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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在孙桥三角州灯塔斜对面的房子进行施工。总工程量是四层半。地下室现浇施工,每平方造价220元。第一、二、三层每层面积246.3平方米,实做实收。预制板砖混每平方米造价160元,每层工程价39408元,顶层工程价5000元。同时还约定了施工安全措施、付款方式、工程质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地下室至地面房屋三层盖板。但被告不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按照合同约定房屋地上三层盖板,被告应付70%工程款124409元,被告只支付82340元,下欠42060元至今未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2060元;赔偿建筑材料计款6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英辩称,2014年4月9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王**签订合同时隐瞒事实,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依法应认定无效。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要求,付清了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建设工程的施工设计图纸及设计说明、具体工程做法表,被告已经支付了179530元,原告没有按图纸或没有实际施工的部分,不应支付工程款。停工是因原告技术能力、劳务人员组织能力、无施工设备、发生人身损害等原因造成。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建筑施工合同关系,约定了工程价款等内容。

证据二、建筑面积测算图。拟证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的70%。

证据三、原告及实际施工人的收条22份。拟证明原告收取工程款82340元。

被告胡**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居民身份证一份。拟证明胡**的基本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二、施工合同书一份、建筑安全生产合同一份、建筑施工安全告知书一份。拟证明2014年4月9日、2014年5月29日,王**、王**分别与胡**就房屋建筑施工事宜及安全生产事宜达成协议,施工形式为包工不包料、施工范围为按照图纸施工、工程量为四层半的住房、计价方式为现浇部分每平方米220元、预制板砖混部分每平方160元、顶层工程包干价5000元、建筑安全责任由王**、王**承担的事实。

证据三、建筑施工图纸一套。拟证明实际施工范围就是图纸约定的范围,建筑设计说明中已经明确不包括房屋的水电部分和装修装饰部分,及包括泥工、木模工、钢筋工、内墙外墙的泥粉、天棚地坪的水泥砂浆抹平搓毛、底层地坪素土夯实等施工范围的事实。

证据四、付款明细及付款凭证三十四份以及房屋基础部分付款凭证附件。拟证明胡**对房屋建筑施工的实际施工人付款共34笔,计款179530元的事实以及前期支付房屋地基基础部分工程款8笔16000元的事实。

证据五、手机短信数据信息四次、于2014年10月13日16时22分摄录的视频资料一份。拟证明实际施工人王**于2014年10月13日前九天停工,实际施工人建筑施工质量差、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王**对胡**的电话不接、信息不回、王**没有做好第三层就离开工地没有实际施工的事实。

证据六、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信息。拟证明实际施工人王**、王**的建筑施工合同实际施工范围包括泥工、木模工、钢筋工以及内墙、外墙的泥粉等,实际施工人在没有做好第三层的预制板板缝调整、天沟没有浇灌而离开工地,胡**另聘请张**、鄢**、鄢**等人施工完成,第三层的圈梁因质量问题返工由何学军实际施工,顶层实际由钱**施工的事实。

证据七、京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孙**分局于2011年5月5日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二份。拟证明胡**发包的房屋用地项目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准予办理征用土地手续等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没有建筑资质,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二建筑面积测算图不属于证据,是原告的陈述,也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量。证据三收条22份是复印件,我方不予质证。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身份证没有异议。证据二的施工合同、安全生产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安全生产合同是施工后补签,是为了应付建管部门,施工工人具有资质。证据三施工图纸没有异议,与我方追要工程款不矛盾。证据四中部分收款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不是原告或施工工人领取的。按其证据付款明细中第20项之后的领款都与原告无关联。证据五短信信息反映停工的事实存在,原因是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才停工。工程没有完工是事实,视频是没有完工的现状。证据六证人证言的合法性有异议,与原告主张没有关联。原告后期没有施工的范围没有主张。证据七规划许可证与本案关联性不大。

本院对原告王**举证证据认证认为:证据一施工合同,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承揽原告住房建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原告单方制作的建筑面积测算图,对原告的实际施工量,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未能依法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该测算图未经被告确认,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的收条虽属于复印件,经与被告证据四中付款凭证核对相吻合,可以证明原告收取了部分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胡**举证证据认证认为:证据一居民身份证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中施工合同与原告举证一致,能证明双方法律关系成立,安全生产合同及施工安全告知书属于国家建管部门履行职责的行政行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施工图纸,原告对此无异议,能反映施工范围及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付款凭证,被告对已领工程款82340元认可,其余付款虽认为不具有关联性,但作为被告建房中实际产生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短信信息及视频,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系行政机关颁发的规划许可证,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的土地属于划拨用地,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通过法庭庭审调查,结合原、被告举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5月,被告胡**家庭分两户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用于居民建房。2014年4月9日,被告胡**与原告王**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胡**委托原告王**在孙桥三角州灯塔斜对面的房子进行施工。总工程量是四层半。地下室现浇施工,每平方造价220元。第一、二、三层每层面积246.3平方米,预制板砖混每平方造价160元,每层工程价39408元。顶层工程价5000元(不包括水、电)。付款方式:按每层的实际建筑面积每起一层预制板付70%工程款。主体建设完工后六个月付全款。合同签订后,4月底工程开工。2014年5月29日,京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孙桥建设分局向被告胡**下达了《建设施工安全告知书》,被告胡**同时与原告王**委托的工程负责人王**签订了《建筑安全生产合同》,约定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由王**对施工安全负全责,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00平方米,以及施工要求等。房屋施工至第三层,截止2014年10月4日,原告王**在被告胡**处领取工程款82340元。10月5日,原告王**停工。被告胡**在未能与原告王**取得联系的情况下,代为支付了部分人工工资,并自行聘请他人将房屋主体工程完工,但未办理房屋竣工验收。原告王**为向被告胡**讨要工程款而发生纠纷,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建设房屋是国有划拨土地上居民建房,建筑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原告王**个人是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和劳务分包资质,原告王**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被告胡**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王**承建的该工程未经办理竣工验收,是否为合格工程不明,因此,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应支持。原告王**提出的赔偿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4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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