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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佳**限公司、何**与慈利县金**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何**与慈利县金**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六月八日作出的(2014)慈民一初字第1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代理审判员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佳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上诉人金**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胡**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慈利县书香名邸住宅小区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书香名邸住宅小区B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均由袁飞跃以金**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订,但袁飞跃并非金**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本案有关工程建设的事项均是在袁飞跃与何**之间进行的,故袁飞跃与本案的处理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属于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袁飞跃与何**口头协议由何**承建书香名邸住宅小区工程的基础工程,在双方无书面约定且对该部分的造价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当对相关的证据进行全面分析审查。何**书面申请包括监理方工作人员胡**在内的三位证人出庭作证,以证实双方对该部分工程造价的约定情况,但原审未予准许,致使对该部分工程造价的事实认定不清。综上,原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4)慈民一初字第188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美公司、何**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133.5元,予以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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