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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潘*、王国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王国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01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被上诉人潘*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国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0日,潘*与湖南**有限公司常德三一项目部负责人王国升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湖南**有限公司常德三一项目部将常德三**限公司2#、3#厂房辅房建设工程中所剩余的水、电、消防等全部工程任务发包给潘*来施工完成。同年8月2日,潘*同湖南**有限公司常德三一项目部工作人员王**进行了结算,双方约定为:常德市三一重工产业园2#厂房、辅房电气、消防工程项目基本完成,经双方多次磋商,共计算完成三**团的合同清单造价为44.5万元,在此结算数额中另要扣减双方签证合同总的管理费10%,地税5.78%,提留保质金5%后的余款为本次结算款。1、潘*方尽早派人完成好、调试好各项,全部项目达到竣工验收合格交至三**团;2、在未配合竣工验收交付之前,按此余额金额的80%支付进度款;3、合同中的消防验收事项由王*和潘总双方协商处理为准。之后,王国升只向潘*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余款一直未支付,故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湖南**有限公司向潘*支付剩余工程款27.5万元(具体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2、判令王国升对该剩余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王国升为湖南**有限公司常德三一产业园项目部负责人,王**也系该公司财务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债权受到法律保护。2014年8月2日,潘*与湖南**有限公司常德三一产业园项目部签订了结算证明,双方结算金额为44.5万元,扣减双方签证合同总的管理费10%,地税5.78%,提留保质金5%后的余款为35.2529万元,另湖南**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潘*10万元工程款,应予以扣减,故湖南**有限公司还应向潘*支付总的工程结算款为25.2529万元。另双方在结算中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按此余款金额的80%支付工程款,因潘*并未提供工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故湖南**有限公司现只需向潘*支付该工程款的80%金额为20.20232万元。对潘*要求王国升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王国升系湖南**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与潘*签订工程建设合同系职务行为,该民事责任应由其公司承担,故对潘*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对潘*提出的超过确认的上述金额的欠款,因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认可。遂判决:一、湖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潘*支付工程款202023.2元;二、驳回潘*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50元,减半收取2725元,由湖南**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潘*负担725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湖南**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所持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王**和王**为湖南**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属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法院对本案债权债务认定错误,王**明确其与潘*之间就常德竹胜园**限公司已达成债权债务抵偿事宜。

被上诉人辩称

潘*答辩请求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所持理由为:1、潘*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王国升是湖南**有限公司常德三一产业园项目部的负责人,王**是该公司的财务人员;2、潘*从未与任何单位和个人就湖南**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达成抵偿协议。

二审期间,湖南**有限公司和潘*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期间,王国升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潘*向湖南**有限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而引发的纠纷,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王**、王**是不是湖南**有限公司常德三一产业园项目部的负责人或该公司的财务人员;二是湖南**有限公司是否应向潘*支付剩余工程款。

关于焦点一,一审举证质证期间,湖南**有限公司和王**对潘*提交的结算证明、常德三一产业园2#、3#厂房建设工程合同、工程款结算等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只是认为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在湖南**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报告中明确载明王**系湖南省常德三一产业园的项目负责人,湖南**有限公司也多次委派王**去常德三**限公司领取银行承兑汇票。王**在《基建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进度确认表》、《往来对账函》等多份文件中签名确认,并加盖了湖南**有限公司常德三一常德产业园2#、3#厂房建设工程项目部的公章,上述证据材料能够证实王**、王**系湖南**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湖南**有限公司应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

关于焦**,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湖南**有限公司无法举证证实潘*、王国升与案外人常德**地产公司已达成债权债务抵偿事宜,故其应向潘*支付剩余工程款,对其改判湖南**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王国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50元,由上诉人湖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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