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石门县**有限公司、湖南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石门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门**产公司”)、湖南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根据被告石门**产公司的申请,追加杨**为被告。依法由审判员闫**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覃遵国、贺中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汪**担任记录。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也、田*,被告石门**产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被告石门**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向*、被告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石门**公司承建石门**产公司于2008年开发的西*逸景商住楼,而石门**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就成为该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项工程的总工程款为5071009.02元。在被告石门**产公司支付4401735元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垫付了部分资金完成该项工程的施工,并交付使用。但是经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余下工程款未果,加上石门**公司和石门**产公司的主要投资人为同一人,给原告讨要工程款造成不便,故原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669274.02元;判令被告石门**产公司返还保证金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被告石门**公司与石门**产公司当时的投资人是同一人邓**;

2、工程中标通知书复印件、西*逸景商住楼项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支付协议、会议纪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石门**产公司对西*逸景项目进行招标,后发包人石门**产公司(杨**)与杨**签订承包施工合同,由杨**担任实际施工人,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

3、工程验收记录表,验收记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西豪逸景部分工程由施工单位全数检查评定结果合格,且监理单位出具同意验收的结论,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质量要求的标准,已交付使用的事实存在;

4、请求解决所欠工程款的报告、工程结算承送函、常德市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统一封面(汇总表)、常德市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统一封面(7、8号门面改造)、单位工程造价计价表、西豪工地45轴-58轴返工工人工资复印件各1份、借条2张,拟证明经石**产公司审核通过,西豪逸景商住楼工程结算款共计5071009.02元(包括西豪逸景项目的造价495万元,下水道、化粪池等93000元,返工费11492元、10号门面改造款3517.02元、7、8号门面改造款13000元),其中被告支付了4401735元,剩余669274.02元未予支付;

5、押金收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承包人杨**向发包人石门西北房地产公司交纳工程押金10万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石门**产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是发包人是杨**,承包人是杨**,签字的也是杨**,杨**,每平米造价是448元,没有石门**公司和石门**产公司的盖章。会议纪要和支付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确认了支付的工程款,后续工程款数额及支付方式,办理结算需等到竣工验收完毕;对证据3无异议,但只针对隐蔽工程进行验收,综合验收还没有搞;对证据4,报告是收到了,承送函到原告起诉后被告才看到。关于工程结算款495万元,石门**产公司不认可,下水道的93000元是事实,10号门面改造属实,7、8号门面改造属实,只支付工程款440余万不认可,被告公司这边算账是460多万元;对证据5没有异议。被告石门**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同意石门**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补充一点,证据2恰好证明石门**公司没有作为西豪逸景项目的承建方,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被告杨**的质证意见是:工程款有495万元不认可。正负零以下的40万认可,保证金确实没有退。正负零以上钢材、材料涨价给原告一次性补了23万元,在补充协议里有记载,原告再要补27万元没有依据。其他的帐被告基本认可。税金如何承担不清楚。

被告辩称

被告石门**产公司辩称:1、石门**产公司到今天为止并未收到石门西北建筑公司的结算通知单及结算文书;2、杨**支付了工程款4634401元;3、依据2010年6月1日会议纪要精神和杨**、杨**签订的结算协议,被**司已完成工程款支付,余款应当等西豪逸景项目竣工验收后支付;4、西豪逸景项目到现在为止没有进行竣工验收、综合验收,没有达到结算条件。

被告石门**产公司就其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交明细账复印件1套,拟证明支付了原告4637918元工程款(包含10号门面改造工程款3517元)。

对被告石门**产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前面支付的330万元没有异议,后面的有些不清楚,要核对凭证后再确认。被告石门**公司及杨**均无异议。

被告石门**公司辩称:1、石门**公司对原告的工程款不负有连带支付责任。西豪逸景项目工程建设是由杨**与石门**产公司该开发项目的实际负责人直接联系并签订合同,石门**公司没有参与该建筑施工合同的签订,实际施工过程中,均是原告组织人员、资金,直接与杨**进行联系,领取相应工程款,石门**公司没有领取石门**产公司该项目的工程款项。石门**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2、石门**公司与杨**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3、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需要原告与石门**产公司及其该项目负责人杨**进行结算,石门**公司不便于、也没有身份介入他们之间的结算及付款。

被告石门**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杨**辩称: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兑现,因为石门**公司和石门**产公司内部变动,西*逸景项目综合验收没有搞,决算方案没有搞,西*逸景的债主主体还是石门**产公司,没有石门**公司参与竣工验收,项目也无法最终结算。

被告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杨**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3、5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该结算单附有工程量结算的依据,有杨**的审核签名,杨**系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也是涉案合同的签订人,其签字的结算单对被告石门**产公司具有约束力。对被告石门**产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杨**对部分付款认为不清楚,但其未提供证据佐证自己的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石门**产公司和石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4年前均为邓**。2008年石门**产公司拟开发修建西豪逸景商住楼楼,石门**产公司给被告杨**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杨**作为石门**产公司的代理人负责西豪逸景商住楼的开发。原告杨**是挂靠石门**公司的项目经理。2008年3月16日,被告杨**(发包人)与原告杨**(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西豪逸景商住楼;工程地点:站西路;工程内容:石门县典澧勘察设计院设计图纸中的土建部分(0.00以下基础工程,室外及附属工程另行协商在外)。二、工程承包范围。1、承包范围:石门**计院设计图纸中的土建部分(七楼以下按合同价款执行,七楼以上160.00元/㎡计算,以实际建造面积为准)。①每户进户防盗门700元。②涉及乙方所交建筑税费由乙方自己缴纳(包括建安税、质监、建工、环保、城管)。③建筑工程招标费用由发包人负责。2、一层高度为5.5米,超高不算平方面积。3、室内门、仿瓷、地板砖、铝合金窗、卫生间墙面砖等不做,不在合同承包范围,室内地面为水泥砂浆地面。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三、合同工期:从开工之日起七个月完工(从挖脚之日起计算),提前一天奖励伍**,推迟一天罚款伍**。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五、合同价款0.00以上每平方米为448.00元。0.00以下工程造价另行协商。六、付款方式:乙方带资从0.00以下开始至二层盖板。1、二层盖板付工程款伍拾万元。2、三层盖板付工程款叁拾万元。3、四层盖板付工程款伍拾万元。4、五层盖板付工程款叁拾万元。5、六层盖板付工程款伍拾万元。6、主体封顶付工程款陆拾万元。7、进入室内外粉刷付工程款贰拾万元。8、所有粉刷完工付工程款叁拾万元。9、工程竣工验收留足质量保证金5%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质量保证金在一年后30日内付清。七、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八、其它约定:1、因发包人原因未办理好各种手续导致工程停工和未按时支付工程款造成工程停工、工期顺延并承担承包人的相关费用。2、设计图纸之外的设计变更及其它工程按直接工程费由发包人支付。3、合同签订之日承包人须向发包人交纳1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保证金在第二次拨款时返回给乙方)。九、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一式四份。(附:此合同三大主材和工资单价合同0.00以上价款每平方448元,钢材每吨3800元,水泥每吨250元,红砖每块0.23元,工资每平方70元。注:以上材料及工资结算时按照常德市定额调价(施工期)标准进行结算调价。)被告杨**在发包人一栏签名盖章,杨**在承包人代表人一栏签名盖章。石门**产公司和石门**公司均未在该合同上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也未在该合同上签名。2008年4月14日,原告交付工程押金10万元,被告石门**产公司出具了押金收条。2009年6月26日西豪逸景项目补办了招投标手续,由石门**公司中标,中标价为人民币363.181812万元,该中标合同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石门**产公司在该中标通知书上招标人一栏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邓**的私章。

该工程由原告杨**组织人员及设备、材料进行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2009年3月16日,杨**(甲方)与杨**(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根据甲乙双方的商定,对西豪逸景工程有关0.00以上部分的增加工程造价达成一致意见,为了使双方在今后工程结算经济方面明确,不再发生纠纷和争议,对以下工程各分项的增量作如下补充协议,共同遵守执行:一、0.00以上部分的钢材、砼、模板等及其它材料,采用一次性包干到位,总额为23万元整(设计变更除外)。二、对其它事宜不再作任何调整和增价,双方按原定合同单价执行不变。建筑面积计算按相关计算规则进行处理结算。三、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石门**产公司和石门**公司均未在该补充协议上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也未在该合同上签名。

2010年6月1日,石门**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主持召开西豪逸景建设专题会议。并达成“关于西豪逸景”开发项目建筑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一、“西豪逸景”现已基本竣工,尚未验收,现项目部施工人杨**单方报送工程结算金额为5046152.15元,甲方(杨**)和乙方(杨**)对整个工程造价没有审定。对前期已支付工程款330万元双方没有异议。二、对后期施工以及工程款的支付达成如下条款:1、甲方将“西豪逸景”第7号、8号门面的下欠房款497380元通过西**产公司转让给杨**,由西**产公司与杨**办理财务结算手续。2、甲方将“西豪逸景”第10号门面(已收买房人定金8万元,尚有40万元未交纳,也未签订销售合同)通过西**产公司处理,将该门面剩余款项40万元抵付杨**工程款。如已付定金的购买人不签订合同,则甲方将该10号门面作价40万元抵付给乙方杨**。3、甲方在乙方主体工程验收前,保证乙方工程款可控资金为120万元左右,在工程验收后,由西**司主持结算,确定工程造价,该结算结论甲乙双方必须服从,作为工程支付依据。4、对下水道、化粪池附属工程,甲乙双方另行确定补充协议,在施工前甲方支付2万元后,乙方开始施工。

2010年5月31日,原告杨**向杨**呈送了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造价5046152.15元(包含:1、原合同造价4032816.38元;2、人工挖孔桩基础94682.71元;3、以下基础工程393822.17元;4、基础变更及签证23849.31元;5、45轴-58轴空心板改现浇板2946645元;6、补充协议230000元;原合同内材料调价270981.58元)。2010年12月7日,杨**对结算书进行了审核并签字认可应付工程款为495万元。

2010年6月6日,杨**与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下水道、化粪池、台阶、前地坪等工程。工程内容:按西北建筑公司技术负责人赵**所设计的图纸施工。二、工程工期:从开工之日起25天完工。三、质量标准为合格。四、合同价款:包工包料按93000元包干(不含税金)。五、付款方式:1、工程开工前预付工程款2万元;2、施工过程中付工程款5万元;3、其余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原告杨**完成了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

另西*逸景商住楼7号和8号门面的改造由原告杨**完成,2010年6月2日,原告杨**给被告杨**送达了结算书,工程结算造价为13563.28元,被告杨**在结算书上签字认可按13000元结算。西*逸景商住楼10号门面的改造亦由原告杨**完成,被告杨**认可按3517.02元结算。门面改造款共计16517.02元。

另由原告完成的西豪工地45轴-58轴返工人工工资7992元及为返工需风炮机和油钱原告以借支的形式支付的3500元,共计11492元。经被告杨**的签名认可。

西*逸景每层楼完工后均进行了验收,但主体竣工验收未进行。2010年6月1日,西*逸景商住楼交付石门**产公司,石门**产公司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进行销售,现已销售完毕。从石门**产公司的财务账上体现,已给付原告杨**4634401.00元。在建筑工程款的给付过程中,均由杨**个人直接与杨**及石门**产公司发生往来,均未进石门**公司的账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原告杨**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石门**产公司应否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工程款如何结算;欠款金额的认定。

关于原告杨**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从《西*逸景商住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情况看,承包人的签章处是杨**签名,没有被告石门**公司的公章和合同专用章,也没有相关人员有效签字,该合同对石门**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从合同的实际履行看,原告杨**是独立承包经营,自负盈亏,涉案工程施工中没有工程款进入过石门**公司的账户。综合上述事实,能够认定杨**是挂靠石门**公司施工,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被告石门**产公司应否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对于杨**受石门**产公司的书面委托负责西豪逸景商住楼的开发,杨**及石门**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均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被告石门**产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委托书只约束杨**,故合同对石门**产公司具有约束力,石门**产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

关于工程款如何结算的问题。对原告依据合同所做的结算四笔:合同内结算款495万元、下水道等工程款93000元、7号和8号门面的改造工程款13000元、10号门面的改造工程款3517.02元、返工工程款11492元,共计5071009.02元。西**产公司的授权负责人杨**在该结算表上均已签字认可。杨**系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也是涉案合同的签订人,其签字的结算单对被告石门西**产公司具有约束力。原告杨**应得的工程款5071009.02元应认定。

关于欠款金额的认定。原告杨**称被告石门**产公司只给付4401735元,但未提供证据佐证。被告石门**产公司称已给付4634401.00元,其提供了该公司的财务预付款明细账,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情况下,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被告西北房地产公司下欠原告杨**的工程款为436608.02元(5071009.02元-4634401.00元)。对被告石门**产公司称已给付的3517元工程款无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杨**虽然系挂靠石门**公司与被告石门**产公司的委托人杨**签订《西*逸景商住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挂靠施工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且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石门**产公司并已经出售完毕,其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西*逸景商住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石门**公司的公章和合同专用章,也没有相关人员有效签字,该合同对石门**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石门**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门**产公司未返还原告杨**西*逸景商住楼工程押金(质量保证金)10万元的事实属实,且已超过合同约定的给付时间,故被告应于返还。杨**系受石门**产公司的委托全面负责西*逸景商住楼的开发修建,其后果应由被告石门**产公司承担。本案涉案工程虽未进行竣工验收,但2010年6月1日,西*逸景商住楼已交付石门**产公司,石门**产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进行销售,并已销售完毕。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案竣工时间应是2010年6月1日,现在已经超过了约定的保修期内,因此,被告石门**产公司要求扣留质保金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门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工程款436608.02元,返还原告杨**西豪逸景商住楼工程押金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93元,财产保全费3500元,合计14993元,由被告石门县**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原告负担3993元,被告应负担的款项已由原告垫付,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