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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限公司与洛阳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军海公司”)因与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军海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森**司委托代理人许**、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军海公司诉称:森**司对生态园区5温室车间、3钢结构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军海公司中标后,2012年12月3日,双方签订工程总造价为22766100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军海公司向森**司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和图纸押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军海公司为履行合同组建了工程项目部,组织人员进行工程的各项相关工作。但森**司虽承诺开工但一直拖延,导致工程至今无法履行。森**司的行为已构成欺诈,且200000元合同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为此,原告军海公司具状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双方于2010年12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森**司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0元、投标保证金20000元、图纸押金3000元,共计223000元并赔偿利息(从2010年12月3日至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65%计算利息);2、森**司赔偿军海公司工程预算费66000元、员工工资412240元、交通费等损失4845.5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森**司辩称:2010年12月3日合同签订,森**司收取保证金200000元、图纸押金20000元系合同行为。军海公司已交纳保证金,合同已部分生效,军海公司未在有效期间内行使请求权,从2010年12月签订合同至2015年9月军海公司起诉已过四年九个月。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诉讼时效为二年,军海公司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期间。557000元损失无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被告是否违约,违约金如何计算;2、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损失,损失有多少;3、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原告军海公司围绕争议焦点出示证据材料:

证1、森**司建设工程招标书(投标文件)1份。证明森**司发布招标文件称有温室车间、钢结构工程,军海公司按规定投标中标;

证2、2010年11月18日投标保证金20000元的收据1份。证明军**司为工程投标向森**司交纳20000元,中标后该款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的一部分;

证3、图纸一份。证明森**司提供的图纸系郑州中建建筑设计院设计;

证4、建设工程预算书1份。证明军海公司按照森**司提供的图纸为该工程进行预算并制作建设工程预算书;

证5、发票1份。证明军**司支付预算费用66000元;

证6、建设工程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3日签订总造价为22766100元的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

证7、2010年12月14日编号NO.0308716收据1份。证明军**司为履行合同向森**司交纳履约保证金200000元。按照规定履约保证金交付之日为合同签订日。森**司应在合同生效后45日内足额退还军**司,但军**司拖延5年之久至今仍未退还,应承担利息损失;

证8、工资表1份。证明军**司为履行合同成立项目部并组织施工人员,支付员工工资412240元;

证9、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通讯费、办公费票据一套。证明军**司为履行合同多次往返施工现场,支付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通讯费、办公费用共计4732.5元,森**司应予赔偿;

证10、反映信1份。证明军海公司向上级政府部门反映投诉森**司的欺诈行为,要求森**司退回履约保证金、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

证11、短信、催要欠款函、再次催要欠款函。证明军海公司多次要求森**司退回履约保证金,曾向森**司邮寄催要欠款函,森**司占用军海公司经营资金5年之久,应予赔偿损失;

证12、证人证言2份。证明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到森**司要求退回履约保证金,森**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证13、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到庭作证。

证人王某某证明:证人系本案诉争工程的项目经理。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军海公司向森**司交纳200000元保证金,并成立项目部支付工人工资,但工程一直未开工。军海公司向森**司讨要保证金200000元、图纸押金3000元、预算费66000元、投标保证金20000元,森**司一直不予退还,证人一直与森**司老总刘**联系,多次给其发短信要求退款。18103888888系森**司老总刘**的电话号码。

证人张某某证明:证人原系军**司在郑州分公司的负责人,现已离开军**司。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证人代表军**司所签,证人参与了合同签订的整个过程。招标时向森**司交纳履约保证金200000元、投标保证金2000元、图纸费3000元,并支付了预算费等费用。军**司成立了项目部并抽调了财务、工程师等人员,交纳的各种费用均以现金形式交纳,合同中约定的开工日期系森**司单方更改并盖章确认。军**司一再要求开工,森**司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不予开工,给军**司造成经济损失。2013年军**司向当时的洛阳市市政府农业处处长郭**反映情况,要求森**司退还投标押金20000元、保证金200000元。2013年郭**也和证人一起到过森**司,森**司答复过几天退款,但迟迟未退。郭**于2015年的10月14日证明其于2013年和证人一起到过森**司追讨上述款项。

经质证,原告军海公司对证13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证人证言所述属实,二位证人作为军海公司的工作人员曾向森**司追讨过相关款项。被告森**司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22700000元系预算数字,并不确定;对证2有异议,认为金额看不清楚,不予质证,不能证明其显示的数额;对证3无异议;对证4有异议,认为只有军海公司的签章,无森**司的签章,不予认可;对证5不予认可,认为系军海公司的单方行为,未经森**司的认可;对证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12月3日,该证据恰恰证明军海公司起诉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军海公司提交的合同文本有部分内容已窜改,开工日期部分无法辨认,无法确定开工日期。合同签订后,双方没有进入实际履行,合同已自然解除;对证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200000元的指向看不清楚,不能证明该款系何款项;对证8不予认可,认为由于合同未履行,不可能产生工资和损失;对证9有异议,认为该损失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支付范围,属于军海公司的正常支出;对证10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军海公司单方意思表示,与本案无关,反映信未经任何国家相关机关认可、确定森**司有违法行为,不能作为森**司违约、违法的依据;对证11有异议,认为2份催款函,森**司并未在送达文书、邮件上签收,不能证明军海公司向森**司主张过债权。短信内容未显示讨要的是何款项、多少款项,也未显示要账的主体为军海公司。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11月8日,森**司出具建设工程招标书一份,载明:招标范围为森**司提供的施工图纸中所有相关施工内容,计:车间、温室、仓库、道路、生态餐厅、住宅楼、综合楼、沼气发电、办公楼、生态养殖、亮化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计价方式为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工程款支付为中标单位接到开工通知进场三日内,发包方预付土建部分20%工程备料款,钢结构部分30%工程备料款;报名费2000元(此费用不退还)、图纸押金3000元/套,图纸押金招标单位中标后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的一部分(未中标单位,在完整退还图纸后,招标人在7日内无息退还图纸押金);投标人在递交投标文件的同时,根据投标项目需先向招标人交付投标保证金20000元,招标人方受理投标文件;合同履约保证金为中标价的2%,如中标单位在整个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均按合同及承诺按期保质保量的完成,该工程验收合格后,7日内招标单位将履约保证金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交付之日为合同签订之日;中标人选派承担本工程施工任务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及项目管理班子主要成员,已在经过发包方确认后,中标后不得任意进行人员更换;变更项目经理按合同总价的1%承担违约责任、变更其他人员按10000元/(人、次)承担违约责任。军**司经投保后中标。2010年11月11日,郑州英**有限公司出具森**司建设工程预算书,载明:工程总预算22766133.7元,其中钢结构车间项目工程预算8875051.76元、钢结构车间给排水安装工程预算67114.34元、钢结构车间电气照明安装工程预算113960.86元、四季花卉温室项目工程预算13009920.39元、四季花卉温室-安装工程预算700086.35元。同日,军**司向郑州英**有限公司支付工程预算费66000元。2010年11月18日,军**司向森**司交纳投标保证金20000元。2010年12月3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军**司承建森**司温室5栋、钢结构车间3栋;承包范围为报价汇总表范围内的钢结构的制作安装;开工期限为2010年12月29日以进场通知书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以《开工令》基本项目完成日期为准;合同价款为22766100元;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的履约保证金在合同生效后45天发包人足额退还承包人。2010年12月14日,军**司向森**司交纳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因森**司至今未向军**司出具开工通知书,该工程至今未开工。2013年9月16日,军**司通过特快专递向森**司邮寄再次催要欠款函一份,载明:森**司,2010年11月11日军**司按照森**司公司生态园温室车间、钢结构工程组成项目部,进行了各种准备,但至今森**司招标的工程根本开不了工,军**司交纳的200000元保证金至今没有退还,军**司张某某、王某某在2012年、2013年、2014年多次去洛阳讨要,并向洛阳市政府、农委、工商局反应无果。希望贵公司接函后尽快退还,并赔偿造成的一切损失,否则军**司将提起诉讼,追究森**司的违约责任。2013年9月28日,军**司向洛阳市人民政府及上级领导出具投诉信一份,载明:森**司公开招标洛阳**园区5栋温室车间、3栋钢结构车间工程,军**司合法中标后,在2010年12月3日与森**司签订工程总价款为22766100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向其交纳200000元履约保证金和2000元图纸押金。合同生效后军**司成立工程项目部,并组织人员积极进行工程的相关工作,多次奔走往返海南岛、郑州、洛阳之间履行合同权利和义务,但森**司却拒不履行合同,一直拖延开工,致使已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至今3年都无法履行,根本不能进场施工,甚至连军**司向其交纳的200000元履约保证金都不予退还,由于森**司的欺骗行为完全构成欺诈,给军**司造成极大经济损失,严重伤害了军**司在洛阳发展的信心,对市场经济秩序是严重的破坏。为挽回军**司的经济损失,请求洛阳市人民政府上级领导予以重视,为军**司外地施工企业挽回损失,讨回一个公道。2015年10月14日,郭**在该投诉信上出具:知道此事,并于2013年同军**司代表一起向森**司负责人追讨此全款项。因森**司至今未退还相关款项,为此原告军**司具状诉至法院。

另查明,军海公司因讨要上述款项,于2012年12月12日至2015年7月29日期间支付交通费2084.50元、餐饮费988元、通讯费700元、住宿费560元,共计4332.50元。

本院认为,军海公司与森**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军海公司为履行合同向森**司交纳投标保证金20000元、履约保证金200000元。森**司迟迟不按合同约定出具开工通知书,致使工程至今无法开工。因森**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军海公司无法实行合同目的,故原告军海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10年12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退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共计22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合同生效后45天内森**司向军海公司足额退还履约保证金,双方于2010年12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原告军海公司要求森**司支付22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月1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65%计算)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军海公司提出为履行合同,由郑州英**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预算书,支付工程预算费66000元、并多次从郑州到洛阳向森**司讨要相关款项,支付交通费2084.50元、餐饮费988元、通讯费700元、住宿费560元,共计4332.50元,森**司应予赔偿的诉求,因该损失均系森**司违约造成,故对军海公司的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军海公司提出其支付图纸押金3000元森**司应予赔偿的诉求,森**司不予认可,军海公司未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军海公司提出为履行合同在郑州成立项目部、支付2010年12月至2011年7月员工工资412240元和办公费用400元森**司应予赔偿的诉求,森**司不予认可,军海公司未提交项目部已实际成立及该项目的项目经理等管理班子主要成员经森**司确认的相关证据,仅凭军海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和发票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森**司提出军海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因从2010年12月3日双方签订合同至2015年7月29日军海公司起诉期间,军海公司通过多种渠道和方式向森**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海南**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海南**限公司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共计2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1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贷款年利率6.65%计算);

三、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海南**限公司支出的工程预算费66000元;

四、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海南**限公司因追讨欠款所支付的交通费、餐饮费、通讯费、住宿费共计4332.50元;

五、驳回原告海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00元,由原告海**限公司负担5945元、被告森**限公司负担5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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