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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湖南福**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许*新诉被告湖南福**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季**、被告湖南福**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2011年,被告湖南**展有限公司筹建时,将部分建设工程项目承包给华容县**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唐**)建设,原告在华容县**限责任公司名下分包了部分劳务工程。2012年9月,被告湖南**展有限公司终止了与华容县**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将原华容县**限责任公司未完刹尾工程交原告完成并承诺工程款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完成工程后,被告无钱支付,遂向原告出具一张结算条据,确认欠原告建设工程款1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三次给付112000元,尚欠68000元一直没有支付。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8000元及延期付款期间的银行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湖南福**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因为被告建设工程款已基本支付给华容县**限责任公司,原告原是在华容县**有限公司名下施工,有关工程款的结算、给付需要华容县**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唐*红到场才能给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湖南**展有限公司筹建时,将部分建设工程项目承包给华容县**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唐**)建设,原告在华容县**限责任公司名下分包了配电房、锅炉房、精炼车间、预榨车间的土建、安装等劳务工程。2012年9月25日,被告湖南**展有限公司终止了与华容县**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将原告许**承建的未完工的土建、安装等劳务工程交原告继续完成,并书面承诺:“因今年基建事项已由本公司接管,在与唐**基建决算中已将许**的未完事宜扣减,致使许**的工资部分在原合同价下调……为确保以上四个项目后段顺利完工,小*总同意四个项目刹尾工程材料由项目部负责,工资承诺将许**下调工资调整到与唐**原合同价格。”原告许**完成工程后,经被告湖南**展有限公司验收后,被告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一张结算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许**工程结算单金额壹拾捌万元¥180000.00元,收款单位(湖南福**展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湖南**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8日、2014年8月、2014年9月分别向原告许**支付工程款10万元、1万元、2000元,余欠68000元工程款至今没有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许**提交的湖南福**展有限公司筹建指挥部的承诺书,湖南福**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原件、复印件,许**与唐**签订的合同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开始是在华容县**限责任公司名下从事建设工程劳务包工,但被告终止与华容县**限责任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后,将原告承建的未完工工程继续交原告完成,并承诺按原承包合同支付工程价款,被告与原告因此成立了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相对人为原、被告,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无相应施工资质,该合同依法属无效合同。原告承包的工程完工后,被告验收合格后,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工程价款凭证,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价款,依法应承担工程款迟延付款期间的银行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给付工程款应在与华容县**限责任公司结算后给付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湖南福**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许立新清偿工程价款68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4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湖南福**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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