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伍**与湖南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伍**与被告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及其委托代理人龚**、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伍**诉称,伍**与三**司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伍**承建三**司在蒋家嘴镇“三丰**限公司综合楼”的工程。该综合楼竣工后,由三**司验收合格,伍**与三**司于2014年4月1日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由三**司出具了结算明细单,通过双方认可,三**司应支付伍**结算款2991553元,根据双方约定,三**司应支付延期付款月息1.8%,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项,致使原告未能支付雇请的农民工工资。伍**经多方寻找,但三**司的负责人下落不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三**司偿还原告伍**工程欠款2991553元,利息538479元,共3530032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承建被告拟在汉寿县蒋家嘴镇新建的综合楼,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工程款结账明细1份,用以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三**司应支付原告伍**工程款2933953元,钢材欠款57600元,共2991553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三**司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三**司与伍**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三**司将其在汉寿县蒋家嘴镇拟建的一栋七层的综合楼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伍**承建,并就工程的承包内容、承包价格、付款方式、施工工期、工程质量及双方责任、违约责任、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伍**完成了建设综合楼的工程,并经三**司验收合格。2014年4月1日,伍**与三**司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认可三**司应支付伍**工程款2933953元,借用伍**的钢材款57600元,三**司共应支付伍**欠款2991533元。结算后,被告三**司于2014年9月7日支付给原告欠款40000元,其余款项经伍**催讨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伍**与三**司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后,三**司须在七天内组织验收,否则视为自动验收;三**司在收到乙方工程结算后七天内审核完毕,否则视同甲方认可乙方结算造价。三**司、伍**认可竣工结算后,甲方欠款开始计息,计息标准按月息0.18%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包建筑工程的主体必须是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原告伍**作为个人,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三**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工程的竣工验收是发包方对承包人承建的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以及建筑施工和设备安装质量进行全面检验,取得竣工合格资料、数据和凭证。本案原、被告方约定工程竣工后,三**司须在七天内组织验收,否则视为自动验收。经查,本案所涉工程已经竣工,伍**虽未提交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但提交了竣工结算的证明。该竣工结算对已建工程的总造价、未完工部分的价款及其他款项进行了结算,三**司亦盖章认可该结算造价,应认定三**司默认伍**承建的本案所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所涉工程虽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三**司与伍**已就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为三**司应支付伍**工程款2991553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对伍**要求三**司按结算价款支付所欠工程款29915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司已经支付40000元,尚应支付2951553元。

原、被告方约定甲乙双方认可竣工结算后,甲方欠款开始计息,计息标准按月息0.18%计算,该标准未高于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认可竣工结算日期为2014年4月1日,总欠款为2991553元,截止2014年9月7日,原告应得利息为28000.94元(299155350.18%+29915530.18%306)。三**司支付的40000元,应认定偿还利息28000.94元、偿还本金11999.06元(40000-28000.94),三**司尚欠原告本金2979553.94元(2991553-11999.06)。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为31106.54元(2979553.9450.18%+2979553.940.18%3024)。综上,被告三**司应偿还伍**欠款2979553.94元,支付利息31106.54元。被告三**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湖南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伍**工程欠款2979553.94元;

被告湖南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伍**工程欠款利息31106.54元;

驳回原告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40元,由原告伍**负担5155元,由被告湖**有限公司负担29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