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刘**、胡**与被上诉人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胡**与被上诉人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重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官双清,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文会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2007年1月31日,湖南省**民法院(甲方)就出让甲方现有院落等有关事项,与三**司(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拟将其座落在常德市武陵区朗州北路130号占地约12亩、地面附着物10800平方米的院落出让给乙方,乙方必须于本协议签订后的七天内,将7000000元预付款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乙方所交纳的预付款可抵作其在参与竞买上述院落时应向有关部门交纳的保证金,在出让上述院落的法定程序终结前,乙方可以放弃购买上述院落的权利等。2007年11月15日,刘**与三**司的法定代表人施马成签订了《关于合作开发建设常德**民法院项目的协议书》,按照该协议,刘**成为该项目合伙人(其占51%的股份)及该项目部的项目经理。2008年2月22日,三**司报名参与了常德**民法院新院落土地出让挂牌开发的竞拍,但因无资金竞拍而放弃。2、常德三**有限公司放弃竞拍后,公司法定代表人施马成、项目负责人即刘**隐瞒了三**司已放弃竞拍和未取得开发权的事实,谎称三**司已取得中级法院新办公区商住楼工程的开发权,于2008年9月18日,以发包人(甲方)的名义,与承包方(乙方)湖南兴**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签订了《常德**民法院新办公区商住楼建筑工程施工承包意向书》,其中第七条第一项约定:“乙方须向甲方交纳工程信誉保证金共计人民币4000000元。在本意向书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交纳3400000元工程信誉保证金。余下的600000元工程信誉保证金在正式文本合同开工后进场前交纳”,从而取得了兴**司项目经理李**的信任。根据刘**的要求,李**先后在2008年9月19日、9月20日分别通过其子李**的银行账号汇款共计1000000元至刘**指定的账号上。刘**收到李**的汇款后,向其出具了“今收到李**先生关于常**级法院宿舍楼工程信誉保证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与2007.12.11和2008.1.23的两张收据共壹佰肆万相抵扣其中壹佰万元)。特此立据,届时该款转为正式保证金收据一并换理。收款人:刘**2008.9.20”的收条。事后,因李**及其所在的兴**司均未拿到该工程建设项目。李**即采用多种途径向刘**要求返还工程信誉保证金,2009年5月,刘**在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羁押期间,承诺向李**返还所收工程信誉保证金1000000元(此1000000元系2008年9月20日收取,并包括王**在内的1000000元的2000000元予以付息),并自收款之日起按月息2.5%付息。2009年6月、2010年12月,刘**分别向李**还款20000元、30000元。李**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刘**、胡**共同返还工程信誉保证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1575000元和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赔偿李**经济损失176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其他费用。3、刘**向李**收取工程信誉保证金时,与胡**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5月5日离婚。本案纠纷发生后,兴**司已书面表示李**与刘**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兴**司无关。4、李**为追索工程信誉保证金,经与刘**协商,刘**同意将三**司欠自己的1400000元债权转让给李**,并于2008年11月10日,向李**出具了《债权转让证明》,李**向三**司邮寄了《债权转让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书》,李**并以此为据,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于2008年11月1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三**司偿还相关债务,而且于2008年12月1日申请对三**司的一批车库进行财产保全;但该公司在应诉时提出本案所涉工程信誉保证金不具备可转让性,不同意代替刘**还款,李**遂于2013年3月1日撤回该案的起诉。此外,因三**司尚欠李**及其他人员的工程信誉保证金,李**曾向该公司主张权利,三**司法定代表人施马成于2011年3月13日向原告李**等人出具了还款的《承诺书》,其内容为:“原于2009年12月7日承诺给王**和李**,应在2010年12月30日前还清的叁佰万元资金及利息(利息按刘**在2009年5月承诺给王**、李**的利率代为一并结算)归还,现经与王**、李**协商后,本人承诺于2011年6月30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同日,施马成在该《承诺书》上还用文字补充:“说明:其中贰佰万元资金是刘**自己本人收的,现本人代她偿还!”。因刘**在此前已向李**承诺对她所收的2000000元进行担保,故李**将施马成的承诺内容告知了刘**,还在李**向法院另案起诉三**司的(2013)武民初字第01553号民事案件中,作为其主张利息的证据提交给本院,但刘**在该案的答辩书中表示:“该协议未经刘**的书面同意……刘**不承担保证责任”。此外,2014年8月5日,原审法院依职权在深圳市罗浮区民政局调取了刘**与胡**离婚档案,其中,二人在《自愿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子女抚养的情况约定为:1、房产二套,离婚后均归胡**所有;2、金杯牌越野车、面包车各一台,离婚后均归胡**所有;3、双方离婚前无共同债权债务,任何一方以个人名义签署的债权债务由签署人自行负责;4、双方育有一女……,离婚后由胡**抚养,刘**每月月底前支付抚养费10000元,直至十八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与刘**对本案所涉原告汇款1000000元系工程信誉保证金均无异议,故本案的性质为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中涉及的债权转让是否有效?2、李**、刘**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3、李**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4、本案是否应当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对于争议焦点1,2007年11月15日,刘**与三**司法定代表人施马成经协商约定,双方入股,共同以三**司的名义合作开发建设常德**法院新址的住宅项目,并签订《关于合作开发建设常德**民法院项目的协议书》后,在三**司并未取得常德**民法院新办公区商住楼工程开发权的情况下,刘**明知三**司与兴**司签订的《承包意向书》协议目的无法实现,而向李**隐瞒事实真相,骗取李**按照《承包意向书》约定,向刘**指定的个人银行帐户汇入信誉保证金1000000元,并由刘**向李**出具了“今收到李**先生关于常**级法院宿舍楼工程信誉保证金壹佰万元整”的收据。同时,刘**还在收据上载明,2007.12.11和2008.1.13的两张收据共壹佰肆拾万相抵扣其中壹佰万,特立此据,届时该款转为正式保证金收据一并换理。表明刘**向李**收取信誉保证金意思表示不真实,具有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信誉保证金1000000元具有担保性质,刘**收取的是李**所交信誉保证金,而刘**辩称是将自己与三**司的往来款转让给了兴**司,兴**司为新的债权人,但刘**在向李**出具的《债权转让证明》中表明的是转让给了李**。同时,刘**与施马成又均是三**司名下的合作人,按照刘**与施马成签订的《关于合作开发建设常德**民法院项目的协议书》约定,刘**占本项目投资收益比例的百分之五十一的股份,施马成占本项目投资收益比例的百分之四十九的股份,故不符合转让条件。刘**以收取信誉保证金为由,实为占有并用以抵销三**司收取自己的往来款,同样无效。对于争议焦点2,刘**向李**出具的1000000元信誉保证金《收条》表明,刘**收取李**信誉保证金,双方未得到《承包意向书》协议主体的授权,以及刘**于2009年5月23日向李**书面承诺自收款之日起,按2.5%的月利率给付利息的行为,均是个人实施的民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故李**与刘**是本案适格主体。刘**取得李**本案信誉保证金时是在与其丈夫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胡**在本案中亦是适格主体。对于争议焦点3,三**司与兴**司签订《承包意向书》之前,三**司并未取得常**级法院新办公区商住楼工程的开发权,表明三**司与兴**司根本无法履行《承包意向书》协议。之后,李**就刘**收取的信誉保证金多次向有关部门及刘**主张自己的权利。刘**所提交的《不予起诉决定书》、《债权转让证明》、《债权转让通知》、《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均能证明李**一直在采取包括刑事和民事在内的各种方式追讨该笔款项,在追讨无果的情况下,李**于2008年11月17日以《债权转让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书》为依据向法院起诉,要求三**司偿还债务,而三**司在应诉时提出,所涉工程信誉保证金不具备可转让性,拒绝替代刘**返还该款,李**遂于2013年3月1日撤回该案的起诉,且在2004年2月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争议焦点4,本案中,刘**虚构事实收取李**工程信誉保证金的行为,事前未获得三**司的授权,事后未得到三**司的追认,是其个人行为,应当由其本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与三**司法定代表人施马成所涉刑事案件无关;而且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对刘**已作出不予起诉的处理,故本案无需在施马成所涉刑事案件审结后才能进行处理。综上所述,刘**辩称信誉保证金1000000元是通过债权交换取得的合法财产、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应当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以及胡**辩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等理由均不能成立。李**要求刘**、胡**返还工程信誉保证金1000000元及依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已付的50000元从中抵减。李**要求刘**、胡**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刘**、胡**向李**返还工程信誉保证金1000000元,并自2008年9月20日起至付清保证金之日止,按照2.5%的约定月利率向李**支付该款利息(已付的50000元可从中抵减)。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李**负担5000元、刘**、胡**共同负担1380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1、刘**对三**司享有140万的合法债权,刘**有权将自己的合法债权转让给李**,双方之间办理了合法的债权转让手续,原审判决以工程信誉金不具有转让性而不予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刘**收取李**及案外人王**各100万元是三**司委托的职务行为;3、李**对刘**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刘**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审期间,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刘**向本院提交施马成的书面《证明》1份,拟证明三**司与刘**存在140万元的借款,刘**对自己享有的140万元债权有权转让。

被上诉人辩称

李**针对刘**的上诉答辩称:1、刘**在三**司根本就不存在140万元的债权,这140万元是刘**借贷入股的投资款,原审判决工程信誉保证金不具有转让性是有法律依据的;2、三**司给刘**出具的140万元的收据注明是往来款,并不是刘**所称的借款;3、刘**于2008年9月19日、20日收取的李**的100万元工程保证金是在三**司未取得中级法院工程项目的基础上的欺诈行为;4、刘**认为其收取李**及案外人王**各100万元是三**司委托的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其收取李**的工程保证金事前没有三**司的委托,事后也没有得到三**司的追认,系刘**的个人行为;5、李**对刘**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013年10月8日武陵区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后,李**于同年10月28日起诉刘**及三**司,显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三**司欠刘**的债权真实,债权转移依法只需通知债务人;2、对胡**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李**应向三**司主张权利。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胡**不承担民事责任。

李**针对刘**的上诉答辩称:1、胡**上诉称三**司欠刘**的债权不真实,诉称的240万元是刘**合伙期间的投资款,实属股权;2、李**对胡**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胡**、李**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李**对刘**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该证明是串通的,与施马成在公安机关笔录中陈述及律师事务所的调查笔录中陈述不符。

本院认为

本院对刘**提交的施**的书面《证明》审核后认为:该证明与施**在公安机关调查中的陈述相互矛盾,且施**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07年12月11日、2008年1月23日,三**司分别向刘**出具收款70万元的收据各一份,该两份收据上均在收款事由上注明“往来款”。2013年4月11日,施**在侦查羁押期间,公安机关对其作的《讯问笔录》中载明:“问:刘**投入的240万元是不是你们三**司找刘**的借款?答:是我们三**司把刘**的240万元作为借款,开具的我们三**司的借款手续给刘**的,实际是投资款。”2014年11月11日,三**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对施**的《询问笔录》中载明:“问:刘**辩称三**司欠她240万元是怎么回事?答:刘**贺我开发项目所投入的640万元,我收到钱后都以三**司的名义给他开了往来收据,收据只能作为投资款的依据,不是债权凭证。三**司根本就不欠她的钱,所以当李**、王**向刘**退200万元的保证金时,刘**称将在三**司享有的240万元债权转让给李**、王**,以便抵偿信誉保证金,三**司对此及时作出了书面声明,声明三**司从不欠刘**的钱,更不能接受所谓的转让。”

再查明,2013年7月8日,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湘常武检刑不诉(2013)51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刘**不起诉。2014年12月16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常检控申**复决(2014)5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维持了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湘常武检刑不诉(2013)51号不起诉决定书,该复查决定书载明:“经复查查明:被申诉人刘**按股份比例,组织了240万元作为工程项目启动资金投入到三**司。……申诉人李**作为兴宇通达公司项目经理,为了能够承建到该项目中的一栋宿舍楼,按照该《施工承包意向书》第七条的要求,于2008年元月11日按照刘**提供的施马成户名的账户汇款100万元。后刘**又组织资金300万元投入三**司。刘**投入该项目投资款共计64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刘**是否应返还李**100万元工程保证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2、胡**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3、李**对刘**及胡**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本案中,李**为了承包该工程,于2008年9月19日、20日分两次转入共计1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至刘**个人账户上,刘**对此出具了“今收到李**先生关于常**级法院宿舍楼工程信誉保证金壹佰万元整”的收条。李**交纳该工程信誉保证金后,并未承包到该工程,刘**于2009年5月承诺返还该款并按月利率2.5%的标准支付李**相应的利息,故刘**应按其承诺履行其义务。现刘**上诉认为其收取本案诉争的100万元系三**司委托的职务行为,因刘**收取本案诉争的100万元并无证据显示有三**司的委托,至今三**司也没有进行追认,故刘**的此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刘**上诉认为其将对三**司的140万元债权转让给李**从而抵偿其应返还李**10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问题,首先,债权的转让要以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为前提,通过2013年4月11日公安机关对施*成作的《讯问笔录》、2014年11月11日三**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其的《询问笔录》及常德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常检控申**复决(2014)5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可证实,三**司向刘**出具的两份共140万元的收条系刘**为履行与三**司之间的合伙协议缴纳的投资款,刘**与三**司不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其与李**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并不成立;其次,刘**收取李**本案所涉100万元工程保证金具有担保性质,该款项的性质不得转让;再次,即使刘**与李**于2008年11月10日达成的刘**将对三**司的140万元债权转让给李**从而抵偿其应返还的10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协议成立并有效,但2009年5月,刘**仍承诺返还李**本案所涉的100万元工程保证金,并且于2009年6月、2010年12月实际返还了5万元,李**予以接受。因此,刘**与李**的后续行为表明双方实际撤销了该转让协议,刘**应按照其作出的承诺继续履行返还李**100万元工程保证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故上诉人刘**认为其与李**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而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的请求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刘**收取李**本案所涉100万元工程保证金时是在与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胡**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李**与刘**已约定其收取的100万元工程保证金系刘**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所涉的100万元工程保证金系刘**与胡**的夫妻共同债务,胡**负有返还该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故胡**上诉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的请求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害人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犯罪嫌疑期间中断。如果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涉嫌经济犯罪案件或者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撤销案件或决定不起诉之次日起重新计算。”2013年7月8日,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刘**不起诉,因此李**向刘**、胡**追讨其交纳的100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7月9日重新计算,而李**于2014年2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刘**、胡**上诉认为李**对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3800元,由刘**、胡**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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