相关人员在工作联系单上签字证明相关工程已施工完毕,但未经审计故未付款。上诉人在原审提交了山东方**有限公司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03年12月29日的说明一份,载明“通**司投资建设的冲压车间B、F线基础等工程项目结算审核中,我公司本次审核范围未包括:1-1/8轴间的环氧地坪及A、B跨等部分修补项目(约255平方米)。”上诉人在二审中又提交了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落款时间仍为“2003年12月29日”的证明一份,载明“通**司投资建设的冲压车间B、F线基础等工程项目结算审核中,本项目环氧地坪由上诉人施工,本工程量在2003年12月29日由我所对本次审核范围中未包括:冲压车间C跨、D跨区域1轴-1/8轴与W轴-G轴之间,D跨的U轴-Q轴之间的环氧地坪为720平方米,及A、B跨等部分修补项目255平方米,共计975平方米,审计单价127元/每平方米。”上诉人另提交了2002年9月4日郭**签字的业务联系单一份,但工作联系单上载明签发的收件部门是土建公用动力组,而且明确的价格是涂装厂环氧地坪的价格,并且标明1.2MM环氧自流坪价格为89.69元/平方米,2.00MM环氧自流坪价格为127.88元/平方米。对此上诉人解释称,因为所有车间都是上诉人施工的,所以用这个来印证其他车间的价格是一样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对于上述工程是否已经过审计部门审核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交了山东方**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29日所作的(2003)第161号审计报告和2004年8月3日所作的(2004)第85号审计报告,其中在(2003)第161号审计报告中的编制说明中明确载明冲压车间的U轴-Q轴的环氧地坪已在结算报告范围内,并且审计报告中载明1.2MM环氧自流坪的价格为95.50元/平方米。上诉人对上述审计报告无异议,但上述审计报告中无A、B跨等部分修补项目255平方米的结算内容,被上诉人主张有可能包括在其他审计报告中,但对此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

二、上诉人主张的2005年12月至2006年1月期间冲压车间的B跨基础地面处理工程未结算的183平方米、B跨收缩缝处理工程396米、F跨收缩缝处理工程860米及E跨所有收缩缝处理1016米的工程款315180.73元,上诉人主张B跨基础地面处理工程实际施工了665平方米,但2008年双方结算时只结算了482平方米,尚余183平方米工程款未结算,其余三项收缩缝工程款在2008年时根本未结算。上诉人主张施工了三项收缩缝工程的证据即原审查明事实中认定的两份技术核定单及一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就E跨收缩缝只有技术核定单无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对于B跨基础地面处理工程的面积,上诉人仅提供了自己制作的明细表及2007年9月19日的一份无人员签字的“关于冲压车间环氧地坪讨论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中也未明确体现有上诉人所主张的B跨基础地面处理工程实际施工了665平方米的内容,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上诉人主张三项收缩缝进行的是特殊处理,提交了原审查明事实中认定的地面收缩缝处理方案。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收缩缝属于不应另行收取费用的项目,而是包含于其他工程之内的一个步骤,在相关审计报告中也体现为不取费项目,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进行特殊处理的情况,只是工程质量出现问题之后的返修和补救措施。

三、上诉人主张的总装和冲压车间的伸缩缝处理工程的工程款249300元,上诉人在原审提交了2004年2月1日的工作联系单**“总装、焊装、冲压厂房钢筋砼地坪的伸缩缝,按照各分厂的要求,全部用环氧胶泥灌实、填平,由上诉人施工,以总装车间已施工完的部位为样板,于2004年2月1日开始施工,施工完毕后组织各分厂使用单位进行验收,必须达到业主满意。”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苏**于2004年2月2日在联系单上注明:“王*、刘*,待整改完毕后,我们请各区域一起进行一下验收,对将来再出现损坏现象,要考虑走维修费用。”上诉人主张苏**在上述工作联系单上签字证明上诉人已施工了总装车间的18600米伸缩缝工程,但该工作联系单上并未注明有工程量的内容。上诉人未提供冲压车间伸缩缝工程的施工及验收的相关材料。

四、上诉人主张的2006年新涂装车间的环氧胶泥及环氧地坪增加工程款700032.17元,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2006年9月22日上诉人(合同丙方、分包方)、被上诉人(合同甲方、建设单位)及烟台**限公司(合同乙方、总承包方)签订了“PaintSh0pⅡB+U正负0.00米以上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环氧地坪分包工程的付款协议”中约定:“鉴于乙方总包土建工程已全部完工,而环氧地坪刚陆续开始,乙方按期支付工程款给丙方存在一定难度,……同时确保丙方对变更的部分按甲方要求及时完成。三方对新涂装车间工程中的环氧地坪的施工及付款事宜,订立本协议。乙丙双方签署的原分包合同相应内容作废。指定分包工程,车间内环氧地坪工程等(详见乙丙双方原分包合同),分包工程中标价含税金1633537元,最终价款以三方共同认可的最终分包工程结算审定额为准(包括工程变更等增加费用),此分包工程价款作为乙方总包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并最终计入乙方同甲方结算的总包工程价款内。本分包工程的付款方式现更改为,分包工程完工,甲方直接支付给丙方所施工工程合同额的75%,变更和需审计部分由审计部门审定后,甲方直接支付丙方到合同额的95%,剩下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保修期满后问题甲方直接支付给丙方。同时,甲方在支付乙方该合同工程款时扣除该部分分包工程的工程款。本分包工程税金由甲方在付给丙方工程款时扣除,作为乙方为丙方代缴的税金。工程变更部分工程量以审计为准,单价的确定按甲乙双方所签原合同变更约定执行;丙方在承包范围的工程完工后,工程结算经甲方委托的审计部分审定后和乙方一同定案。”上诉人主张依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及2005年9月6日的一份报价表传真件可以证明合同外增加工程量700032.17元。上诉人提交的报价表传真件载明内容为“60JPH油漆车间环氧地坪施工项目最终价格”,具体内容有各个区域名称、厚度、面积及单价,合计金额为1633537.40元。上诉人主张新涂装车间工程没有分包合同,有总包合同,但不在其手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传真件有异议,主张是复印件,且是上诉人单方制作,上诉人主张的工程应是已包含在烟台**限公司的总包范围之内,且从证据本身来看,也没有上诉人主张的增加工程。上诉人主张合同内及增加的工程均已施工完毕,合同内的工程于2007年12月4日进行了审计,审计价格为3225600.11元,被上诉人于2006年和2008年付清了该笔款,但对于增加的工程量,未支付工程款。上诉人提交了其手中保留的施工中的2页资料复印件及审计报告,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五、双方确认上诉人施工的有些部分工程的工程款先由被上诉人拨付给烟台**限公司,再由该公司支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主张单独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有7803968.13元,通过烟台**限公司支付多少不清楚,由于时间跨度太太,单据太多,无法提供相关会计凭证,双方之间存在众多合同。上诉人表示未单独统计过被上诉人直接给其的工程款有多少,也未统计双方之间的相关工程及款项。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施工了多项工程,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的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未予认定的工程欠款应否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对于双方现仍有争议的工程款的相关问题分析如下:一、上诉人提交的2003年12月17日、18日的两张工作联系单有被上诉人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可以证明上诉人施工了相关环氧地坪的事实。对于两张工作联系单涉及的工程款是否已支付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该两张工作联系单涉及的工程款因未经审计部门审核确认而未予支付,为此上诉人在原审及二审中分别提交了山东方**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和证明各一份,但该事务所先后出具的说明与证明在落款时间上均为“2003年12月29日”,而内容却并不一致,且该事务所出具的说明与证明中的内容又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该事务所(2003)第161号审计报告载明的内容并不一致,故对上诉人提交的该事务所出具的说明及证明依法不予采信。因被上诉人提交的(2003)第161号审计报告中已明确载明冲压车间的U轴-Q轴的环氧地坪已在结算报告范围内,且上诉人明确主张冲压车间U轴-Q轴的720平方米环氧地坪系因未经审计而未付工程款,上诉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故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该720平方米工程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55平方米环氧地坪修复工程的工程款,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审计报告中未予载明经过审计结算,且无证据证明其公司或烟台**限公司已支付给上诉人此项工程的工程款,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55平方米环氧地坪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项工程的价格认定问题,上诉人虽提交了双方之间的其他采购合同、业务联络单及山东方**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来证明其主张的工程价格,但该采购合同和业务联络单与争议的工程的价格认定并无关联性,山东方**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的效力前述已不应被采信,故对上诉人主张该工程的价格为127元/平方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山东**事务所2003年12月29日所作的(2003)第161号审计报告及2004年8月3日所作的(2004)第85号审计报告中载明同期1.2MM环氧自流坪的价格为95.50元/平方米,上诉人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按该审计报告确定的价格认定255平方米工程的价格较为合理,据此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此项工程工程款24352.50元。二、上诉人主张实际为被上诉人施工的B跨基础地面处理工程面积为665平方米,2008年11月20日向被上诉人提交报价表时仅结算了其中的482平方米,遗漏了183平方米未结算,但上诉人据以证明其实际施工面积的统计明细系其事后单方制作,且无被上诉人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而其提交的2007年9月19日的会议纪要亦无被上诉人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也未明确载明上诉人主张的内容,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该项工程面积为665平方米及双方在2008年时仅是结算了部分工程款的事实也不认可,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183平方米B跨基础地面处理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B跨、F跨和E跨收缩缝处理工程,其提交的技术核定单和验收报告有被上诉人相关人员或其监理单位盖章确认,可以证明上诉人实际施工了相关收缩缝工程的事实。虽然上诉人提交的招标文件中显示有施工环氧地坪需要对将伸缩缝隙提前处理好的技术内容和施工要求,但有被上诉人相关人员签字的收缩缝处理方案及技术核定单**B、F和E跨收缩缝是进行了特殊处理,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二者工艺是相同的,因此,上诉人主张此三部分收缩缝工程应计算工程款,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对此所作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此三部分收缩缝工程的价格问题,有被上诉人相关人员签字的处理方案中载明暂定为130元/米,被上诉人无相反证据证明最终价格,因此,按此价格计算三部分收缩缝工程的价款较合理,据此计算此三项收缩缝工程款数额为295360元。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公司或烟台**限公司已支付了上诉人上述收缩缝工程款,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此项工程款,理由正当。三、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总装和冲压车间的伸缩缝处理工程18600米和9100米,上诉人未提供有经被上诉人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其所主张的工程量的书面施工材料,上诉人提交的有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苏**签注相关内容的工作联系单和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施工了总装车间伸缩缝18600米和冲压车间伸缩缝9100米工程的事实。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此两项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上诉人主张的新涂装车间的环氧胶泥及环氧地坪增加工程款700032.17元问题,上诉人主张原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1633537.40元,但就该工程价款对应的其应施工的合同内容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自认与被上诉人就新涂装车间的相关工程已结算的工程款数额为3225600.11元,已超过其自身主张的原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同时,上诉人在本案中据以证明增加工程的证据为“60JPHBTSB+U环氧地坪施工调整明细”,且该明细中有两项已被相关人员删除,故上诉人主张新涂装车间增加了工程款700032.17元及被上诉人欠付该款项,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部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烟台**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一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上海通**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青岛莱西清洗防腐公司工程款794759.15元。

三、驳回上诉人青岛莱西清洗防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917元,由上诉人青岛莱西清洗防腐公司负担14290元,被上诉人上海通**限公司负担106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295元,由上诉人青岛莱西清洗防腐公司负担13312元,被上诉人上海通**限公司负担39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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