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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江苏省**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省**份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祥县人民法院(2014)嘉*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9日,济宁市民兵训练基地建设指挥部与被告签订了济宁市民兵训练基地一期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嘉祥县的济宁市民兵训练基地一期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后,被告将该项工程中的贵宾楼外抹灰、地面砼及部分零星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依照约定施工后,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2013年度江苏一建工程劳务结算清单三份,在楼地面、外抹灰工程劳务结算清单中载明:实际余额叁拾万贰仟陆佰叁拾叁元,红笔注明余94,339元。被告工作人员卜*在结算人栏中签明并落款时间2014.1.3。被告工作人员颜*在项目经理签字栏中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在主体工程劳务结算清单中载明实际余额伍**拾叁元,红笔注明余43,641元。被告工作人员卜*在结算人栏中签名并落款时间2014.1.3。被告工作人员颜*在项目经理签字栏中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在竣工清理、找补工程劳务结算清单中载明实际余额肆万捌仟元玖佰元。红笔注明合计余额壹拾叁万柒仟玖佰捌拾元整(137,980元)。被告工作人员卜*在结算人栏中签明并落款时间2014.1.15。被告工作人员颜*在项目经理签字栏中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被告工作人员陈*在该清单尾部签署“属实、陈*,请夏某签,2014.1.14”的内容。原告陈述其主张款项计算方式为楼地面、外抹灰工程劳务结算清单中红笔注明余额94,339元加上主体工程劳务结算清单中红笔注明余额43,641元,合计欠款余额为竣工清理、找补工程劳务结算清单中红笔注明合计余额137,980元。被告对原告陈述的该计算方式予以认可,但辩解其已经将款项付清。另查明,济宁市民兵训练基地一期工程现已交付使用,但被告与济宁市民兵训练基地建设指挥部尚未进行工程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承包济宁市民兵训练基地一期施工工程后,将部分工程以包*的形式分包给原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其工程款137,98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项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辩解其已经付清相应的款项,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项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江苏省**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唐*工程款137,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江苏省**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江苏省**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请求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庭审中,上诉人提出已经向被上诉人付清款项,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庭后将证据提交法庭。上诉人代理人于2015年2月9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单号1065921760012)将付款证据邮寄给本案主审法官,根据EMS官网显示,该邮件于2015年2月12日送达。但一审法院收到证据后,长达四个多月的时间没有组织双方进行质证,也没有任何回复,直接进行判决。该判决显然错误,本案基本事实尚未查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14日之后从未在上诉人处领过工程款,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该事实由上诉人提供相关证据后再发表相关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将涉案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结算单显示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余额为137,98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工程款已经付清,其在二审期间仅提供了三份支付凭证的复印件,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在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上诉人江**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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