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湖南恒**限公司与桃源县木塘垸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与被告桃源县木塘垸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木塘垸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木塘垸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向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木塘垸乡政府于2006年7月31日签订县道湖集线第二合同段路面硬化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先由原告全额融资,2006年12月底前付工程款50%,余款2007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否则,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至2008年8月11日,被告仍欠工程款323653.1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2月付10000元,2013年1月付20000元,2014年1月付15000元,2015年2月付10000元,至今仍欠工程款268653.15元。诉请要求:判决被告木塘垸乡政府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和利息共计500000元(其中工程款268653.15元,利息231346.85元)。

原告恒**司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结算凭据1份,拟证明被告木塘垸乡政府于2008年8月11日向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出示结算凭据,尚欠湖集路工程款323653.15元事实;

2、县道湖集线第二合同段路面硬化工程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31日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由原告全额融资完成路面硬化工程,被告于2006年12月底前付工程款50%,余款2007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否则,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等事实;

3、催收工程款函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15日向被告木塘垸乡政府发函催收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木塘垸乡政府辩称:被告于2008年8月11日向张**出具未结算收据属实,但未给原告出示凭据,张**与原告是否属同一主体,请法庭考虑;原告诉请利息过高,被告对外所负债务的年利息均按8%计付,为保持公平性与连续性,请法庭予以考虑;被告因客观原因对外所负债务巨大,被告要求对原告的工程款分期分批偿还。

被告木塘垸乡政府就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当庭举证,对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合同系复印件,应提交原件,对证据3表示不清楚,原告陈述合同原件存放在公司,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31日签订县道湖集线第二合同段路面硬化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先由原告全额融资,被告在2006年12月底前付工程款50%,余款2007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否则,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至2008年8月11日,被告仍欠工程款323653.1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2月付10000元,2013年1月付20000元,2014年1月付15000元,2015年2月付10000元,至今仍欠工程款268653.15元。至2015年12月7日,按同期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为30778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建设工程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利息数额少于实际的欠款利息数额,超出部分视为放弃;被告辩解因债务巨大要求分期分批偿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桃源县木塘垸乡人民政府给付原告湖南恒**限公司工程欠款人民币268653.15元,支付利息231346.8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50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桃源县木塘垸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