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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诉山东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限公司诉被告山东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限公司诉称,2004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焦**热电联产技改工程烟气脱硫除尘岛安装工程的施工合同。在原告的精心组织施工下,该工程于2004年12月份完工。原告数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由于被告公司结算人员故意频繁更换,致使工程一直无法结算。该施工项目位于焦作市建设西路,属于焦作市解放区辖区,原告多次向被告函告结算未果,现已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6361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4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焦**热电联产技改工程烟气脱硫除尘岛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15.2.1条明确约定:“发包人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当事人不愿意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双方按《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仲裁”。该合同第15.2.3条约定“仲裁地点:济南市。”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务合同,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依约定应依法仲裁。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由于本案原、被告约定的仲裁地点为济南,且济南仅有一个仲裁机构即济**委员会,故济**委员会应视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由于本案被告在首次开庭前向法院提交了仲裁协议以及书面异议材料。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1131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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