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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石门县**有限公司、湖南省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石门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门**产公司”)、湖南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覃遵国、贺中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汪**担任记录。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也、田*,被告石门**产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被告石门**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向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石门**公司承建石门**产公司于2007年开发的新雅家园商住楼,而石门**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就成为该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项工程的总工程款为5428114.04元。在被告石门**产公司支付3958495元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垫付了部分资金完成该项工程的施工,并交付使用。但是经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余下工程款未果,加上石门**公司和石门**产公司的主要投资人为同一人,给原告讨要工程款造成不便,故原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1469619.04元;判令被告石门**产公司返还保证金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被告石门**公司与石门**产公司当时的投资人是同一人邓**;

2、工程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雅家园商住楼补充协议、工程变更单及工程图纸、工作联系函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石门**产公司对新雅家园项目进行招标,后发包人石门**产公司(杨**)与杨**签订承包施工合同,由杨**担任实际施工人,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

3、工程验收记录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新雅家园部分工程由施工单位全数检查评定结果合格,且监理单位出具同意验收的结论,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质量要求的标准,并已交付使用的事实;

4、请求解决所欠工程款的报告、石**雅家园商住楼工程结算一览表、新雅家园物业用房及单车棚费用计算表、常德市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拟证明结算经石门西北房地产公司的审核通过,新雅家园住宅工程结算款共计5428114.04元(包含新雅家园工程结算5265727.75元、新雅家园物业用房及单车棚建造41859元、新雅家园场地硬化工程9967.99+25050u003d35017.99元、新雅家园前地面附属工程22520.05元、新雅家园配电房20989.25元、新雅家园室外附属工程42000元),其中被告支付了3958495元,剩余1469619.04元未予支付;

5、押金收据复印件2份,拟证明承包人杨**向发包人石门西北房地产公司交纳工程押金10万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石门**产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标通知单确实是石门**产公司盖章,无异议。施工合同中、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中标在前,签承包协议在后。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签字的都是杨**、杨**,与石门**产公司和石门**公司没有关系。工程变更单真实性有异议,应该由石门**产公司加盖公章或建设方签字确认,但本案中部分是加盖新雅家园**设部公章,加盖了石门**产公司的认可。联系函与石门**产公司无关;对证据3,验收记录表、报告无异议;对证据4,结算全部不认可,石门**产公司没有收到该结算表,未进行审核;对证据5,虽然核对了原件,但两张单子均不认可,石门**产公司没有盖章,杨**为借款人,是他个人的事。被告石门**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但两公司的注册资料只能证明两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邓**,但不能证明新雅家园项目部的开发和建设投资人是西北房产公司和西北建筑公司,实际投资人是杨**;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证明新雅家园项目的开发是由杨**借用石门**产公司的开发资质进行开发,同样的承建方也是由原告方借用石门**公司的名义进行建设施工。中标通知书的时间是2008年1月15日,杨**和杨**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2007年,在中标前就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结合补充协议、变更签证、联系函签证,都证明是两个自然人之间在实际履行合同;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结算表是施工方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价款的单方结算,最终的价款金额应当由双方最终确认后确定;对证据5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石门**产公司辩称:1、新雅家园项目中实际投资人是杨**,应当追加他为本案被告;2、石门**产公司到今天为止,对新雅家园项目付款多少,竣工验收结算多少钱都不清楚,公司没有收到正式的竣工验收决算文书;3、整个工程款支付是由杨**及其聘请的会计、出纳直接支付,石门**产公司没有帐;4、石门县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中,认定杨**是用自己的钱进行房地产开发,石门**产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5、涉案工程完工已经6年多,原告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石门**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石门**公司辩称:1、石门**公司对原告的工程款不负有连带支付责任。新雅家园项目工程建设是由杨**与石门**产公司该开发项目的实际负责人直接联系并签订合同,西**公司没有参与该建筑施工合同的签订,实际施工过程中,均是原告组织人员、资金,直接与杨**进行联系,领取相应工程款,石门**公司没有领取石门**产公司该项目的工程款项。石门**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2、石门**公司与杨**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3、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需要原告与被告及其该项目负责人杨**进行结算,石门**公司不便于、也没有身份介入他们之间的结算及付款。

被告石门**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杨**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该结算单附有工程量结算的依据,有杨**的审核签名,杨**系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也是涉案合同的签订人,其签字的结算单对被告石门西北房地产公司具有约束力;证据5,能够证实原告向杨**交纳工程建设押金1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石门**产公司和石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4年以前均为邓**。2007年7月6日,杨**挂靠石门**产公司开发修建新雅家园商住楼,石门**产公司给杨**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原、被告均称出具委托书的事实存在,但均无委托书,具体内容不清楚),作为石门**产公司的代理人负责新雅家园商住楼的开发。2008年3月16日,杨**(发包人)与原告杨**(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新雅家园商住楼;工程地点:石门县外贸口;工程内容:石门县典澧勘察设计院设计图纸中的土建部分(0.00以下基础工程,室外及附属工程由发包人负责,按实结算)。二、工程承包范围。1、承包范围:石门**计院设计图纸中的土建部分。2、一层层高超过4.5米后另外计算建筑造价。3、内墙为混合砂浆收光,地面为水泥砂浆找平,楼梯间刮929涂料二遍。4、涉及承包方所交建筑税、费用由承包人自己交纳。5、所有门窗、铝合金不在承包范围内,只预留门窗洞口。6、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三、合同工期:从开工之日起七个月完工(从挖脚之日起计算),提前一天奖励伍**,推迟一天罚款伍**。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五、合同价款0.00以上每平方米为448.00元。0.00以下工程造价由发包人负责,按实结算。六、付款方式:承包人带资从0.00开始至一层盖板。1、一层盖板付工程款60万元。2、二层盖板付工程款30万元。3、三层盖板付工程款30万元。4、四层盖板付工程款30万元。5、五层盖板付工程款30万元。6、六层盖板付工程款30万元。7、主体竣工付工程款30万元。8、进入粉刷施工中付工程款50万元。9、粉刷完工付工程款30万元。10、工程竣工验收留足质量保证金3%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质量保证金在一年后30日内付清。七、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八、其它约定:1、因发包人原因未办理好各种手续导致工程停工和未按时支付工程款造成工程停工、工期顺延并承担承包人的相关费用。2、设计图纸之外的设计变更及其它工程按直接工程费由发包人支付。3、承包人负责发包人向西**司上交管理费的50%(管理费)。4、开工时承包人须向发包人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10万元(一层盖板时返回)。九、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一式三份。(附:此合同三大主材和工资单价合同0.00以上价款每平方448元,钢材每吨3800元,水泥每吨250元,红砖每块0.23元,工资每平方70元。注:以上材料及工资结算时按照常德市定额调价(施工期)标准进行结算调价。)杨**在发包人一栏签名盖章,杨**在承包人代表人一栏签名盖章。石门**产公司和石门**公司均未在该合同上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也未在该合同上签名。2007年8月1日和8月22日,原告分两次共交付工程押金10万元,杨**出具了押金收条。2008年1月15日新雅家园项目补办了招投标手续,由石门**公司中标,中标价为人民币331.68万元,该中标合同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石门**产公司在该中标通知书上招标人一栏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邓**的私章。

该工程由原告杨**组织人员及设备、材料进行施工。在建筑工程款的给付过程中,均由杨**个人直接与杨**及石门**产公司发生往来,均未进石门**公司的账户。杨**在开发修建新雅家园商住楼过程中所使用的是“石门县**有限公司新雅家园项目部”公章。在新雅家园还有一层未修起时,因该工程的资金均是体外循环,大量资金未经过石门**产公司的账户,为此,石门**产公司曾以侵占罪向石门县检察院报案。后续工程及工程款也由石门**产公司直接与杨**衔接与给付。2014年下半年(具体时间因被告石门**产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间未将竣工验收材料提交而无法确定),新雅家园商住楼进行了竣工验收,但在竣工验收前就已经交付并出售。

2009年5月25日,原告杨**向石门县**有限公司新雅家园项目部呈送了石**雅家园商住楼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造价5265727.75元(包含:1、基础工程608885.75元(其中4根人工挖孔桩20305.53元,人工挖孔工资未计算);2、0.00以上变更工程191620.00元;3、0.00以上平方米合同造价3952906.00元;4、0.01以上合同内人工、材料调价512316.00元)。2009年6月28日,杨**对结算书进行了审核并签字认可。

就原告杨**完成的新雅家园商住楼项目合同外物业用房及单车棚建造41859元、新雅家园场地硬化工程9300元和25050、新雅家园前地面附属22520.05元、新雅家园配电房20989.25元、新雅家园商住楼室外附属工程42000元,原告均向石门县**有限公司新雅家园项目部履行了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确认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原告杨**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石门**产公司应否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工程款如何结算;欠款金额的认定。

关于原告杨**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从《新雅家园商住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情况看,承包人的签章处是杨**签名,没有被告石门**公司的公章和合同专用章,也没有相关人员有效签字,该合同对石门**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从合同的实际履行看,原告杨**是独立承包经营,自负盈亏,涉案工程施工中没有工程款进入过石门**公司的账户。综合上述事实,能够认定杨**是挂靠石门**公司施工,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被告石门**产公司应否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对石门**产公司给杨**出具了书面授权委托书,委托杨**负责新雅家园商住楼的开发,石门**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原告对此也知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被告石门**产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委托书只约束杨**,故合同对石门**产公司具有约束力,石门**产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

关于工程款的结算问题。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有六笔:合同内工程结算款5265727.75元,合同外物业用房及单车棚建造41859元、新雅家园场地硬化工程34350元(9300元+25050元)、新雅家园前地面附属22520.05元、新雅家园配电房20989.25元、新雅家园商住楼室外附属工程42000元,原告均向石门县**有限公司新雅家园项目部履行了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确认手续。石门**产公司的授权负责人杨**及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在该结算表上签字认可。杨**系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也是涉案合同的签订人,其签字的结算单对被告石门**产公司具有约束力。现被告石门**产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异议,且在本院限定的申请鉴定期间被告石门**产公司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对被告石门**产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原告杨**应得的工程款5427446.05元应予认定。

关于欠工程款金额的认定。原告杨**称被告石门**产公司账上记载已给付工程款4208495元,但其中有25万元系抵扣了杨**的借款,不应计算在已给付工程款之列。对于石门**产公司已给付的工程款,石门**产公司的代理人称不清楚。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时间内被告石门**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已给付工程款的数额的证据,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但原告称其中25万元不应抵扣其应得的工程款,原告无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西北房地产公司下欠原告杨**的工程款为1218951.05元(5427446.05元-4208495元)。

综上,原告杨**虽然系挂靠石门**公司与被告石门**产公司的委托人杨**签订《新雅家园商住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挂靠施工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石门**产公司,其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新雅家园商住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石门**公司的公章和合同专用章,也没有相关人员有效签字,该合同对石门**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石门**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新雅家园商住楼工程押金(即质量保证金)10万元虽系杨**收取,但杨**系受石门**产公司的委托负责新雅家园商住楼的开发,其后果应由被告石门**产公司承担,故被告石门**产公司应承担返还工程押金的责任。本案涉案工程2014年下半年才进行竣工验收,因此,被告石门**产公司主张的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门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工程款1218951.05元,返还原告杨**新雅家园商住楼工程押金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9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927元,由原告杨**负担4927元,被告石门县**有限公司负担19000元,被告应负担的款项已由原告垫付,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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