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关于异议人周**与被异议人湖南中**有限公司、吉林成**限公司、上海君**限公司执行异议一审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周**与被执行人**发有限公司、吉林成**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吉林成**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周**以第三人上海君和物资**公司系被执行人吉林成**限公司的控股关联公司,被执行人吉林成**限公司有财产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将现金人民币300000000元用于第三人上海君和物资**公司的生产、经营为由,申请追加上海君和物资**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经审查,第三人上海君和物资**公司系被执行人吉林成**限公司的关联公司,被执行人吉林成**限公司以财产混同的方式将公司资产转移至第三人,其行为已构成规避执行。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追加第三人上海君和物资**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划拨被执行人湖南中**有限公司、吉林成**限公司、上海君**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653368元(工程款1340408元+利息274215元+诉讼费20199元+执行费18546元+2014年7月26日后的利息和迟延履行利息另行计算支付)或查封、冻结、扣押、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等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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