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反诉被告(原告)周**与反诉原告(被告)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反诉原告(被告)陈**提起反诉。2015年6月2日,原告周**因诉讼费用缓交到期后,经催缴未向我院交纳诉讼费用,对其本诉已按照撤诉处理。本院对反诉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反诉原告(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司高兴,反诉被告(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反诉原告(被告)陈**诉称,2014农历6月20日,陈**与周**在开工当天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周**为陈**承建一栋七层住宅小楼,工期为120天。周**在施工过程中不按图纸施工,施工进度缓慢,未在约定的工期内完工,所建楼房还出现柱子移位、漏水、楼梯断裂等严重的质量问题,虽经陈**多次提出纠正要求,但周**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返修,致使目前未能将完工合格的楼房交付给陈**,周**不但不依法减少收取工程款,还毫无事实根据的多诉请工程款。目前,双方的协议书已无法继续履行,且周**的违约行为给陈**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对于工程质量问题给陈**造成的损失,陈**保留进一步的诉权。现反诉原告(被告)陈**请求:1、解除陈**与周**签订的建设工程《协议书》;2、判令周**赔偿延期交房给陈**造成的损失8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周**承担。

被告辩称

反诉被告(原告)周国营辩称,一、陈**提出解除与我签订的承揽协议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继续履行。2、造成协议的工程搁置原因在被告,我并没有违约行为,合同签订后,我带领工人按时进入工地施工,且按照图纸施工,其中一些变化的地方是被告变更了图纸,我按照陈**的指示进行,变更后我们还增加了工程量,但工钱并没有增加,施工期间,陈**动不动就不让上班,少则三天,多则达二十天,二楼楼梯打灰后,因二楼楼梯口踩有脚印,被告让停工,罚款一万元,多日不让我和工人上班,并且逼迫我签字工价按260元每平方米,否则不让开工。延期交工除陈**随意停工外,阴雨天不能开工也是原因之一,但不可抗力在合同约定的延期范围。虽然工程中存在一些小问题,但我方愿意维修,陈**不让维修,反诉原告(被告)要求解除协议,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二、反诉原告(被告)反诉延期交房的损失85000元没有根据。延期交房一部分原因是不可抗力,另一原因是陈**违反协议,随意停工,现我已给陈**的房子建成,其房屋也已在招租中,我没有给他造成任何损失,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反诉原告(被告)陈**与反诉被告(原告)周**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反诉原告(被告)陈**将其一栋七层住宅楼大清包给反诉被告(原告)周**承建,工程工期为120日历天,如因反诉原告(被告)陈**和自然原因工期延期,否则每延长一天,反诉被告(原告)周**按该房总年租的每天分摊的金额,索赔给陈**,作为对其的补偿。协议签订后,反诉被告(原告)周**于2014年农历6月20日开始动工,2014年12月份,因双方对工程质量问题存在争议引发矛盾,以及天气变冷,不利于施工,反诉被告(原告)周**停止施工,后反诉被告(原告)周**未再对该工程进行施工。

另查明,工程施工期间,反诉原告(被告)陈**对房屋图纸进行了变更,工程量有所增加。工程施工期间,双方因工程质量争议,造成多次停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协议书》原件一份、孔**证明一份、调查笔录、(2015)兰证书民字第149号公证书、照片十六张、光盘两张、机构设计图一份、设计说明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反诉原告(被告)陈**与反诉被告(原告)周**因承建房屋质量问题发生矛盾,反诉被告(原告)周**停止施工后,未再对该承建房屋进行施工,反诉被告(原告)周**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无法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继续履行,故对于反诉原告(被告)陈**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工程工期为120日历天,如工期延长,反诉被告(原告)周**按该房总年租的每天分摊的金额,索赔给陈**,作为对其的补偿。但反诉原告(被告)陈**在工程施工期间内变更施工图纸,增加工程量,系工期延误的原因之一。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质量问题发生矛盾,造成工程停工,之后双方达成合意,反诉被告(原告)周**又继续施工,应视为反诉原告(被告)陈**与反诉被告(原告)周**就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已达成合意,工期顺延。对于反诉被告(原告)周**之后不按照协议继续履行,由此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反诉原告(被告)陈**虽然提交了《房屋租赁协议》一份,但该协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遭受的损失,且反诉原告(被告)陈**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延误工期的合理天数,故对于反诉原告(被告)陈**关于反诉被告(原告)周**应赔偿其经济损失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反诉原告(被告)陈**与反诉被告(原告)周国营于2014年签订的承建楼房《协议书》;

二、驳回反诉原告(被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反诉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反诉原告(被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