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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益阳湘**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龚**与益阳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公司)、湖南益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花仑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人民法院和本院分别作出(2012)益赫民一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和(2014)益法民一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龚**不服,向湖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湘高法民申字第32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7月24日,一审原告湘**公司起诉至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称,2009年6月22日及2011年2月16日,被告龚**借用被告**筑公司资质,以被告**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湘**公司就u0026ldquo;桃花里u0026rdquo;住宅小区人防工程地下车库二期工程及6#楼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工程采用平方米单价包干的方式进行,桃花里住宅小区人防工程地下车库二期工程的总价款为6292300元,6#楼工程总价款为5368000元。工程竣工日期分别为2010年9月18日和2011年7月28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龚**的原因,上述合同项目因多次停工而延误了工期,6#楼至今未交付。特别是工程施工后期,被告龚**停止施工,原告湘**公司为减少损失,被迫垫付资金组织相关施工队继续施工至工程完工,但被告龚**一直拒绝向原告湘**公司交付上述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协助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此后,原告湘**公司多次联系被告**筑公司,要求其督促被告龚**履行合同义务,配合交房验收,但被告**筑公司一直未解决实际问题。上述工程完工后,原告湘**公司根据合同中固定单价和双方事后有关材料、人工工资价差调整表的约定,对6#楼的工程价款进行了计算,6#楼工程总价款为5492045元,扣除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金268400元,原告湘**公司应付款金额为5223645元,而原告湘**公司实际付款金额为6969989元,多支付1746344元。原告湘**公司认为被告龚**借用被告**筑公司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为维护原告湘**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一、确认原告湘**公司与两被告于2009年6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桃花里住宅小区人防工程地下车库二期工程)和2011年2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桃花里住宅小区6#栋工程)无效;二、判令两被告将桃花里住宅小区6#栋及人防工程地下车库二期工程完整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交付原告湘**公司,并协助原告湘**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三、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湘**公司多支付的1746344元。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桃花仑建筑公司辩称,一、桃花里住宅小区的建设项目虽是以被告桃花仑建筑公司的名义建设的,但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龚**;二、该工程的招投标均是原告**公司指定被告龚**中标,实际上避开了被告桃花仑建筑公司,违反了招投标法;三、原告**公司诉称要求返还工程款,实际上该工程双方并没有结算认可,数额差异较大,只能按照双方约定和补充约定来进行计算。请求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龚**辩称,一,被告龚**并非借用被告**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公司签订合同,而是被告**筑公司授权被告龚**与原告**公司签订合同。二、在合同履行中,是由于原告**公司的原因才造成的停工。之后原告**公司擅自组织新的施工队伍施工,直接侵犯了被告龚**的施工权。三、被告龚**经被告**筑公司的授权与原告**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是有效的。四、原告**公司诉称要求被告龚**返还其多支付的工程款1746344元系无理要求。1、桃花里住宅小区6#楼建设工程总价款为7925501.61元,并非原告**公司所称的5492045元。且原告**公司的实际付款金额为5577729元,而不是原告**公司所称的6969989元。2、桃花里住宅小区人防工程地下车库二期工程,合同价款6292300元,调整基价、材差、人工费后的工程决算款为8677824元,另外增加的出口楼梯工程和基础工程款186000元,合计工程款8863824元。已付6177700元,原告**公司尚欠人防工程地下车库二期工程款2686124元。3、原告**公司尚欠4#、5#栋工程的维修基金、抽点等款项1900190元。上述工程欠款合计6934086.61元。综上,被告龚**认为原告**公司诉称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其诉讼请求不合理、不合法,且原告**公司以周*的名义签订了一份假合同《桃花仑住宅小区3#、5#栋、二期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欺诈被告龚**,造成被告龚**承包工程严重亏损,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筑公司反诉称,2009年6月22日和2011年2月16日,被告**筑公司授权被告龚**与原告**公司先后签订桃花里住宅小区人防工程地下车库二期工程及6#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筑公司及时履行合同义务,积极进行施工。但是,由于承包基价低,建筑材料及人工工资等市场价格猛涨,且原告**公司对工程抽取回扣。此外,原告**公司还以周*的名义签订了一份《桃花里住宅小区3#、5#二期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假合同欺诈被告**筑公司,以致造成被告**筑公司承包工程严重亏损。故被告**筑公司委托被告龚**向原告**公司提出了调整基价、材差及人工费的请求,原告**公司同意解决上述问题,有2011年10月11日《协调会纪要》为证。据此,被告**筑公司进行了(决)结算,其中人防工程地下车库二期工程原价款是6292300元,按市场价的总价款为8677824.02元,原告**公司已付3704139元,应付4221362.61元。且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公司代替被告**筑公司收取的桃花里住宅小区项目总价1%的管理费也未支付给被告**筑公司。故请求法院:一、判令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6934086.61元;二、判令原告**公司支付代收的桃花里住宅小区项目总价1%管理费60万元。

针对被告桃花仑建筑公司的反诉,原告**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筑公司在反诉中所述不属实,原告**公司已支付款项地下工程二期为6177700元,6号栋为6804082元。代扣项目管理费也不属实,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筑公司的请求。

针对反诉原告桃花仑建筑公司的反诉,被告龚**述称,1、材料款涨价应在合同中约定,但没有列入合同范围,应当进行调整,请工程造价部门进行决算;2、付款金额原告**公司所说多付了,被告龚**在举证中会举出证据证明原告**公司并未多付工程款;3、原告**公司在施工中一直有欺骗行为。工地只停工了一个多月,后一直未停工。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7月21日,湘**公司向桃**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桃花里项目实施过程中,湘**公司与各分包人的经济纠纷概与桃**筑公司无关。2009年6月22日、2009年7月13日,湘**公司分别出具工程中标通知书,通知桃**筑公司指定龚**为u0026ldquo;桃花里u0026rdquo;住宅小区人防工程地下车库二期工程和u0026ldquo;桃花里u0026rdquo;住宅小区6#栋的中标人,并要求桃**公司代为办理相关的工程建设手续。

湘**公司于2009年6月22日与龚**签订u0026ldquo;桃花里u0026rdquo;住宅小区人防工程地下车库二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采用平方米单价包干的方式进行,每平米单价为1780元,其总价款为6292300元;总工期为158天,如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每天按壹仟元处违约金;湘**公司、监理方、质监部门、档案馆联合验收合格日期为竣工日期;如湘**公司未按合同约定金额支付工程进度款而造成停工的,须经监理和湘**公司书面确认后,方可顺延工期;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设计变更所发生的增减项目造价按99定额计算,材料、人工、机械所有取费等一切费用不调整;工程总价的5%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为314600元。

湘**公司于2011年2月16日与龚**签订u0026ldquo;桃花里u0026rdquo;住宅小区6#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采用平方米单价包干的方式进行,每平米单价为890元,其总价款为5368000元,总工期为210天,如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每天按壹仟元处违约金;湘**公司、监理方、质监部门、档案馆联合验收合格日期为竣工日期;如湘**公司未按合同约定金额支付工程进度款而造成停工的,须经监理和湘**公司书面确认后,方可顺延工期;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设计变更所发生的增减项目造价按99定额计算,材料、人工、机械所有取费等一切费用不调整;工程总价的5%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约为268400元。

2011年龚**作为实际施工人正式开工建设u0026ldquo;桃花里u0026rdquo;住宅小区人防工程地下车库二期工程和u0026ldquo;桃花里u0026rdquo;住宅小区6#栋工程。2011年10月11日,湘**公司与龚**就调整基价、材差、人工费等相关事项进行调价协商,双方确定进行调差但并未就如何调整达成一致意见,同时湘**公司同意返还龚**113万元。因湘**公司与龚**无法达成一致的调价意见,龚**于2012年2月底从施工工地退出。龚**退出后,湘**公司另行组织人员对u0026ldquo;桃花里u0026rdquo;住宅小区人防工程地下车库二期工程和u0026ldquo;桃花里u0026rdquo;住宅小区6#栋工程进行施工建设。

桃**筑公司未实际收取u0026ldquo;桃花里u0026rdquo;住宅小区人防工程地下车库二期工程和u0026ldquo;桃花里u0026rdquo;住宅小区6#栋工程的工程款,也未实际参与u0026ldquo;桃花里u0026rdquo;住宅小区人防工程地下车库二期工程和u0026ldquo;桃花里u0026rdquo;住宅小区6#栋工程的经营与管理。u0026ldquo;桃花里u0026rdquo;住宅小区人防工程地下车库二期工程和u0026ldquo;桃花里u0026rdquo;住宅小区6#栋工程款由龚**或龚**指定的代收人收取,并由龚**对工程进行实际管理。2011年5月6日,湘**公司向桃**公司支付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165861元。湘**公司和桃**筑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均承认龚**借用桃**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

另查明,u0026ldquo;桃花里u0026rdquo;住宅小区人防工程地下车库二期工程合同内无设计变更部分,桃花里住宅小区6#栋合同外(设计变更部分)工程造价为67000元。湘**公司在扣除诉争工程质量保证金后,湘**公司共应支付龚**建设工程款12274300元,已支付13306542元,多支付1032242元。

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龚**已将u0026ldquo;桃花里u0026rdquo;住宅小区人防工程地下车库二期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交付给湘**公司。u0026ldquo;桃花里u0026rdquo;住宅小区人防工程地下车库二期工程和u0026ldquo;桃花里u0026rdquo;住宅小区6#栋工程暂未进行竣工验收,湘**公司已实际使用该诉争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湘**公司在建设施工合同签订前先行指定龚**为实际施工人,并要求桃**筑公司代为办理相关的工程建设手续。桃**筑公司又未实际收取u0026ldquo;桃花里u0026rdquo;住宅小区人防工程地下车库二期工程和u0026ldquo;桃花里u0026rdquo;住宅小区6#栋工程的工程款,又未对u0026ldquo;桃花里u0026rdquo;住宅小区人防工程地下车库二期工程和u0026ldquo;桃花里u0026rdquo;住宅小区6#栋工程进行实际管理施工。桃**筑公司仅收取龚**的管理费,加之桃**筑公司在庭审中亦承认出借公司资质给龚**。故龚**系借用桃**筑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所以湘**公司与桃**筑公司签订的u0026ldquo;桃花里u0026rdquo;住宅小区人防工程地下车库二期工程和u0026ldquo;桃花里u0026rdquo;住宅小区6#栋系无效合同。

龚**作为实际施工人,桃**筑公司出借自己的施工资质有共同义务向湘**公司交付桃花里住宅小区6#栋的竣工验收资料并协助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同时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发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所涉及的诉争工程虽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但因实际施工人龚**于2012年2月底从施工工地退出,湘**公司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且诉争工程现已投入使用,故湘**公司接手该诉争工程之日起即可视为竣工日期。对于湘**公司多支付给龚**的1032242元,原审法院认为,工程款的支付须通过湘**公司自行核算,加之湘**公司有调价意向故该款系湘**公司自愿给付龚**,对湘**公司要求桃**筑公司和龚**返还多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桃**筑公司在庭审中已承认自己是出借资质给龚**,桃**筑公司并未参加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和管理,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为龚**。故桃**筑公司无权要求湘**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并向其支付项目管理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湘**公司与桃**筑公司、龚**于2009年6月22日签订的《桃花里住宅小区人防工程地下车库二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11年2月16日签订的《桃花里住宅小区6#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限桃**筑公司、龚**在判决生效后90日内共同连带向湘**公司交付桃花里住宅小区6#栋的竣工验收资料,并协助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三、驳回湘**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桃**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20520元,反诉受理费32270元,鉴定费180000元,共计232790元,由湘**公司负担93116元,桃**筑公司负担93116元,龚**负担46558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桃**筑公司不服上诉称:一、桃**筑公司从未承认出借资质给龚**,也未收取龚**的管理费,湘**公司借用桃**公司的资质安排龚**承包施工,湘**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二、鉴定结论应予以采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湘**公司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金额支付工程款。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湘**公司答辩称:一、湘**公司与桃花建**公司、龚**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按固定价格承包的方式进行承建,而益阳**证中心作出的结论是按99定额作出的,该价格鉴定结论违背了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二、湘**公司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应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龚**答辩称:一、其同意桃**筑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改判湘**公司按鉴定结论向龚**支付工程款;二、原审认定龚**借用桃**公司的资质错误;三、原审认定《桃花里住宅小区人防工程地下车库二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桃花里住宅小区6#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错误;四、原审对益阳**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五、原审违反程序,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湘**公司按鉴定结论向龚**支付工程款。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桃**筑公司已向湘**公司交付了涉案的桃花里住宅小区6#栋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6#栋工程已于2013年7月5日办理了竣工验收。除此之外,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桃**筑公司是否出借资质给龚**,湘**公司是否借用桃**筑公司的资质安排龚**承包施工;二、湘**公司是否应按鉴定意见确定的金额向桃**筑公司支付工程款。

一、关于桃**筑公司是否出借资质给龚**,湘**公司是否借用桃**筑公司的资质安排龚**承包施工的问题。

桃**筑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承认是龚**借用了其资质,且所签订承包协议中均有桃**筑公司盖章,授权代表人为龚**,桃**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湘**公司借用桃**筑公司的资质安排龚**承包施工。原审认定桃**筑公司出借资质给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湘运房产公司是否应按鉴定意见确定的金额向桃花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

桃**筑公司在庭审中承认桃花仑公司未实际参与管理和施工,也未收取任何工程款和管理费,实际施工人为龚春堂,故桃**筑公司无权要求湘**公司支付工程款。u0026ldquo;桃花里u0026rdquo;住宅小区人防工程地下车库二期工程及u0026ldquo;桃花里u0026rdquo;住宅小区6#栋工程的合同均约定按平方米单价包干的方式计算工程款,人防工程地下车库二期工程合同内无设计变更部分,桃花里住宅小区6#栋合同外(设计变更部分)工程造价经鉴定为67000元,对该变更部分的工程款,原审已予以认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合同内工程款应按约定包干价计算,桃**筑公司提出要求按照鉴定价格计算全部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桃**筑公司要求湘**公司按鉴定意见确定的金额向桃**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桃**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因湘**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新证据,导致本案事实发生了变化,即涉案的u0026ldquo;桃花里u0026rdquo;住宅小区6#栋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已交付给了湘**公司,并已于2013年7月5日办理了竣工验收,湘**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限桃**筑公司、龚**在判决生效后90日内共同连带向湘**公司交付桃花里住宅小区6#栋的竣工验收资料,并协助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2)益赫民一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2)益赫民一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本案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20520元,反诉受理费32270元,鉴定费180000元,共计232790元,由湘**公司负担93116元,桃**筑公司负担93116元,龚**负担465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20元,由上诉人桃**筑公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龚**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借用资质没有证据证明;2、原审对《协调会议纪要》和益阳**证中心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书不采信缺乏证据证明;3、原审认定湘**公司不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缺乏证据证明。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三、原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不是借用资质,所签合同不应认定为无效,而是合同有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湘**公司辩称,一、龚**的再审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二、再审申请人龚**借用资质承建本案工程项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三、益阳**证中心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和《协调会纪要》不能作为本案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综上,龚**与湘**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湘**公司与龚**签订了u0026ldquo;桃花里住宅小区系列工程结算协议u0026ldquo;,并已实际履行,不存在拖欠龚**工程款,请求驳回龚**的再审请求。

本院查明

桃**筑公司辩称,根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书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再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判决。

再审中,龚**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书,证明桃花里住宅小区5#、6#栋及地下室二期工程承包方是桃花仑建筑公司,而不是龚**;

证据二工程款支付承诺书,证明发包方湘运公司,承包方是桃花仑建筑公司;

证据三湖南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卡,证明龚**是桃花仑建筑公司职工;

证据四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收据,证明龚**向桃**筑公司缴纳个人养老保险部分费用;

证据五荣誉证书,证明龚**是桃花里住宅小区5#、6#栋地下室二期工程项目部负责人;

证据六**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确认书,证明工程造价鉴定是经湘**司协商同意的合法鉴定;

证据七2015年2月17日桃**筑公司《民事上诉状》,证明桃**筑公司收取了工程管理费;

证据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第1750297734号缴款书,证明法院收取了再审诉讼费20520元。

湘**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三、四、五、六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同时不能证明龚**系桃**司职工;对证据六确认书不属于证据的范畴,同时该证据不能证明龚**委托鉴定的程序合法;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以上证据整体质证认为:龚**在该案的二审过程中,明确陈述其与桃**筑公司为挂靠关系,在二审过程中,龚**也表明桃**筑公司不需要向其支付报酬,结合上述陈述及桃**筑公司在一审中的陈述,湘**公司认为龚**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不存在借用资质的行为。

桃**筑公司质证认为:对申请再审人提供的以上八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请法院依法认定。

再审中,湘**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1月9日龚**与益阳湘**有限公司签订的《u0026ldquo;桃花里u0026rdquo;住宅小区系列工程结算协议》一份2页;

证据二赫**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4)益赫民二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7页;

证据三益**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2014)益法民一终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8页。

以上证据证明:龚**在本案一审判决下达后,与湘**公司签订了结算协议,u0026ldquo;双方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互不负任何债权债务u0026rdquo;,协议内容已得到一、二审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协议已实际履行,被申请人湘运房地产公司不存在尚欠龚**工程款600多万元,其再审申请及请求应依法驳回。

龚**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结算协议不能达到被申请人关于已经结清工程款的证明目的,这是一份欺诈、显失公平、趁人之危的协议,再审申请人为了这份协议在人民法院提出了确认合同无效之诉,这样的结算协议是无效的;对于证据二,与之前的第999号的一审判决书是有联系的。故三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对5#、6#两项工程的工程款已经支付,不能证明湘**司不欠施工方600多万元。

桃**筑公司质证认为:对以上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三份证据均与桃**筑公司无关系,请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龚**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的真实性,因湘**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湘**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2014年1月9日,湘**公司与龚**签订了u0026ldquo;桃花里u0026rdquo;住宅小区系列工程结算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同意接受湖南省**人民法院(2012)益赫民一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对u0026ldquo;桃花里u0026rdquo;4号、5号、6号栋商居楼、二期地下室工程的结算、工程量的确定和工程款的支付等予以确认。并约定:双方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互不负任何债权债务。后龚**向湖南省**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结算协议。2014年10月10日湖南省**人民法院作出(2014)益赫民二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驳回龚**的诉讼请求。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益法民一终字第60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龚**已向桃**筑公司交纳了个人部分养老保险金。2015年1月13日龚**向湖南**民法院交纳申请再审案件受理费20520元。再审庭审中,龚**陈述地下车库二期工程和6#栋工程的工程**产公司已按合同全部付清。桃**筑公司在再审庭审中承认龚**属于桃**筑公司的员工。

再查明,在原一审审理中,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根据桃花仑建筑公司的申请,聘请益阳**证中心对桃花里小区人防工程地下车库二期工程和桃花里住宅小区6#栋工程进行鉴定。益阳**证中心于2013年9月5日作出益价认鉴(2013)4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1、桃花里小区人防工程地下车库二期工程造价8267000元;2、桃花里住宅小区6#栋合同内工程造价7524000元,合同外(设计变更部分)工程造价67000元。

再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是湘**公司与桃**筑公司、龚**签订的《桃花里住宅小区人防工程地下车库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桃花里住宅小区6#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到底有效还是无效;二是已完工的益阳市桃花里小区的人防地下车库二期工程和桃花里住宅小区6号栋的工程计价依据问题,益阳**证中心的益价认鉴(2013)4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能否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一、关于湘**公司与桃**筑公司、龚**签订的《桃花里住宅小区人防工程地下车库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桃花里住宅小区6#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到底有效还是无效的问题。龚**作为桃**筑公司的授权代表人与湘**公司签订的《桃花里住宅小区人防工程地下车库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桃花里住宅小区6#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均加盖了桃**筑公司和湘**公司的公章。桃**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在原一审庭审中虽承认出借公司资质给龚**,但又在原一审中提出了反诉,要求湘**公司支付工程款。而龚**在原一审中否认出借桃**筑公司资质的事实。显然桃**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在原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存在相互矛盾,该陈述应不予以采信。原一、二审认定桃**筑公司出借资质给龚**证据不足。故该二份合同合法有效。申请再审人龚**申诉提出该二份合同有效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二份合同虽有效,但龚**在原一审中就其诉求诉本案二份合同虽有效,但龚**在原一审中并司出借资质给龚**错误未提出反诉并主张权利,再审中不能审理新的诉讼请求。

二、关于已完工的益阳市桃花里小区的人防地下车库二期工程和桃花里住宅小区6号栋的工程计价依据及益阳**证中心的益价认鉴(2013)4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精神,当事人双方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的按约定价结算工程款。本案二工程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按平方米工程造价。因此,工程价款只能按双方的约定结算。但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没有约定价格,可依鉴定结论结算。且龚**与湘**公司在原二审庭审中的陈述以及龚**在再审中的陈述,湘**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全部给付工程款给龚**。湘**公司与龚**就u0026ldquo;桃花里u0026rdquo;住宅小区系列工程签订了结算协议。该结算协议已由人民法院确认。故益阳**证中心的益价认鉴(2013)4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本案双方有约定工程价款的定案依据。申请再审人龚**申诉提出益阳**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处理不当,应予以改判。申请再审人龚**的申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益法民一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u0026ldquo;维持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2)益赫民一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u0026rdquo;;

二、维持本院(2014)益法民一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u0026ldquo;维持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2)益赫民一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第四项u0026rdquo;;

三、维持本院(2014)益法民一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四、驳回湘**公司要求确认湘**公司与桃**筑公司、龚**于2009年6月22日签订的《桃花里住宅小区人防工程地下车库二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11年2月16日签订的《桃花里住宅小区6#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20520元,反诉受理费32270元,鉴定费18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20元,共计253310元,由湘**公司负担93116元,桃**筑公司负担113636元,龚**负担46558元。

湖南**民法院收取再审案件受理费20520元。由湘**公司负担10520元,桃**筑公司负担2000元,龚**负担8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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