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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与常德市**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曾*与被执行人**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文占美于2015年10月26日对执行标的的查封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文占美称,其与被执行人**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0日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标的为常德市东方美景二期4-04栋902号房屋,房款358340元,同日其支付房款108340元,余款待银行按揭支付。后因各种原因,未能按揭支付。其已缴纳房产契税等费用,并已入住该房屋。现本院执行中对其所居住的房屋采取司法查封有误,请求立即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09年11月10日,案外人文占美与被执行人**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标的为常德市东方美景二期4-04栋902号房屋,房款358340元,同日案外人文占美支付房款108340元,剩余房款后未能按揭支付。在本案异议期间案外人文占美现金支付了剩余房款250000。2009年12月31日,案外人文占美缴纳房屋契税3583.4元,后案外人文占美入住该房屋。因原告曾辉案,2010年5月7日,本院以(2010)常*三初字第4-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该房屋。因申请执行人曾辉案,2015年4月29日,本院以(2011)常**35-12号执行裁定续行查封了该房屋。2015年11月5日,常德市房产档案馆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案外人文占美在该馆无房屋权属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异议的焦点问题是被本案查封的房屋现是否具备解封的条件。该房屋首次被查封的时间是2010年5月7日,而案外人文占美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支付部分购房款及缴纳房屋契税的时间均是发生在法院查封前。案外人文占美已居住该房,其在常德市房产档案馆无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案外人文占美已支付合同约定总价款。故案外人文占美的异议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对被执行人常德市**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常德市柳叶湖七里桥村东方美景二期4-04栋902号房屋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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