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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法民一初字笫993号+谭**+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过公开审理。诉讼中被告谭**提出反诉,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欧**、人民陪审员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第一次开庭审理后,被告谭**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反诉立案手续,视为撤回了反诉,并没有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被告谭**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影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于2011年至2012年承建湘**司煤气站工程,把全部沙卵石运送,部份红砖运输、全部土方挖运分包给原告。2015年2月17日双方正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7000元,并承诺在当年4月1日前归还。欠款逾期后,原告屡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清偿上述工程款额。

被告辩称

被告谭**辩称,所承建的湘**司煤气站于2012年竣工,当年经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117000元。2015年2月17日打给原告欠条拖欠工程款257000元,其中包含了拖欠工程款的利息140000元。请求法院核减拖欠工程款中的利息部份。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欠条,载明欠王**湘氟煤汽站工地砂卵石材料款共计257000元,2015年4月1日归还,期间不计利息,落款时是2015年2月17日。

被告谭**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2、2012年被告保留的与原告工程款结算工作稿底,记载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煤气站工地王**材料及工程量总量,最终结算出王**分包工程总价款为565000元,拟证明工程款结算后,尚欠王**工程价款为117000元。

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双方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承认工程款结算后是自己亲手打了欠条,当时只有当事人双方在场。证据2,原告承认2012年见过该工程结算资料,但是原告认为这个被告单方结算的内容不完全,所以工程完工后双方一直没有进行总结算,直到2015年2月17日双方才进行了正式结算。至于被告认为2012年已经进行了总结算,并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17000元,2015年打的欠条包含了140000元利息,但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7000元。

本院查明

综合上述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谭**承包湘**司煤汽站的建造。2011年11月,被告把全部沙卵石运送、全部土方挖运、部分红砖运输劳务分包给原告王**。2012年下半年工程建设完工,当事人双方进行过结算。2015年2月17日,当事人双方正式结算后,最终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7000元。被告打了欠条给原告,并承诺当年4月1日前支付尚欠工程款。欠款逾期,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被告声称,2012年当事人双方经结算最终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7000元;2012年被告承诺支付欠款利息20000元,2014年被告双承诺支付欠款利息120000元;2013年原告催收欠款急用,被告支付陷入困难要原告自行想办法融资后,支付了原告融资利息120000元;2015年被告打欠条给原告确认拖欠工程款257000元,其中含利息140000元。对欠条所含的利息140000元,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2013年融资利息返还,被告虽然口头提出了反诉,但是没有按期办理反诉缴费等手续,视为反诉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工程款欠条,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了工程价款给付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内容具体明确,并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拖延履行,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至于被告抗辩,尚欠工程款中包含有延期付款的利息,对利息部分应予剔出,但没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谭**给付原告王**湘氟煤汽站建设工程价款257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完毕。若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55元,由被告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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