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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李**、王**、代道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少稳与被告李**、王**、代道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少稳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被告王**、代道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少稳诉称,2011年10月20日,三被告将太子庙镇太子花苑内西侧的铁路拆迁安置房一栋的修建工程转包给原告,合同约定该工程总面积为5200平方米(结算以实际面积为准),价格为每平方米168元…2012年8月30日,该工程已竣工,原告曾多次要求三被告验收并结账,三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不予结账。现该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两年有余,三被告仍对所欠工程款133000元相互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3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6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高少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出具的太子庙镇铁路拆迁安置房瓦工承包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协议,约定三被告将太子庙镇铁路拆迁安置房瓦工施工工程转包给原告;

2、太子庙镇铁路拆迁安置房瓦工补充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签订补充协议及协议的约定情况;

3、原告出具的太子庙镇太子花苑1层梁钢筋图1份,用以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拿到平面施工图,并按施工图施工的事实;

4、案外人丁某某、邱某某分别出具的证明及丁某某、邱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的转包关系,及太子花苑已竣工并交付给三被告使用的事实;

5、证人刘某某、高某某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已全面履行施工合同的事实;

6、证明1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辩称,自己未参与该工程,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代道宽辩称,自己只是打工的,欠工程款的事情、工程是否竣工的事情,自己并不清楚;自己在合同上签字只是因为与原告住得近,便于沟通,自己实质是受雇于被告李**,在被告李**的工地看守工棚;被告李**也尚欠自己工资,工程还没有竣工时自己就没有在工地上做工了。

被告代道宽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份证据即通话记录(含原告与代道宽的1次通话记录、廖某某与代道宽的2次通话记录),用以证明被告代道宽在收到诉状副本、传票等后曾与原告及其合伙人廖某某通话,在通话中原告及其合伙人廖某某均表示原告将王**、代道宽列为被告,仅仅因为王**、代道宽也在合同上签了字,便于查清案件事实,主要的诉讼目的是向被告李**索要工程款。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辩论,及本院对证据的核实,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两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王**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签订合同的过程自己未参与,在原告与被告李**签订合同后,被告李**才拿着协议要其签字,因为自己对当地比较熟悉,社会关系比较好,便于协调施工时出现的问题,自己才签字,实质自己不是合同的主体,被告代**认为自己只是在工地上帮被告李**看守工棚,为方便协调工程施工过程中的问题,才在合同盖章的部分签了字,而且合同前两页自己没有签字,针对被告王**、代**的质证意见,原告发表反质证意见称被告王**、代**均是本案适格被告,合同签订时,原告与三被告均在场,合同签订地点在一家土菜馆,被告代**在工地上管材料,被告王**很少去工地,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无建筑施工资质即与他人订立需建筑施工资质的建设工程,违反了法律规定,同时,被告王**、代**均承认该合同甲方签字处“代**”、“王**”系其本人所签,故应是合同甲方之一,同时被告王**、代**未对合同承包工程名称、地点、承包方式、施工内容、承包价格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部分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王**、代**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自己不知情,即使属实,也只是被告李**的个人行为,与自己无关,针对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发表反质证意见称补充协议是被告李**本人所签,为了解决贴墙砖差钱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协议只有一方签字,原告亦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系孤证,无法查明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王**、代**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自己未见过,不清楚,针对被告王**、代**的质证意见,原告发表反质证意见称,施工图纸系开工前拿到的,具体是谁给的已记不清楚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代**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其他相应证据佐证,系孤证,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要求,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王**、代**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自己并不清楚,自己亦无权力验收,针对被告王**、代**的质证意见,原告发表反质证意见称现房屋已经交付使用,应视为已验收,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实质为书面证言,证人未出庭陈述证言接受质询,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无法查明其证言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王**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自己并不认识证人,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被告代**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两证人并不能证明原告从自己处承包该工程,针对被告王**、代**的质证意见,原告发表反质证意见称,两证人的证言真实,应予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证人的证言部分内容相互印证,与原告的陈述相吻合,故本院部分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到庭两被告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出具该证明的单位无主体资格,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方针对到庭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发表反质证意见称,该证据合法、真实,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应予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部分内容与原告的陈述及证据5即两证人的证言一致,但对出具证明的主体,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两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部分予以采信。被告代**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为非法证据应予排除,即使合法其证明内容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同时其与廖某某的通话记录与本案无关,被告王**未提出异议,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代**发表反质证意见称依生活常理,取证录音不需要对方同意,录音具有合法性,录音中原告已承认,其将王**、代**列为被告,仅仅因为王**、代**也在合同上签了字,便于查清案件事实,主要的诉讼目的是向被告李**索要工程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录音内容即使真实,但原告未撤回对被告代**的起诉,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太子庙镇铁路拆迁安置房瓦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将位于汉寿县第五中学对面太子庙镇太子花苑内西侧及铁路边的铁路安置及经济开发区配套产业园生活区征地拆迁房的开挖基础、回填、倒砼、砌体等所有瓦工工程转包给原告,工程总面积为5200平方米(架空层按60%计算建筑面积),价格为168元/平方米。一方违约,违约方给付守约方违约金30000元。合同签订后,三被告将外墙粉刷已安排他人施工,该项工程扣除108000元。2012年下半年,该建设工程竣工。截至原告起诉,三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699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被告均系合同相对方,均系本案适格被告。庭审中,被告王**、代道宽均主张自己并非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签字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署了书面合同,双方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已具备了合同成立的主体要件和形式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合同已依法成立,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原告已全面履行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要求合同相对方即三被告给付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均系本案适格被告。

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本案中,三被告均不是涉案建设工程的建设方即业主,而是工程施工承包人,且未取得相应建筑施工资质,尔后以签订承包合同形式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亦未取得相应建筑施工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原告与三被告均未取得相应建筑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但涉案建设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可请求三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除原告本人陈述外,证人刘某某、高某某的当庭证言已证实,涉案建设工程已于2012年下半年竣工并交付三被告使用,且到庭两被告均不仅未对这一事实进行反驳或提出反证,反而均在庭审中陈述以卖涉案工程所属房屋所得价款支付原告工程款144000元,现被告李**下落不明,到庭两被告亦表示无权验收,故不应苛责原告进一步提供其所建工程竣工并验收合同的书面证明,应视为该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但这一法律事实认定不影响三被告或他方提出新证据主张其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客观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持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按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计算工程建筑面积和建筑价格,即承包合同建筑面积计算为5200平方米(架空层按60%计算建筑面积),价格为168元/平方米,其中外墙粉刷三被告已安排他人施工,该项工程扣除108000元,根据补充协议建筑面积为5500平方米(架空层按100%计算面积),增加2面侧面墙的墙砖补贴16000元(计算方式为8000元/面2),扣减三被告已陆续支付的699000元,按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三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33000元。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建筑面积为5500平方米(架空层按100%计算面积)及增加2面侧面墙的墙砖补贴16000元(计算方式为8000元/面2)的约定,因该补充协议未被采信,故该约定对三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工程的建筑面积应按承包合同计算。其中原告陈述的“外墙粉刷三被告已安排他人施工,该项工程扣除108000元”及“扣减三被告已陆续支付的699000元”均系原告自认,且到庭两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故三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65600元(计算方式为5200平方米168元/平方米-108000元),已支付699000元,尚应支付66600元。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三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666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王**、代道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高少稳工程价款666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666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高少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92元,财产保全费1318元,共计4810元,原告高少稳负担2766元,被告李**、王**、代道宽共同负担20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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