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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诉桑植县洪**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雄诉被告桑植县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8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本案记录。原告谢*雄、被告杨**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鲁观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下半年施工的被告杨柳池村委会公路硬化工程项目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5000元,被告2011年付了10000元,2013年付了35000元,其他的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原来的村主任戴某某离职,被告现在的村主任都说搞不清楚。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60000元及利息60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0000元。

证据2、《杨柳池村水泥路硬化承建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证据3、《戴某某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杨柳池村拖欠谢飞雄硬化公路自筹资金是属实的。

证据4、《领条》两份。拟证明工程完工后,原告领取了45000元的工程款。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杨柳池村水泥路硬化承建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所持的欠条不真实。假如欠条是真实的,被告也履行了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自2009年1月17日至2013年3月31日,从被告原村书记戴某某处6次共领取现金124990元,原告多领的款项应当退还。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欠工程款不实,主张利息与法无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杨柳池村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底稿》一份。拟证明2010年2月28日,原告领取通畅工程款24990元,2013年3月31日,原告领取道路建设款35000元;该份底稿是县经管局制作。

证据2、《戴某某个人帐外支出情况》一份。拟证明村里很多支出都是戴某某个人支出的,村里都不知道情况。原告到戴某某手里前后领取了三笔工程款,第一笔是2009年1月17日领取的10000元,第二笔2009年11月13日领取10000元,第三笔2013年1月18日领取35000元,共计55000元,还有一笔是账目上没有的,原告自认有10000元,合计6笔,共计124990元工程款。这样算来,被告给原告已经超额支付完工程款。

证据3、戴某某的证言。被告申请证人戴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已经给原告超额支付工程款。

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工程完工后双方没有办理结算手续;欠条里面包含了其他工程;欠条的内容和双方签订合同的内容不相符,欠条上面的内容很多不存在,路没有加宽,总共只有5个让车道;经手人签字的形式不合法。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是原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但是这个工程是属实的。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原告已经领取工程款45000元无异议,而其他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戴某某是原村书记,他离职时,所有的手续未移交,具体情况只有戴某某清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账目不真实,原告只领到45000元工程款,并给被告打了领条,没有领条的,原告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提交的证据3综合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000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与真实情况不符,且没有原告的领款凭证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19日,原告谢**与被告杨**委会签订《杨柳池村水泥路硬化承建合同》,当时被告杨**委会的主任是戴某某。合同约定,被告将本村3.5公里水泥路硬化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建,1、工程路面规格:路基宽度4.5米,水泥板路面宽3.5米,厚20厘米,每公里设置3个让车道(长10米,宽2.5米)。2、工期要求:工程于2008年9月19日开工,2008年11月10日前全部竣工。3、工程造价:每公里18万元(其中通畅工程计划指标每公里拨付13万元,市财政配套1万元,共计14万元,此款项由交通局负责;自筹资金每公里4万元,含每公里3个让车道。4、承包及付款方式:被告将水泥路面硬化和路基整修及每公里三个让车道全部承包给原告,由原告全部垫资施工。工程资金给付按照交通局所下达的每公里14万元的拨付款,等工程全线竣工,由交通局验收合格,原告到县交通局领取工程款。自筹资金(含让车道)共计49万元,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将3.5公里硬化自筹资金以14万元包断。此外,双方还就质量技术要求、违约责任等作了相关的约定。2008年11月份,原告将杨柳池村水泥路硬化工程完工,经桑植县交通局验收合格。2009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认可在2008年水泥路硬化工程项目中所欠原告款目如下:1、村部水泥塔补5000元,2、路基款15000元,3、铺沙和欠款利息共15000元,4、自筹资金款目70000元,所有项目共10.5万元,经手人是戴某某、黄**、王*,写下欠条,并加盖了被告桑植县洪**村民委员会的公章。2009年11月13日,原告谢**从被告杨**委会领取工程款10000元,2013年1月28日,原告谢**从被告杨**委会领取工程款35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0000元。另查明,原告谢**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谢**与被告杨**委会签订《杨柳池村水泥路硬化承建合同》,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原告谢**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认定无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支持。”原告谢**要求被告杨**委会给付工程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合同约定由原告谢**全部垫资施工,且没有约定垫资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桑植县洪**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桑植县**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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