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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沣**责任公司与常德兴**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委托代理胡**,湖南**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常德兴**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

法定代表人彭**,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南**责任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沣**公司u0026rdquo;)与被告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兴石投资公司u0026rdquo;)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石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沣翔建筑公司诉称:2014年7月4日,原、被告之间达成初步意向:由原告承接被告标准化厂房项目中的绿化、亮化工程,原告先期向被告交付工程保证金50万元。同月8日和10日,原告委托工作人员分两次向被告账户转入该保证金50万元。后因被告资金链出现问题导致标准化厂房工程项目停工。2015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本息共计598000元整,应于2015年8月31日还清此款。欠条上有被告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现履行期限已过,被告仍未按约履行退款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本息共5980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庭审中明确按同期人**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计算);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沣翔建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原告法定代表人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中**银行回单复印件2份、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工程保证金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兴石投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沣翔建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欠原告保证金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兴石投资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接被告标准化厂房项目中的绿化、亮化工程,原告应先期向被告交付工程保证金50万元。同月8日和10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账户转入保证金50万元。后因被告资金链出现问题导致标准化厂房工程项目停工,协议已经无法履行,2015年6月16日,原、被告同意解除之前达成的口头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湖南沣**责任公司绿化、亮化工程保证金本息共伍拾玖万捌仟元整(598000元),此欠款于2015年8月31日前还清。欠条上有被告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彭**的签字。履行期限过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按约履行退款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被告投资建设的标准厂房项目中的绿化、亮化工程达成建设施工的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后因主体工程停工,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协议无法履行,双方自愿协商解除口头协议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诺返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涉案的《欠条》真实,《欠条》确认的债权债务实际存在,双方已经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但被告迟延履行,属违约行为。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常德兴**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沣**责任公司欠款人民币598000元,并自2015年9月1日起按同期人**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支付利息至欠款偿清之日止(计息本金为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80元,减半收取4890,由被告常**有限公司承担。由于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同意垫交,被告应当负担的部分在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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