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胜诉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胜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3月31日偿还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拒绝偿还借款。据此,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7000元(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1日计算至2015年7月1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吴**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及约定2014年3月31日前还清。利息是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16个月合计7000元。

被告刘*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

被告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欠原告100000元并约定2014年3月31日前结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刘*承接了焦作市解放区映湖路焦南监狱对面的西于村安置小区部分工程,原告从被告处分包了该小区8号楼主体钢筋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刘*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还剩100000元未支付。2014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00000元的借条,约定2014年3月31日前结清,但没有约定利息。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推脱未付,据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承接了西于村安置小区部分工程后,将其中8号楼主体钢筋工程分包给原告,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未能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支付期限,被告即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约定100000元的工程款于2014年3月31日结清,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原告主张的7000元为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1日计算至2015年7月1日止,以7000元为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40元,减半收取为1220元,由被告刘*承担。暂由原告吴**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