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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限公司、洛阳正扬冶金**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与被告洛**限公司(以下简称舰**司)、洛阳正扬冶金**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2010)西*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诉,洛阳**民法院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2012)洛*终字第71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2年8月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之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纵横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舰**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正扬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纵横公司诉称:2005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正扬公司签订了为被告舰**司建造机电工程厂房建设项目(厂区基础设施、道路、管网)的建设合同,随即原告组织人员施工。2006年工程基本完工时,经原、被告协商,2006年5月4日原告又与舰**司签订厂区附属设施及前期工程完善的建设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合同履行中二被告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原告仍将工程建设竣工,舰**司在工程竣工后开始入住使用。在原告施工中,临时增加了一些工程,没有结算,另外原告还对杭萧钢构公司在现场的安装给予配合,应当按照被告与杭萧钢构合同价的4%支付配合试车费。二被告对工程不进行决算,也不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和配合费,经多次协商未果,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53500元及利息;二被告支付工程配合费64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舰**司、正**司辩称:原告所诉不真实客观。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掺假使用不合格材料,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多次返工延误工期;原告违约不提交竣工验收报告,致使被告不能依法进行竣工验收。原告诉求的工程款及金额不符。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分别是:1.正**司机电厂房建设工程,合同总价570000元;2.舰**司机电厂房建设工程,合同总价480000元;3.舰**司机电厂房建设工程补充协议,费用12000元。三项共计1062000元,被告已支付1056000元,而原告所开发票为1000000元,原告所诉没有依据,款项也不符。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超过诉讼时效。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竣工后原告应当提交验收报告但原告没有提交,致使无法进行产权登记,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在2006年9月15日最后一笔结算至原告起诉,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不应再受法律的保护。原告申请冻结被告账户,给被告造成损失,应予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3日,正扬公司与纵**司签订正扬公司机电厂房建设工程合同,甲方为正扬公司,乙方为纵**司,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舰**司机电工程厂房建设项目,工程范围厂房及厂房内吊车基础等,工程地点洛阳市红山工业园区经10路2号,合同总价570000元(含税价),为固定不变价格,在合同执行期间,不因市场因素及乙方要求变更”。2006年5月8日,舰**司与纵**司签订舰**司机电厂房建设工程合同,甲方为舰**司,乙方为纵**司,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舰**司机电工程厂房建设项目,工程范围主要为厂区围墙、门卫房及后围墙加高、厂区道路等,合同总价480000元,为不变价格”。2006年5月13日,舰**司代表人方某某与纵**司代表人周*乙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对2006年5月8日的合同增加工作量,约定增加施工费12000元,计入合同总价中492000元。正扬公司通过转账支票形式向纵**司支付140000元,转账支票均与收据或现金付出凭单相对应,其中周*乙经手收到两笔共计70000元,姚某某经手两笔代转70000元;另有一张收据,记载“今收到正扬公司工程预付款120000元,纵**司收款人周*乙”,二被告称原告收到该笔款项,纵**司称虽打有收据,但并未收到钱。舰**司通过转账支票形式向纵**司共计支付796000元,舰**司证据显示尚欠纵**司6000元没有支付,其中有姚某某代领支付部分,其余为周*乙领取。原告提交一份“关于舰特工程合同外增加部分”的材料,上面显示增加费用59000元,写有“姚某某,06-12-21”的签字,二被告对该部分不予认可。

同时查明,舰**司与河南**限公司签订有舰**司厂房的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原告诉称的配合费意指该合同,但未见有工程签单或工程确认单等资料证实。原一审审理过程中,姚某某到庭接受询问,姚某某称“二被告公司股东有亲属关系,姚某某在两家公司都上过班,在正扬公司从事土建工程设计,在舰**司任现场施工负责人,在工地上付款经其签字后,由工程部负责人方某某向公司报批付款,大概付给纵横公司90余万元,施工中还有一些增加工程,姚某某做了结算单,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方某某接受询问时称“方某某在正扬公司担任总设计师,舰**司没有负责具体工作,是方某某代表正扬公司签订的合同,前期预付款是方某某报老板批准后向纵横公司支付,后来的付款及施工情况不清楚,方某某认识姚某某,姚某某当时负责土建工程施工质量,有事情姚某某要报方某某批准再报老板批准”。另查明:被告洛**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洛阳正扬冶金**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两份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二被告在舰**司厂房建设时有一定的关联,正扬公司签订合同并付款是为了舰**司的厂房建设,二被告现虽为独立的法人,但未证明当时两公司之间是否财产独立、产权清晰,舰**司从正扬公司的付款中受益,作为第三人是无法知悉二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免受二被告产权及权利义务不清的影响,故二被告有义务向原告共同承担未付款义务。本案中,二被告对原告的付款行为一般为转帐支票支付,除去原告已认可二被告支付的936000元,还余126000元尚未支付,其中被告舰**司认可尚欠6000元未支付,除去该6000元,尚有120000元原告不认可收到,该120000元数额比较大,以现金直接支付不符合当事人的交易习惯,也不符合财务制度,除去该120000元及6000元,二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936000元,与一审中姚某某的调查笔录中付款数90余万元基本吻合,且原告本次重审中认可收到936000元,故本院认定二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936000元,尚欠原告126000元工程款未付。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126000元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称的配合费在本案中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的59000元新增施工费,因二被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二被告所称原告施工不符合质量标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限公司、洛阳正扬冶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建纵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6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1月2日起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洛阳**限公司、洛阳正扬冶金**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60元,由原告洛阳**有限公司承担560元,由被告洛**限公司、洛阳正扬冶金**限公司承担40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洛**限公司、洛阳正扬冶金**限公司承担(被告承担费用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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