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庞**与常德市**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曾*与被执行人**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庞**于2015年10月26日对执行标的的查封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庞**称,其与被执行人**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23日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标的为常德市东方美景二期4-04栋1103号房屋,房款357850元,同日其支付房款107850元,余款待银行按揭支付。后因各种原因,未能按揭支付。其已缴纳房产契税等费用,并已入住该房屋。现本院执行中对其所居住的房屋采取司法查封有误,请求立即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09年8月23日,案外人庞**、羿云华与被执行人**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标的为常德市东方美景二期4-04栋1103号房屋,房款357850元,同日案外人庞**支付房款107850元及房屋维修基金7172元,剩余房款后未能按揭支付。在本案异议期间案外人庞**现金支付了部分剩余房款100000元。2009年12月30日,案外人庞**缴纳房屋契税3578.50元,后案外人庞**入住该房屋。因原告曾辉案,2010年5月7日,本院以(2010)常*三初字第4-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该房屋。因申请执行人曾辉案,2015年4月29日,本院以(2011)常**35-12号执行裁定续行查封了该房屋。2015年11月5日,常德市房产档案馆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案外人庞**在该馆无房屋权属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异议的焦点问题是被本案查封的房屋现是否具备解封的条件。该房屋首次被查封的时间是2010年5月7日,而案外人庞**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支付部分购房款及房屋维修基金的时间均是2009年8月23日,买卖行为发生在法院查封前。案外人庞**已居住该房,其在常德市房产档案馆无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案外人庞**已支付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故案外人庞**的异议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对被执行人常德市**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常德市柳叶湖七里桥村东方美景二期4-04栋1103号房屋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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