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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黄**、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黄*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黄*老向本院申请追加黄**为被告,本院依法准许后通知黄**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黄*老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黄*老与黄**在承接汉寿县怡然城、盛和家丰工程项目后,黄*老将桩基础工程分包给刘**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黄*老向刘**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于2013年7月7日向刘**出具金额为761874元的欠条。但黄*老在支付300000元后,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故刘**诉至法院,要求黄*老支付工程欠款461874元、逾期支付工程款致刘**的财产损失48497元。

原告刘**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证明2013年7月7日,黄*老向刘**出具金额为761874元的工程款《欠条》,约定于2013年7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2013年9月15日前付清余款。

被告辩称

被告黄*老辩称,刘**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黄*老并未承接汉寿县怡然城和盛和家丰工程建设;黄*老向刘**出具《欠条》是在接受黄**委托后的一种代理行为,刘**不应承担偿还欠款责任。

被告黄*老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

1.《桩基础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12年10月7日,湖南锦**限公司就其开发建设的汉寿县怡然城小区的桩基础工程的建设与湖南长**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湖南长**础有限公司在承包该工程后,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施工,黄**作为湖南长**础有限公司的现场代表,负责协调工作和现场管理,黄**作为湖南长**础有限公司的代表在《桩基础施工合同》上签字;

2.《承诺》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7月30日,黄**向黄*老承诺由黄*老向刘胜利出具的《欠条》所欠款项均由黄**负担。

被告黄**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查,刘**提交的《欠条》及黄**提交的《桩基础施工合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黄**提交的《承诺》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完成桩基础工程建设后,黄*老于2015年7月7日向刘**出具金额为761874元的《欠条》,双方约定黄*老于2013年7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2013年9月15日前付清余款。后***陆续收到300000元的工程款,余款461874元黄*老一直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老向刘**出具《欠条》,承诺由黄*老向刘**支付工程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黄*老应严格按照《欠条》约定,支付欠款,故对刘**要求黄*老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黄*老辩称其向刘**出具《欠条》是受黄**委托出具,是一种代理行为,应由被代理人黄**履行支付欠款义务,但对自己的辩称意见黄*老未提交任何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黄*老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黄*老与刘**未就逾期支付欠款损失事宜进行约定,刘**要求黄*老支付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老支付原告刘**欠款46187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904元,由原告刘**负担844元,由被告黄*老负担80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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