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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潍坊畅和置业有**、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潍坊畅和置业有限公司(简称畅和公司)、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石**,被告畅和公司和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王某某以被告畅和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将畅和世纪大夏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称该工程还不到招标时间,根据协议约定,签订协议后先交上保证金。原告按被告王某某的指示交付工程保证金50万元,王某某为原告出具了加**和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条。但后来原告发现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之前,已就上述同一工程与多家建筑单位签订施工协议并收取保证金,现工程已由青岛胶**限公司建设施工。被告的上述行为已导致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法履行,无法履行的责任在于被告且违约骗取了保证金,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未经法定投标程序违法收取原告的工程保证金,应予返还。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退还保证金,但始终未果。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50万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潍**和置**、王某某辩称,对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该《协议书》不能履行的原因是原告的责任造成的,原告称自己代表潍坊**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交纳保证金,后再由公司与被告签订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协议书》约定交纳保证金50万元,签订正式合同后5日内交纳150万元进行施工,但原告所在的公司一直没有与被告方签订正式建筑施工合同,2014年11月13日,被告畅和公司向原告依法送达《解除施工协议通知书》,因原告违约导致该《协议书》无法履行,影响项目开发,原告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无法律依据,交纳的保证金不具备返还的条件,该保证金是作为履行《协议书》的担保,由于原告的责任导致该协议不能履行,原告无权要求返还保证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王某某以被告畅和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将畅和世纪大夏工程图纸范围内的基础桩基、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张某某在承包人处签字,王某某在发包人处签字并加盖*和公司公章。《协议书》对工程内容、工程造价、承包范围、承包方式、结算标准、付款方式、项目约定及工期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交纳保证金50万元,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并加盖*和公司公章。2014年6月25日,原告方施工人员到达施工现场,看到工地现场有其它施工队正在施工,原告张某某就与被告王某某对该工程施工情况和保证金进行协商,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经多次协商无果。2014年11月13日,被告畅和公司向原告送达《解除施工协议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收到《解除施工协议通知书》。该涉案的工程已经由第三方公司动工建设,双方无异议。

另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畅和公司与青岛胶**限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与被告畅和公司和原告张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名称、工程内容、工程造价、承包范围、承包方式、结算标准相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两份《协议书》,保证金收到条,《解除施工协议通知书》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畅和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就畅和世纪大夏工程中的基础桩基、土建、安装工程项目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因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故确认该《协议书》无效。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的规定,被告畅和公司应当返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50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损失的请求,因该请求标准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公平、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原告请求的损失是被告占有使用保证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且双方对协议的无效均有过错,故确认按本金50万元,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由被告承担50%。因被告王某某以被告畅和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潍坊畅和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保证金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按50万元计算自2014年6月21日起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支付之日损失的50%);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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