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湖南锦**限公司与汉寿县**有限公司、曾**、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司”)与被告汉寿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曾**、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8月11日,本院根据原告锦**司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华**司的财产予以保全。原告锦**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光前、曾**,被告曾**及被告华**司、曾**、李**的委托代理人彭岗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锦**司诉称,2011年12月7日,由曾**、李**提供担保,锦**司与华**司签订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锦**司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负责华**司70000平方米房屋的施工建设,工期3年,首期开工建设面积13600平方米,工程价格按合同约定计价标准下浮6.5%;首期工程锦**司须向华**司交付合同保证金1300000元,开工后转为施工保证金,主体工程完成后,返还50%,装修工程完成后再返还50%,如延期返还,华**司则按日5‰给锦**司赔偿损失;付款方式为桩基础完成后付桩基工程款的50%、桩检测合格后付40%、桩基竣工后付5%,主体工程完成第三层楼面后付已完工工程款的70%,之后每完成一层楼面付工程款的70%至付至95%止,装饰装修、内、外墙粉刷按月支付已完工工程款的70%。合同签订后,锦**司不仅按照合同约定给华**司交付保证金1300000元,还按照华**司的要求全面完成了建设工程施工任务,主体工程于2012年12月24日完工,2013年3月5日工程经质检部门检查验收合格,2014年4月7日,锦**司将已经检验合格的D、E两栋房屋交付给华**司。但是,华**司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给锦**司支付工程款。故锦**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司返还合同保证金650000元、给付工程款12239967.4元及利息、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共计14089967.4元。庭审时,变更为判令华**司返还合同保证金650000元、给付工程款9319241.23元、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赔偿因迟延返还保证金、支付工程款造成的经济损失445250元、2452921元及其他经济损失100000元,共计13967412.23元。

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建筑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11年12月7日,曾**、李**以常德深**有限公司中联重科汉寿配套产业园生活区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联项目部”)的名义与张**、白**、宋**签订《建筑承包合同》,约定中联项目部将汉寿中联重科配套产业园生活区70000平方米的房屋建筑工程及配套附属工程发包给张**、白**、宋**,张**、白**、宋**交工程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合同签订后1周内交付首期13600平方米房屋建设工程保证金1500000元,工程开工后,此款转为施工保证金。保证金按单项工程的比例分两次返还,主体工程完成后,返还50%,装修工程完成后再返还50%,如延期返还,华**司则按日5‰给锦**司赔偿损失;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建筑造价按照国家的现行定额及常德市有关市场的材料信息发布价格,根据施工图按实计算,享受政策性调整,税前下浮6.5%为最终结算价格;付款方式为桩基础完成后付桩基工程款的50%、桩检测合格后付40%、桩基竣工后付5%,主体工程完成第三层楼面后付已完工工程款的70%,之后每完成一层楼面付工程款的70%至付至95%止,装饰装修、内、外墙粉刷按月支付已完工工程款的70%;任何一方违约除支付对方违约金1000000元外还应赔偿给对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2.《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1年12月9日,张**、白**、宋**与锦**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约定三人将承包的汉寿中联重科配套产业园生活区70000平方米的房屋建筑工程及配套附属工程挂靠在锦**司名下进行施工建设。

3.《“中联重科汉寿配套产业园生活区”开发经营项目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1年11月23日,曾**、李**与常德市**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曾**、李**以常德市**有限公司名义进行中联重科汉寿配套产业园生活区的房地产项目开发。

4.《关于建设中联重科汉寿配套产业园入园企业生活区项目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12月26日,汉寿县人民政府与华**司签订合同,约定汉寿县人民政府出让约50亩土地给华**司用于开发建设中联重科汉寿配套产业园,为入园企业员工提供住宿、生活保障。

5.《开发汉寿产业园中联重科配套生活区的股份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中联重科汉寿配套产业园生活区房地产开发项目由曾**、李**、曾**合伙投资开发。

6.《担保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1年12月9日,曾**、李**出具担保,承诺2011年12月7日二人以常德深**有限公司中联项目部的名义与张**、白**、宋才付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如因没有常德市**有限公司的签字、盖章,导致合同无效,不受法律保护,由此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全部由曾**与李**承担。

7.《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2年2月8日,常德市**有限公司给锦**司承诺,如锦**司承建的中联重科汉寿工业园配套生活区房地产项目工程因规划报建等原因而被相关行政机关处罚,遭受的损失概由该公司承担。

8.汉寿县发展改革物价局汉发改备(2011)9号《常德深**有限公司关于申请建设汉寿经济开发区产业园企业服务生活区项目备案的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2011年3月7日,常德市**有限公司报请备案的《关于申请建设汉寿经济开发区产业园企业服务生活区项目备案的报告》获得了汉寿县发展改革物价局通过。

9.《关于建设中联重科汉寿配套产业园入园企业生活区项目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1年汉寿县人民政府与常德市**有限公司就常德市**有限公司在汉寿经济开发区建设中联重科汉寿配套产业园入园企业生活区项目达成了一致。

10.《开工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2012年2月8日,常德市**有限公司给锦**司发出开工通知,要求其于2012年2月13日开始进行中联重科汉寿配套产业园入园企业配套生活区项目的建设。

11.《关于催付拖欠工程款的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6月13日,锦**司汉寿产业园配套生活区项目经理部给中联项目部发出催款通知,要求中联项目部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390000元、返还合同保证金1300000元及借款2300000元及利息。

12.《收条》复印件2份、《建筑结构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复印件4份和《结构混凝土施工记录》复印件2份,证明2011年12月10日,中联项目部收取了张**、白光前合同保证金1300000元;建筑结构隐蔽工程等工程量均得到了中联项目部的确认。

13.《D栋、E栋外墙砖改变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3月9日,中联项目部同意承建方采用60039、62001、60031三个品种的外墙砖代替原来的三色砖。

14.《汉寿县恒**限责任公司施工图变更通知单》及《关于D栋电梯整改方案的决定报告》复印件,证明2013年5月23日,中联项目部同意承建方提出的电梯整改方案。

15.《天沟配筋图》复印件1份,证明2012年11月4日,经中联项目部同意,承建方改变了天沟的原设计方案。

16.《D栋消防水池施工方案》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3月5日,中联项目部要求承建方按照其确定的施工方案进行施工。

17.《关于D、E栋进户电线分户完成的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2月28日,中联项目部同意承建方按照其提出的D、E栋进户电线分户完成方案进行施工。

18.《汉寿县恒**限责任公司施工图变更通知单》及《关于变更墙体的报告》复印件,证明2013年3月5日,汉寿县恒**限责任公司通知承建方经中联项目部同意,D栋框架结构住宅楼三层及以上套内填充墙由原设计为200黏土空心砖墙改为120厚黏土空心砖墙。

19.《工程量签证单》复印件53份,证明承建方合同外工程量均得到了中联项目部的确认。

20.《主体工程验收签到单》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3月5日,中联项目部与锦**司一起派员与相关部门对汉寿产业园配套生活服务区D、E两栋房屋的主体工程进行了验收。

21.《结构实体检验报告》复印件,证明2012年12月15日,中联重科汉寿产业园配套生活服务区D栋通过了相关部门的结构实验检验。

22.《交房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4月7日,锦**司将已经完工且验收合格的汉寿产业园配套生活服务区D、E两栋房屋交付给华**司。

23.《竣工预验收签到单》及《会议记录》和《收据》复印件,证明2014年3月24日,中联重科汉寿产业园配套生活服务区D、E栋进行了预验收,至2014年5月30日止,华**司共支付给锦**司工程款9687390.28元。

24.《中联重科汉寿配套产业园生活区D型北段和南段、E型建安及附属工程造价报告书》,证明受本院委托,湖南宏源**有限公司对中联重科汉寿配套产业园生活区D型北段和南段、E型建安及附属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经该公司鉴定由锦**司施工完成未计优惠6.5%的工程造价为:中联重科汉寿配套产业园生活区D型北段、南段工程,建筑和装饰工程造价为1585049.88元;中联重科汉寿配套产业园生活区E型工程,建筑和装饰工程造价为3173950.61元;中联重科汉寿配套产业园生活区附属工程造价为105980.54元;中联重科汉寿配套产业园生活区D型北段和南段、E型工程,水电安装工程造价为765233.12元,共计19894574.15元。计算可竞争项目优惠6.5%的工程造价为:中联重科汉寿配套产业园生活区D型北段、南段工程,建筑和装饰工程造价为15030171.51元,其中桩基础工程造价为1035812.49元、土方工程造价为144326.63元、建筑工程造价为10719560.27元、装饰工程造价为2570999.55元、门窗工程造价为559472.57元;中联重科汉寿配套产业园生活区E型工程,建筑和装饰工程造价为3034826.95元,其中土方工程造价为79339.18元、建筑工程造价为1995804.67元、装饰工程造价为849303.98元、增加部分造价为110379.12元;中联重科汉寿配套产业园生活区附属工程造价为99743.41元;中联重科汉寿配套产业园生活区D型北段和南段、E型工程,水电安装工程造价为720356.73元,共计18885098.60元。给水从水表出水阀门至每户厨房给水点止及电气从电表开关箱至进户开关箱等水电项目,未计优惠6.5%的工程造价为129588.15元,计算可竞争项目优惠6.5%后的工程造价为121532.91元。

25.《协议书》1份、《产业园配套生活区D型住宅楼工程工资联系函》1份、《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5份,证明因华**司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锦**司于2013年6月20日停工,2013年8月20日,经协商锦**司同意于2013年8月23日复工,期间的停工损失由华**司补偿给锦**司30000元。他人因锦**司未能及时支付工资金导致停工而向锦**司要求赔偿等。

26.本院(2013)汉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6月13日,经本院判决华**司返还锦**司合同保证金6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曾**、李**辩称,锦**司要求华**司、曾**、李**返还合同保证金属实,但要求支付保证金利息、赔偿迟延支付工程款损失、支付违约金及违约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

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合同,证明2013年1月10日,华**司取得位于汉寿县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太子路与桃源北路交汇处、面积为3336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用于商住楼开发建设。2013年8月8日变更为23239.6平方米。

被告曾**、李**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锦**司提交的证据除证据24系书证原件外,其他所有证据虽系复印件,但所有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除证据25中的《产业园配套生活区D型住宅楼工程工资联系函》1份、《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5份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外,其他证据均与本案具体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三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质证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华**司提交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曾**、李**以常德市**有限公司的名义,取得了在汉寿县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太子路与桃源北路交汇处开发建设中联重科汉寿配套产业园的行政许可。2011年11月23日,曾**、李**与常德市**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曾**、李**以常德市**有限公司名义进行中联重科汉寿配套产业园生活区的房地产项目开发。2011年12月7日,曾**、李**以常德市**有限公司中联重科汉寿配套产业园生活区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联项目部”)的名义与张**、白**、宋**签订《建筑承包合同》,约定中联项目部将汉寿中联重科配套产业园生活区70000平方米的房屋建筑工程及配套附属工程发包给张**、白**、宋**,张**、白**、宋**交工程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合同签订后1周内交付首期13600平方米房屋建设工程保证金1500000元,工程开工后,此款转为施工保证金。保证金按单项工程的比例分两次返还,主体工程完成后,返还50%,装修工程完成后再返还50%,如延期返还,锦**司则按日5‰给锦**司赔偿损失;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建筑造价按照国家的现行定额及常德市有关市场的材料信息发布价格,根据施工图按实计算,享受政策性调整,税前下浮6.5%为最终结算价格;付款方式为桩基础完成后付桩基工程款的50%、桩检测合格后付40%、桩基竣工后付5%,主体工程完成第三层楼后面付已完工工程款的70%,之后每完成一层楼面付工程款的70%至付至95%止,装饰装修、内、外墙粉刷按月支付已完工工程款的70%;任何一方违约除支付对方违约金1000000元外还应赔偿给对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2011年12月9日,张**、白**、宋**与锦**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约定三人将承包的汉寿中联重科配套产业园生活区70000平方米的房屋建筑工程及配套附属工程挂靠在锦**司名下进行施工建设。2011年12月9日,曾**、李**出具担保,承诺2011年12月7日二人以常德市**有限公司中联项目部的名义与张**、白**、宋**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如因没有常德市**有限公司的签字、盖章,导致合同无效,不受法律保护,由此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全部由曾**与李**承担。2012年12月10日,中联项目部收取锦**司合同保证金1300000元。2012年2月8日,中联项目部通知锦**司工程将于2012年2月13日开工。2013年1月10日,华**司取得了原来以常德市**有限公司的名义取得的位于汉寿县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太子路与桃源北路交汇处、面积为33363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2013年8月8日将土地的使用面积变更为23239.6平方米。此后锦**司与华**司继续按照张**、白**、宋**三人与常德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履行。2013年3月5日,汉寿产业园配套生活服务区D、E两栋房屋主体工程完工。2014年4月7日,锦**司将已经完工且验收合格的汉寿产业园配套生活服务区D、E两栋房屋交付给华**司。

经鉴定计算可竞争项目优惠6.5%的工程造价为:中联重科汉寿配套产业园生活区D型北段、南段工程,建筑和装饰工程造价为15030171.51元,其中桩基础工程造价为1035812.49元、土方工程造价为144326.63元、建筑工程造价为10719560.27元、装饰工程造价为2570999.55元、门窗工程造价为559472.57元;中联重科汉寿配套产业园生活区E型工程,建筑和装饰工程造价为3034826.95元,其中土方工程造价为79339.18元、建筑工程造价为1995804.67元、装饰工程造价为849303.98元、增加部分造价为110379.12元;中联重科汉寿配套产业园生活区附属工程造价为99743.41元;中联重科汉寿配套产业园生活区D型北段和南段、E型工程,水电安装工程造价为720356.73元,共计18885098.60元。给水从水表出水阀门至每户厨房给水点止及电气从电表开关箱至进户开关箱等水电项目,未计优惠6.5%的工程造价为129588.15元,计算可竞争项目优惠6.5%后的工程造价为121532.91元。总计19006631.51元。

至2013年3月5日止,华**司共支付给锦**司工程款6087390.28元,此后至2014年5月30日止,华**司又给锦**司付款3600000元。2014年6月13日,本院另案判决华**司返还锦**司合同保证金6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建筑承包合同》对华**司是否具有约束力?(二)华**司应否给锦**司返还合同保证金、工程款?(三)华**司应否给锦**司赔偿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赔偿多少利息损失?(四)华**司应否给锦**司赔偿损失?赔偿多少损失?支付违约金?(五)曾**、李**应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建筑承包合同》虽系常德市**有限公司取得在汉寿县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太子路与桃源北路交汇处开发建设中联重科汉寿配套产业园的行政许可,授权曾**、李**以常德市**有限公司名义进行中联重科汉寿配套产业园生活区的房地产项目开发后,由曾**、李**以“中联项目部”的名义与张**、白**、宋**签订。但是2013年1月10日,华**司取得原来以常德市**有限公司的名义取得的位于汉寿县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太子路与桃源北路交汇处、面积为33363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2013年8月8日将土地的使用面积变更为23239.6平方米)后仍按照张**、白**、宋**三人与常德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履行,并于2014年4月7日接受了由锦**司完工且验收合格的汉寿产业园配套生活服务区D、E两栋房屋。况且华**司经本院判决已经承担了未依约履行该合同义务的法律责任,因此该合同对华**司具有约束力。

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张**、白**、宋**没有资质,锦**司同意三人借用自己资质的行为违反了《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合同无效。但是锦**司仍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该工程已竣工并已验收合格交付给华**司,因此锦**司要求华**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不仅如此,华**司还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给锦**司返还合同保证金。

关于争议焦点(三):由于锦**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合同保证金1300000元,虽然经本院判决华**司给锦**司返还了合同保证金650000元,但尚有650000元没有返还,因此锦**司要求华**司返还合同保证金6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工程计价标准为“按照国家的现行定额及常德市有关市场的材料信息发布价格,根据施工图按实计算,享受政策性调整,税前下浮6.5%为最终结算价格”,经双方选定,由本院委托的湖南宏源**有限公司鉴定该工程总价为19006631.51元,因华**司已支付锦**司工程款9687390.28元,故华**司还应支付锦**司工程款9319241.23元。因此锦**司要求华**司支付工程款9319241.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尽管华**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给锦**司支付工程款,双方也未约定迟*支付工程款须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发包方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应按日5‰赔偿损失,而锦**司的损失实际上就是利息损失,但双方约定的利率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前案,本院确定华**司按月利率2%的标准给锦**司赔偿利息损失。至2013年3月5日,华**司应支付锦**司工程款13475717.48元(即中联重科汉寿配套产业园生活区D型北段、南段工程的桩基础工程造价为1035812.49元、土方工程造价为144326.63元、建筑工程造价为10719560.27元,E型工程的土方工程造价为79339.18元、建筑工程造价为1995804.67元、增加部分造价为110379.12元,中联重科汉寿配套产业园生活区附属工程造价为99743.41元,共计14184965.77元总和的95%),但华**司仅给锦**司支付工程款6087390.28元,尚欠7388327.2元。至2014年4月7日即房屋交付之日,华**司应按约支付锦**司装饰工程、门窗工程等工程款4580582.45元(即中联重科汉寿配套产业园生活区D型北段、南段工程的装饰工程造价为2570999.55元、门窗工程造价为559472.57元,E型工程的装饰工程造价为849303.98元,中联重科汉寿配套产业园生活区D型、E型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造价为720356.73元、水电气工程造价为121532.91元,共计4821665.74元总和的95%),但至2014年5月30日止,华**司仅支付3600000元,尚欠980582.45元。故至起诉之日止,华**司应赔偿锦**司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为2590477.85元(即7388327.2*2%*17+980582.45*2%*4),因此锦**司要求华**司赔偿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245292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装饰工程完工后,华**司应按约返还锦**司合同保证金650000元,但华**司未能按约返还,虽然本院另案判决华**司应按月利率2.1%给锦**司赔偿利息损失,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即便是民间借贷其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率也不能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确定华**司按月利率2%给锦**司赔偿迟*返还合同保证金的利息损失52000元。因此,锦**司要求华**司赔偿迟*返还合同保证金给其造成的利息损失4452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由于《建筑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因此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一方应另行赔偿对方经济损失10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的约定没有法律效力,锦**司据此要求华**司赔偿损失1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由于曾**、李**先后给锦**司担保和承诺,如果锦**司与常德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由此产生的经济责任由他们承担。但该约定仅规定曾**、李**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未约定承担何种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二人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锦**司要求曾**、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华**司、曾**、李**的辩论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汉寿县华青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保证金650000元,支付工程款9319241.23元,赔偿因迟延返还合同保证金、支付工程款而造成的利息损失2504921元,共计12474162.2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被告汉寿县**有限公司按月利率2%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合同保证金650000元、工程款9319241.23元共计9969241.23元给付完毕之日止给原告湖**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

三、被告曾**、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湖南锦**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3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湖**有限公司负担9680元,被告汉寿县**有限公司负担101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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