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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有限公司与湖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华**司委托代理人卢*、被告(反诉原告)鑫**司委托代理人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华**司诉称,他公司与鑫**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建合同》,承建鑫**司钢结构厂房,并就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鑫**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截至2015年4月20日止,仍拖欠他公司工程款2289011元。经他公司多次催要,鑫**司拒不支付,为维护他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鑫**司立即向他公司支付工程款2289011元及截至2015年4月20日止的违约损失252183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损失(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鑫**司辩称,他公司没有结清工程款是由于华**司没有提供相应的增值税票及建安税票导致他公司财务无法审核所致,他公司没有违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华**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鑫**司反诉称,他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华**司后,华**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经他公司多次催促,华**司于2014年4月30日向他公司出具承诺,保证该工程所有项目在6月20日前全面完工,如没有完工则按5万元每天罚款。承诺书签订后,华**司并未按照承诺执行,工程直到12月27日才基本完工,合同约定的相关税票也没有开具给他公司。他公司认为,华**司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给他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华**司支付违约金及损失305万元,并向他公司交付合同总额80%的增值税票和20%的建安税票。

原告(反诉被告)华**司辩称,鑫**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预付款,致使工程延期,他公司并未违约,不应当支付违约金。他公司并未向鑫**司出具任何承诺,不应当根据他公司与第三方的承诺来主张违约金,即便他公司违约,鑫**司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应予调整。关于增值税票的问题,他公司可以出具足额票据。

原告(反诉被告)华**司为支持其本诉请求和反诉辩称理由,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钢结构工程承建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及工程款支付的问题;

2、工程结算书及工程量确认说明,用以证明工程款项的结算情况;

3、工程联络单,用以证明工程施工的事实;

4、竣工验收申请,用以证明工程完工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鑫**司对原告(反诉被告)华**司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3、4无异议;

2、对证据2的工程造价有异议,工程量的确认无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鑫**司就其反诉请求及本诉辩称理由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鑫**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具备机械配件铸造资质;

2、《钢结构工程承建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问题;

3、《承诺书》、竣工验收申请,用以证明华**司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完工,已构成违约的事实;

4、往来对账函、付款明细、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经财务对账,鑫**司已经支付华**司工程款1850万元,但华**司没有依合同出具相关税票。

原告(反诉被告)华**司对被告(反诉原告)鑫**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无异议;

2、对证据2,合同约定了违约金额不大于工程总造价的3%;

3、对证据3承诺书有异议,认为与第三方的的协议不应对他公司具有约束力;

4、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对账函系鑫**司单方出具,没有附带付款凭证。2014年1月份的960万、31万、39万他公司并未收到,但认可鑫**司支付的1850万,至于税票他公司同意出具。

本院查明

经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查,并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

一、对一方提供的其余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经审查均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华**司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没有补充提供相应的金额为7900元的联络单,故本院对工程造价确定为21875270元;

三、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2,在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建合同》中已明确违约处罚金额的额度不大于工程总造价的3%,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承诺书的5万元每天罚款超出总造价3%的部分不予认可;对证据4对账单及付款明细,因该证据由华**司向鑫**司出具,鑫**司签字盖章认可,系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核实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2013年12月19日,华**司与鑫**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建合同》,约定由华**司承建鑫**司钢结构厂房项目,以包工包料方式制作安装,工程总造价为21875270元,并约定在湖南上**有限公司进行制作,由上**构公司开具部分发票,材料款由鑫**司直接支付给上**司。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鑫**司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次付款延期则工期延期,并赔偿停工损失;华**司如未按期完工则需支付违约金,违约处罚金额的额度不大于工程总造价的3%。工程开工后,由于鑫**司拖延付款以及华**司施工和未开具税票方面的原因,导致工程工期延期,2014年4月30日上**司向鑫**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工程在2014年6月20日前完工,否则按5万元/天罚款。2014年12月27日鑫**司钢结构厂房项目竣工验收。在此期间,鑫**司一共支付华**司工程款18500000元。

另查明,华**司承建的鑫**司钢结构厂房项目,实际施工方是湖南上**有限公司,在工程施工期间,包括工程结算、工程量确认及工程联络等事宜均是上**构公司与鑫**司商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华**司的诉求,因华**司与鑫**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同时享有合同权利。但双方均没有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条款履行合同,均在不同程度上违反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均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各自按其违约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能因对方违约而免除自己一方的责任,故对华**司要求鑫**司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应付工程款的金额(质保金除外),华**司主张按2289011元计算,但因没有提供金额为7900元的工程联络单,故应予剔除,本院确定应付工程款为2281111元;至于华**司主张的违约损失,因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华**司也未就违约损失举证,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本案反诉原告鑫**司的反诉请求,因在工程施工中鑫**司一直是与第三方上**司进行核算以及工程施工联络,上**司对鑫**司出具的承诺书,应视为对华**司的有权代理行为,是华**司与鑫**司的补充合同,对华**司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该承诺书虽写明是工程罚款,但属于双方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情况,具有一定惩罚性特征,具备违约金的性质,该承诺可以视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故应予支持,但其主张明显高于其损失,故本院根据《钢结构工程承建合同》中“违约处罚金额的额度不大于工程总造价的3%”的约定进行调整,确定为656258元。至于税票的问题,根据双方所签合同,应由华**司根据实际金额向鑫**司出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81111元;

二、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56258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款项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付清至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71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合计42730元,减半收取21365元,由原告湖**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湖**限公司负担16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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