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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桃花源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资公司(桃**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5年10月16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王**、人民陪审员符**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代理书记员倪**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资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红诉称:2007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会人溪电站麻布溪公路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麻布溪公路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公路的土石方开挖、回填、成形达通车要求标准。村道砼桥、涵洞的修建,公路的护坡农户房基地开挖平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价款采用固定单价(见附表),工程款在全部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总工程款的95%,留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承包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保证金满一年一次性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技术力量和施工设备及人员进入现场施工,2008年4月底,主体工程基本完成,同年5月3日,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傅**口述,负责人之一徐**亲笔书写《麻布溪公路及其配套工程量认定备忘》,原告签字予以确认。2008年6月下旬,原告完成全部工程。同年6月28日,原、被告及相关人员签订《关于桃源麻布溪移民工程结算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根据这两份文件,原、被告共同到场,用被告的仪器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测量。根据原、被告共同确认的测量结果,被告于2008年7月7日编制完成《桃源麻布溪移民工程完成量清单》,同月被告编制《会人溪水电麻布溪工程汇总表》,但至今原、被告未就原告承包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其间原告口头和书面多次要求,双方未就工程款的结算达成协议。原告认为,根据《会人溪电站麻布溪公路施工合同》和上述文件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710000元,截止2014年3月31日,被告累计支付1250000元,尚有460000元未付,截止2014年3月31日,被告拖延付款时间为4年9个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从2009年7月1日起,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外,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工程余款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60000元,支付从2009年7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明;

2、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含附表);

3、工程完成量清单;

4、会议纪要及备忘;

5、原告结算申请。

被告辩称

被告桃花源投资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湖南天**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

经庭审原告举证,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5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所举证据2、3、4因其缺乏合法性、真实性或关联性,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应其与原告实际施工缺乏关联性,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对本案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14日,原告吴**与被告**资公司签订一份公路施工合同,被告为发包方,原告为承包方。2010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结算。2014年6月,原告以完成合同工程量及被告不予结算等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原告吴**不具工程施工资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工程款进行具体结算;虽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湖南天**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但原告吴**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工程确系原告所为及经竣工验收合格。对于原告吴**提出被告桃花源投资公司应支付工程款46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故原告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诉求不予支持。被告桃花源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对被告常德桃**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20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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