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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有限公司诉被告株洲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受理了原告湖**有限公司诉被告株洲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人民陪审员易星能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裁判结果

一、被告株洲市**有限公司自愿支付原告湖南中**限公司工程款及工程押金款项合计1560000元,被告株洲市**有限公司应分别于2011年7月10日之前支付原告湖南中**限公司560000元,于2011年10月10日之前支付原告湖南中**限公司500000元,于2012年1月31日之前支付原告湖南中**限公司500000元,被告株洲市**有限公司的以上款项均汇入原告湖南中**限公司在建设**支行账号为43001506062050000224的账户内。

二、被告株洲市**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以上任意一笔款项的支付义务,则应当向原告湖南中**限公司支付9556元的违约金;

三、原告湖**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9112元,减半收取9556元,原告湖**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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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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