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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阳**木公司与湖北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枣阳**木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与被告湖北福**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袁**,被告福**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园林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绿化苗木种植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的厂区空地进行苗木种植绿化,并由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苗木栽植品种数量价格,总价款为499450.00元。原告依约进行了绿化施工后,由被告安排的员工于2013年5月6日进行了验收,减去已死亡的苗木价款为81664.00元,被告应支付的价款为417786.00元。后被告支付了5万元,下余36778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及时给付所欠原告的苗木款及施工款367786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至欠款全部付清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福**司辩称:一、通过现场情况,原告所种植苗圃有大量死亡,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后期养护存在不到位问题;二、请求的金额过高,需要重新核算。在支付的工程款中减去已死亡的苗木价款和人工栽植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原**公司与被**公司签订了一份《绿化苗木种植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厂区空地进行苗木种植绿化,合同工期为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11月23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养护管理的形式由原告组织施工。原告在种植合同签订后进行施工,竣工验收后半年内原告负责绿化苗木的养护管理,成活率100%。半年养护期到期时若有死株、缺株现象,应由原告进行无偿补种相应品种规格的苗木或扣除相应金额的款项。原告承诺半年养护期满后再免费养护一个月。付款方式为原告苗木进入被告场地后一周内付合同总价的10%;工程完工验收后,一周内付合同总价的50%;养护期满五个月后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合同总价款的35%;养护期满后六个月后一周内结清所有余款。双方还签订了《苗木栽植品种数量价格表》,对苗木栽植费用及数量、品种作了约定,该合同的总价款为499450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绿化施工。2013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安排人员对栽植苗木进行了验收。经验收,广玉兰应种植数量200棵,死亡162棵,成活38棵;乐*含笑应种植数量200棵,死亡185棵,成活15棵;桂花应种植数量200棵,死亡28棵,成活172棵;红叶石*应种植数量300棵,死亡23棵,成活277棵;红叶李*种植数量100棵,死亡57棵,成活43棵;日本樱花应种植数量200棵,死亡106棵,成活94棵;栾树应种植数量300棵,死亡79棵,成活221棵;紫薇应种植数量300棵,死亡1棵,成活299棵;红花继木球应种植数量200棵,死亡60棵,成活140棵;红叶石*球应种植数量200棵,死亡1棵,成活199棵;草坪马尼拉1500棵。以上死亡的苗木按合同约定总价款为81664元。此后经原告催促,被告于2014年2月8日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2015年1月9日,被**公司聘请信永中和会计事务所对其公司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向园林公司发函确认被**公司尚欠原**公司367786元应付款。原告对此款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为此,原**公司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公司及时给付所欠原告的苗木款及施工款367786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至欠款全部付清为止。

以上认定的事实,有2012年5月23日,原**公司与被**公司签订的《绿化苗木种植合同》及《苗木栽植品种数量价格表》各一份,2013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安排人员对栽植苗木进行验收的《栽植苗木验收数量表》一份,2015年1月9日信永中和会计事务所向园林公司发出的《往来款询证函》一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园林公司与被**公司签订的《绿化苗木种植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执行。本案原告园林公司已经履行了双方签订的《绿化苗木种植合同》,被**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绿化苗木种植工程完工后的半年养护期满后一周内(即2013年5月3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但福**司经园林公司催要,拒绝付款,损害了园林公司的合法权益,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园林公司要求被**公司支付所欠的苗木款及施工款367786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至欠款全部付清为止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福**司辩称:“一、通过现场情况,原告所种植苗圃有大量死亡,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后期养护存在不到位问题”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双方签订的《绿化苗木种植合同》早已履行完毕,且已经进行结算。双方在结算时已经扣除了死亡的苗木价款81664元,并对原告园林公司已产生的栽植费用也一并进行了结算,此由被**公司聘请的信永中和会计事务所对其公司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时向园林公司发出的《往来款询证函》确认证实。因此,福**司另辩称:“二、请求的金额过高,需要重新核算。在支付的工程款中减去已死亡的苗木价款和人工栽植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湖北福**限公司支付枣阳**木公司绿化苗木种植工程款3677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0元,由福**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山支行,户名湖北省**民法院,帐号XXX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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