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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有限公司与桑植县民族中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桑植县民族中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阙道银、人民陪审员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本案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钟**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被告及其招标代理公司对外发布了桑植县民族中医院附加病房工程招标公告,原告便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开展工程投标工作,编制了标书。2011年6月15日,原告参与被告的附加病房工程投标,成为该工程的中标人。当日,被告与桑植县**办公室、张家界**有限公司给原告签发了《中标通知书》,通知书明确了工程项目的管理、技术及施工人员。工程中标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签订合同,被告因资金运转困难,要求原告给被告账户存入300万元保证金后才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于2011年9月22日给被告转账300万元。2011年9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桑植县民族中医院附加病房工程土建、装修及水电;承包范围为住院楼、西药房加层、制剂房加层及垃圾站土建、装修和水电;合同价款为人民币4384189.29元;合同还约定了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工程质量标准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完成前期施工准备工作后,被告通知原告暂停所有施工,待被告另行确定建设方案后再恢复施工。按照被告要求,原告暂停了现场施工,管理及技术人员便待岗等待被告恢复施工。停工后,原告施工代表多次找到被告方负责人,要求尽快恢复施工,不然难以承受巨额的工人工资和其他开支。被告每次均以各种理由要求原告再等。2014年11月,被告却将该工程再次组织招标,将该工程发包给了他人进行施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属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将工程再次发包给他人,属于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招标代理费35000元;2、工程投标预算编制费及标书制作费用19000元;3、项目管理、技术、施工员等专业人员工资1574500元;4、工程投标书打印费4875元;5、保证金利息损失90000元;6、机械设备租金121200元;7、可得利益损失219209.46元;七项共计2063784.46元。

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投标取得被告招标的桑植县民族中医院附加病房工程项目,依据被告下发的《中标通知书》,双方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

2、300万元投标保证金票据3份,拟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要求原告交300万元投标保证金,被告收取该笔保证金违法,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3、招标费用票据3份,拟证明原告因为被告邀约投标的费用开支为58875元;

4、管理人员聘用文件及工资表共44页,拟证明原告为完成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程,聘用了7人为管理人员,共开支工资1574500元;

5、《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及支取租金票据共8页,拟证明原告为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开支机械设备租金121200元;

6、被告就与和原告合同约定的工程重新招标的公示公告2份,拟证明被告将发包给原告的工程,重新招标发包给他人,构成违约。

被告辩称

被告桑植县民族中医院辩称:原告所称的工程是附加病房工程,与被告现在招标的工程不是同一个工程,原来的工程量是400多万元,现在的工程是4000多万元;原告原承建的工程在2012年6月就已经终止了,双方进行了决算,并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在结算后没有找被告主张合同利益,现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桑*改社会(2013)24号桑植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1份、桑植县民族中医院中医骨伤科大楼建设项目施工招标公告1份、桑植县民族中医院和慈利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合同协议书1份、招投标邀请书1份,拟证明现在的骨伤科大楼工程是新的工程,总造价是5000多万元,原来的工程是附加病房,总造价只有400多万元,原告所诉的工程和现在的工程不是同一工程;

2、《建设工程咨询造价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修建的附加病房工程在2012年6月就终止了,并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是59万元,三方都进行了签字核对确认;

3、支付依据和付款凭证8页,拟证明被告依照结算依据给原告付款59万元,所有款项已付清,原告给被告已出具了发票。

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现在的工程不是同一工程;对原告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在很短时间内就已经将保证金退还给了原告;对原告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费用不属于被告方支付;对原告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组证据系原告方单方制作,计算时间不对,项目开支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原告的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原告的证据6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被告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不是对整个工程进行了结算,只是对其中的一个工程进行了结算,总共有4个工程;对被告的证据3无异议。

根据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规定,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6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2保证金收据,不符合证据合法性的规定,不予认定,就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部分证据(2012年4月—6月的工程聘用人员工资),被告没有提出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5中租金日期2011年9月3日至2012年4月2日的机械设备租金50500元予以认定,其他70700元的机械设备租金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桑植**医院及其招标代理公司对外发布了桑植**医院附加病房工程招标公告。2011年6月10日,原告福建省惠一建设工**公司参与招投标,成为该工程的中标人。2011年6月15日,被告与招标代理机构张家界**有限公司给原告签发了中标编号为ZBTZS43082220110620001601的中标通知书,招投标监管机构桑植县**标办公室于2011年6月20日予以备案。中标通知书的中标总价格为4384189.29元,工期120天,确定的相关工程人员为项目经理蔡**,技术负责人张**,质量员叶**,安全员曾**,材料员郭**,施工员刘**。2011年6月20日,原告福建省惠一建设工**公司下发了闽惠一建(2011)66号《关于桑植**医院附加病房工程人事聘用决定》,聘用上述7人为桑植**医院附加病房工程项目的相关工程人员。2011年9月22日,应被告要求,原告给被告转款保证金300万元,2011年10月13日,被告桑植**医院将300万元保证金通过电汇退付给原告。2011年7月3日,原告福建省惠一建设工**公司与桑植县**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机械租赁合同》,支付2011年7月3日至2012年7月2日机械设备租赁租金121200元。2011年9月28日,被告桑植**医院与原告福建省惠一建设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桑植**医院附加病房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装修及水电,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住院楼、西药房加层、制剂房加层及垃圾站土建、装修及水电,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合同价款金额4384189.29元。合同通用条款第12条约定:工程师认为确有必要暂停施工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承包人暂停施工,并在提出要求后48小时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承包人应当按工程师要求停止施工,并妥善保护已完工程。承包人实施工程师作出的处理意见后,可以书面形式提出复工要求,工程师应当在48小时内给予答复。工程师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处理意见,或收到承包人复工要求后48小时内未予答复,承包人可自行复工。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由发包人承担所发生的追加合同价款,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相应顺延工期,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由承包人承担发生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通用条款第35条约定:1、发包人违约。当发生下列情况时:(1)通用条款第24条提到的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2)通用条款第26.4款提到的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3)通用条款第33.3款提到的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4)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发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2、承包人违约。当发生下列情况时:(1)通用条款第41.2款提到的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2)通用条款第15.1款提到的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3)承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承包人赔偿发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承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3、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时,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合同专用条款关于违约的约定均是按通用条款的相关规定执行,未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赔偿数额和具体的计算方法。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程施工,2012年3月18日西药房加层工程竣工。工程竣工后,被告委托张家界增辉建设工程咨询有**公司就桑植县民族中医院西药房加层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2012年6月4日,张家界增辉建设工程咨询有**公司就桑植县民族中医院西药房加层工程竣工结算作出张*桑咨工结审字(2012)第17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同日,原告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桑植县民族中医院及咨询单位张家界增辉建设工程咨询有**公司在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上就桑植县民族中医院西药房加层工程的工程造价均签字确认,确认的工程造价为597555.47元。2012年1月16日和7月3日,被告给原告分别转账支付工程款40万元和197555元,共计597555元。此后,被告口头通知原告暂停所有施工,待另行确定建设方案后再恢复施工,至2014年10月24日前,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下达书面的停工通知书。2014年10月24日,被告通过招标代理机构湖南智**限公司发布桑植县民族中医院骨伤科大楼建设项目施工招标公告,该工程项目由他人中标承包,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实施的工程项目中部分内容已包含在该工程项目中。原告因2011年6月15日的中标工程,先后支出标书制作费用和招标代理费58875元,2012年3月18日后因被告要求原告暂停施工,2011年9月3日至2012年4月2日,原告已支付机械设备租金50500元。2012年4月—6月,原告支付给项目经理蔡**等相关工程人员的工资为10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桑植县民族中医院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2012年7月3日给原告转付西药房加层工程款后,既没有通知原告继续对未完成的工程项目进行施工,也没有给原告下达书面的解除合同和停工通知,已构成违约,对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机械设备租金计算问题,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总的工期只有4个月,加上开工前后一个月的合理准备时间,本院认为以5个月计算较为适当。对2012年4月至2012年6月的工程人员工资,属于原告聘请的相关工程管理人员的合理的待命时间,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诉求的标书制作费用和招标代理费及机械设备租金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总造价费用,而原告已实际实施了部分工程,应按已实施并结算的工程价款与总造价款的比例进行计算较合适,即标书制作费用和招标代理费被告应承担的数额为58875元-(58875元4380000元597000元)u003d50850元,机械设备租金被告应承担的数额为50500元-(50500元4380000元597000元)u003d43617元。其他时间的相关工程人员工资,属于原告应注意而没有尽到的损失扩大的防范义务,此后的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诉求的保证金利息问题,系企、事业单位之间的一种变相垫资关系,与法律法规规定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以致。”原告中标日期为2011年6月10,原告给被告打保证金款项的时间为2011年9月22日,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保证金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可得利益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招标代理费、标书制作费及相关资料费等合理的诉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已于2012年6月终止,原告所诉超过诉讼时效,缺乏充分证据,且与事实不符,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桑植县民族中医院赔偿原告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招标代理费、标书制作费、标书打印费三项50850元,机械设备租金43617元,工程管理人员工资108000元,共计202467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10元,被告桑植县民族中医院负担15000元,原告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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