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南昌**工程公司与湖南长**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昌**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因与湖南长**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天九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2015)津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粟波,被上诉人长天九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27日,甲方**公司与乙方长**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南**公司承包的湖南卡普吉诺主车间土建工程主车间部分基础中设计的桩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乙方,同时约定了工作内容、承包单价、付款方式、质量要求等内容。甲方代表徐**,乙方代表毛**分别在代表处签字。长**公司在乙方处盖合同专用章,南**公司在付款方式处盖有工程项目部印章。2011年10月22日,甲方**公司与乙方长**公司签订《卡普**限公司桩基工程补充合同》,就卡普吉诺一期粉箱、浆池、窑炉、喷塔等基础工程事项协商一致,并约定造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甲方签字、盖章处盖有南昌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湖南卡普**限公司厂区工程项目部印章,徐**签字。乙方签字、盖章处盖有湖南长**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毛**签字。2011年12月6日,甲乙双方开具《结算证明》“我公司承建湖南卡普吉诺一期工程,其中将桩基工程发包给湖南长**础有限公司。现全部桩基已完工,经双方共同核算认可。全部桩基总造价人民币壹佰贰拾肆万元整,已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截止至2012年6月,南**公司共偿还800000元。2013年2月,长**公司在云南至上海的某高速公路出口收到南**公司偿还现金100000元,余款34000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分包关系;长天九五公司的工程款是否应由南**公司偿还;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分包关系。

《协议书》、《补充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将湖南卡**限公司主车间土建工程基础中设计的桩基工程进行分包的意思表示真实,关于工程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方式等内容具体确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自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时,分包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南**公司提出的该合同掩盖其他目的,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的抗辩主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二、工程款是否应由南**公司偿还。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乙方已按约将承建的桩基工程完工,并经南**公司核算认可,南**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首先,本案《协议书》、《补充合同》、《结算证明》中甲乙双方均为南**公司和长**公司。湖南卡**限公司并非本案所涉桩基工程的直接发包方,也未与长**公司签订任何协议,非合同相对人;其次,南**公司当庭陈述,工程经核算后,公司已经通过转账支付长**公司工程款800000元。本案中,湖南卡**限公司从未对长**公司直接支付过工程款。故南**公司提出的该工程款应由湖南卡**限公司直接支付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长**公司当庭自认南**公司已于2013年2月现金偿还100000元,累计共偿还900000元。2015年2月,长**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南**公司偿还工程款,系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其次,长**公司主张近几年经常向南**公司姓胡的负责人通过电话(手机号13970000078)、短信催讨欠款。虽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手机号机主及通信内容,但经审查13970000078手机号归属地为南**公司所在地江西南昌,长**公司与此号手机持有人发生通话和信息往来有移动客户详单证实,南**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中户主姓名为胡**,与长**公司的催讨信息、电话的接洽人姓氏相同,南**公司当庭否认139700000078系胡**手机号,亦未能提供胡**所用的其他手机号,根据生活常理推断长**公司曾经催讨欠款的主张合符情理。故南**公司提出2012年累计偿还800000元欠款后再没有偿还欠款,长**公司也未进行催讨,本案至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予以采纳。

综上,长**公司与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分包关系成立,乙方已按约完成施工并经双方认可结算,甲方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对长**公司请求南**公司立即偿还工程款3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南昌**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湖南长**础有限公司桩基工程款34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南昌**工程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长天九五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长天九五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所持理由为:原判认定证据和事实有误,2013年2月南**公司并未向长天九五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长天九五公司提交的短信和通话记录无法证实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了债权,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长天九五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张中国移**有限公司的机打发票,拟证明13970000078的机主是叶*,而非胡**。

被上诉人辩称

长天九五公司答辩请求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所持理由为2014年春节前我们收到过南**公司给付的款项,当时我们要求把工程款打在卡上,但南**公司不同意,故我们开车在南昌收费路口拿的现金。

二审开庭之后,长天九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彭**、任**、覃**、毛*的书面证言和姜**的陈述,并申请证人任**、覃**出庭作证,拟证明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毛**多次找江**公司催讨工程款,2013年2月毛**、姜**、毛*等人曾去江西收工程款,南**公司当时支付了100000元。

经庭审质证,长**公司对南**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不清楚该号码的机主是谁。南**公司认为长**公司的举证已超过举证期限,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时间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两位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事实为间接证据,没有亲自打电话或参与讨账,证人与长**公司之间有一定的利益关系,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因双方长**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亦与本案所涉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长**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证人证言的内容属传来证据,且证人与当事人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对两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其他书面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姜**的陈述缺乏其他证据材料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长天九五公司向南**公司催讨工程款所引发的纠纷,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长天九五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南**公司认可拖欠了长天九五公司的工程款,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出发,长天九五公司已经举证证实曾于2013年2月收到了南**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00000元,南**公司虽有异议,但是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观点。故对南**公司要求驳回长天九五公司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上诉人南昌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