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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博**限公司与湖南顺**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博**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盛劳务公司)与被告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龙中阳、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博盛劳务公司诉称:2012年初,被告与益阳市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投资公司)签订了《益阳银城华天大厦二期工程施工合同》,成立了银城**项目部,刘**、刘*担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2012年3月8日,银城**项目部将益阳大厦改扩建工程第二期项目的所有建筑劳务用工全部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劳务施工承包合同》。该工程共有两栋,总建筑面积约6.9万平方米。合同约定:原告只包工,每平方米单价为408元,被告按进度分批付款,如被告不能按进度付款,则应承担每月3%的利息;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伤事故除工伤保险外的部分由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60%。工程开工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3月底,原告完成一号楼21612.97平方米和二号楼51402.83平方米的施工任务,被告应付劳务工程款29790446.40元。另外,被告应支付原告电梯井施工费1200000元,一号楼停工损失557900元,二号楼停工损失398000元,二号楼大型变更项目工程款436897元,施工过程中工伤事故赔偿款240000元(原告已垫付),以上共计32623243.40元。上述被告应付款项,已付18264300元,尚欠14358943.40元。另,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进度付款,应承担工程款拖欠部分利息644425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要求计算至付清之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被告总以业主未付清工程款为由拒付,由于原告组织的劳务人员绝大部分为农民工,原告不能拖欠民工工资,原告为此负下了沉重的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承包工程款14358943.40元及利息6444250元,共计20803193.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顺**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第6条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乙方全部撤离施工现场后,交付给甲方三个月内,乙方办理本工程结算,经甲方审核后,除留2%的质保金外,甲方付清所有余款;补充协议第3条和承诺书约定,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工程竣工验收前,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目前,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原、被告未进行工程款结算,根据以上约定原告不具备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的事实及合同的基本内容。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2、授权委托书,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后,原告委托邓**、龚**为该工程项目代理人。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3、银城华天二期工程1、2#楼工资支付表,欲证明,原告完成的工作量以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约定工程量以房管实测面积为准,以监理公司提供的施工面积作出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完成的工作量;

证据4、银城**项目部的证明,欲证明电梯井施工工程造价为120万元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应在工程竣工验收以及双方结算后予以支付;

证据5、1、2#楼停工损失明细表及补偿协议书,欲证明1、2#楼停工损失以及原、被告已对2号楼的停工损失达成由被告补偿原告398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除对1号#楼停工损失的数额提出异议,认为停工原因不明,停工损失明细表来源不合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外,其他无异议;

证据6、银城华天2#楼大型变更增加部分工程量明细表,欲证明被告应支付2#楼变更增减部分的工程量。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7、利息计算表,欲证明被告未按进度付款,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8、银城华天二期工程工程款支付表,欲证明原告施工过程支付民工工资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9、安全事故处理协议、民工工伤事故补偿协议、收条,欲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垫付的24万元工伤事故赔偿款应由被告承担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工伤事故已购买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额不确定;

证据10、湖南顺**限公司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欲证明被告将银城华天二期工程劳务用工部分内部承包给益阳银城华天大厦二期工程项目部及刘**、刘*为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11、刘**出具的11份借条,欲证明原告代刘**偿还的663万元借款,应在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中折抵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刘**的借款与本案无关;

证据12、证人证言,欲证明原告施工工程已于2015年1月交付使用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其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证据13、益阳**管理局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原告施工工程已于2015年1月1日交付使用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该份证据的来源不合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证据14、监理施工日志,欲证明银城华天二期工程的施工进度和开工、停工的基本情况。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2、付款明细及原告领取工程款的收条,欲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57976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付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有误;

证据3、协议书,欲证明原告承诺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在工程竣工验收前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承诺是在被告未按进度付款,原告急需支付民工工资的情况下被迫作出的,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4、停工、停电情况的记录,欲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擅自停电、停水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工地上停电、停水是因被告拖欠材料款、业主装修的需要以及供应商的行为造成的,与原告无关;

证据5、承诺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后,被告承诺2015年5月15日完工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承诺的内容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证明6、照片,欲证明原告尚未完成的施工任务。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照片只能证明地下室、车库有部分工作因被告项目部的围墙未拆除而未完成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对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结合双方质证意见,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4、8、10,被告提交的证据1,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诉讼中,原、被告协商确认1、2#楼及地下室的施工面积为71110.29平方米,本院已将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量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3即原告根据监理公司提供的施工面积作出的工资表与本案不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1号楼的停工损失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已对2号楼的停工损失达成由被告补偿原告398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的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7,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已对2号楼变更增加部分的工作量和被告未按进度付款应支付利息提出鉴定(审计)的申请,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将依据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9,该组证据由原告单方提供,被告未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1,刘**出具的借条,虽有担保人邓**或龚**担保,但借条不能证明原告应代刘**偿还借款,亦不能证明原告已代刘**偿还借款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13,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该组证据与益阳**管理局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4,本院认为施工日志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施工工程有变更增加部分工程量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能证明:1)、2013年2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264300元;2)、2012年9月29日、11月14日、2013年1月6日、10月26日、2015年4月2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128万元、100万元、50万元、150万元、200万元工程款;3)2013年10月18日、10月20日被告向民工支付医疗费2万元(工伤事故赔偿款);4)、2014年1月30日被告由刘**经手向原告支付工程100万元;5)2013年10月30日被告向民工发放15460元月饼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承诺在工程竣工验收前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是迫于用工程款支付民工工资的需要,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具有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停工记录无记录人签名,亦无记录人出庭作证,来源不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承诺2015年5月15日完工的任作量少,未完工的原因是被告所建工程项目部未拆除,原告无法施工,目前,该部分工作已全部完工,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不再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6,能证明原告曾有部分工作任务未完成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调查取证的申请,对湖南安**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负责人车永*、商贸投资公司进行调查。对车永*的调查笔录以及商贸投资公司的工程款付款明细,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调查笔录与工程款付款明细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施工工程于2015年1月1日商贸投资公司向业主交付使用及商贸投资公司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98450706.72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初,被告与商贸投资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湖南顺**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银城**项目部)系被告下设工程项目部。2012年3月8日,银城**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就承包内容、承包方式、工程价格的计算方式、付款办法、工伤安全事故的承担方式以及双方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工程内容有房屋2栋,工程建筑面积约6.9万平方米(以房管实测为准)。合同具体内容为:1、承包方式:除甲方提供用于本工程的实体主材外,其余部分均由原告采取包工、保质量、包机械设备及工器具、包周转和低易耗材料包辅料、包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方式承包;2、工程价格的计算方式:合同价款和单价不受政策和市场因素调整,按建筑面积408元每平方米进行计算,工程总造价约2815.20万元;3、付款办法为按进度付款。按进度付款的具体办法:1)、完成基础地下室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建设方支付工程款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被告付原告第一期工程进度款221万元的50%,余下部分作为质保金;2)、完成正负0以上三层商铺主体,经验收合格后建设方支付工程款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被告付原告第一期工程进度款521万元的50%;3)、完成正负0以上六层商铺主体,经验收合格后建设方支付工程款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被告付原告第二期工程进度款521万元的50%;4)、主体住宅按每完成五层作为一期,经验收合格后建设方支付工程款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被告付原告第三期至第五期工程进度款各454万元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原告全部搬离施工现场后交付给被告三个月内,原告办理本工程结算。经被告审核后,除留2%的质保金外,被告付清所有余款。竣工交付后半年内无质量问题,甲方将剩余的2%的质保金一次性付清。如遇特殊情况,被告不能按期付款,自被告应付进度款之日起按应付进度款额,由被告给付原告每月3%的利息,至付清款项为止;4、工伤安全事故责任的承担方式:因工伤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陪护费、误工费,除按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赔偿外,剩余部分由被告承担60%,由原告承担40%。同时,合同约定邓**、龚**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同年5月10日,被告与益阳银城华天大厦二期工程项目部签订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书,将该项目工程的部分内容采用承包经营模式交予益阳银城华天大厦二期工程项目部,刘**、刘*为承包项目负责人。原、被告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内容组织施工,被告未按进度如期支付工程款。至2014年12月31日,除部分明沟散水和地下室、车库的渣滓清扫工作未完成外,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其他主要施工任务。2015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益阳大厦二期扩建工程劳务施工结算清单,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未予理睬。原告完工后,被告因与建设方商贸投资公司就工程款的支付金额、期限存在纠纷,而未向商贸投资公司申请竣工验收,商贸投资公司于2015年1月1日将原告施工工程交由业主使用。诉讼中,原告根据合同关于建筑面积以房管实测为准的约定,申请法院委托房管部门进行房屋建筑面积实测,并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2号楼变更增加部分的工程造价、被告未按进度付款所应支付的利息进行鉴定。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协商确认1、2#楼、地下室工程测量面积为71110.29平方米。根据《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408元每平方米的固定单价,1、2#楼、地下室的工程造价为29012998.32元(71110.29平方米u0026times;408元/平方米)。另,2012年10月3日,原、被告确认电梯井工程造价为1200000元。2013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由被告补偿原告2#楼停工损失398000元。综合以上三项,被告应付工程款30610998.32元。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2544300元(16264300元+4280000元+2000000元)。其中,2013年2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12次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264300元,刘**4次经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80000元(128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1500000元),2015年4月27日由商贸投资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8066698.32元(30610998.32元-22544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工程任务后,建设方商贸投资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前,擅自将原告施工工程交付业主使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华天建设工程视为竣工,被告应根据原告提供的施工结算清单与原告进行结算,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针对被告提出工程未竣工验收,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余欠工程款的抗辩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与商贸投资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将华天建设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相对建设方而言,原、被告均系承包方。经查明,建设方商贸投资公司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足够支付原告应支付民工的劳务工资,且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第6条和补充协议第3条关于工程款应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的约定,虽不违反法律规定,但事实上,工程已竣工,工程竣工后就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1928998.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2#楼、地下室、电梯井和2号楼停工损失的工程款造价30610998.32元,被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22544300元,尚欠8066698.32元,对这一事实,原、被告均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支付1、2#楼、地下室、电梯井和2号楼停工损失工程款8066698.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可分性和独立性,及原告要求先行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用以支付民工工资的实际,本案宜就已查明的事实先行判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事故赔偿款24万元和1号楼停工损失5579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号楼变更增加部分的工程款以及被告未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应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号楼变更增加部分的工程造价不能确定,原告已提起工程造价鉴定(审计)的申请,本院将待鉴定结论作出后,综合相关证据再行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湖南博**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66698.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67元,由被告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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