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湖南红**限公司与湖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查明,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铝合金窗及格栅制安合同》及《颐和佳园住宅小区铝合金制作安装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合同争议协商不成的向长沙**员会提出仲裁。被告亦以此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被告,已有约定仲裁的条款,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湖南红**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9761元,返还原告湖南红**限公司,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湖南红**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