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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朱**、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朱**、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郭**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倒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称:2011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朱锦循签订《劳务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朱锦循工程的劳务部分,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750000元至被告肖**的账户,被告收款后第4个月开始分5个月等额退还保证金给原告,如逾期不退,被告自愿向原告每月支付违约金30000元。之后,原告按约支付履约保证金750000元。此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退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750000元,并支付原告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违约金570000元,由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朱锦循未作答辩。

被告肖**未作答辩。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劳务协议》,欲证明原告罗*与被告朱锦循签订劳务协议及履约保证金支付、退还和违约责任的约定情况;

2、被告朱**出具的收条一张和肖**建设银行账号及银行转账凭证两张,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朱**支付履约保证金750000元的情况;

3、被告朱**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欲证明签订劳务协议后,被告朱**未履行相关义务,被告朱**向原告承诺在2013年3月25日前全额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情况。

被告朱**、肖**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被告朱**、肖**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对原告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结合原告的陈述,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有关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朱**与被告肖**夫妻关系。2011年3月,原告罗*经其朋友的侄儿刘**的介绍与被告朱**相识。2011年4月15日,原告罗*与被告朱**签订《劳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即被告朱**就石长铁路第二项目部部分路基附属防护工程之锚杆分项工程全权委托乙方即原告罗*进行劳务施工承包。乙方(原告罗*)向甲方(被告朱**)支付履约保证金750000元至甲方指定的账户上。甲方在收到乙方履约保证金后的第四个月至第八个月每月退还乙方150000元。如甲方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按时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甲方每月补偿乙方30000元作为违约处罚金。原告罗*、被告朱**和见证人刘**均在协议上签名认可。2011年4月20日,原告罗*支付被告朱**履约保证金现金50000元。2011年4月20日,被告朱**向原告罗*出具收条一张和被告肖**在中**银行的6227002920750402166账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罗*履约金人币柒拾五万元整是实(到肖**卡上为准)朱**.2011年4月20号”。2011年4月20日和21日,原告罗*在中**银行和中**银行分别向被告肖**汇款人民币500000元和200000元。之后,被告朱**未依照协议约定按月向原告罗*退还履约保证金。2013年3月1日,被告朱**向原告罗*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3年3月25日之前全额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承诺书到期后,被告朱**仍未履行承诺,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罗*与被告朱**签订的劳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罗*已依约按被告朱**指定的银行账户向两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750000元,被告朱**已出具收条予以认可,且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应按协议约定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故原告要求两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7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罗*与被告朱**就违约责任在协议中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两被告亦应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损失,但约定的每月30000元违约金数额明显偏高,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金额15375元(750000元6.15%12个月4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向原告罗*承诺在2013年3月25日前全额退还履约保证金,原告罗*已表示接受认可,故被告逾期未履行义务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损失应从2013年4月开始计算至判决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朱**、肖**共同返还原告罗*履约保证金750000元;

二、由被告朱**、肖**共同支付原告罗*违约金损失461250元(750000元6.15%12个月4倍30个月(2013年4月至2015年10月)];

三、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给付内容,共计1211250元,限被告朱**、肖**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80元,由原告罗*负担1380元,由被告朱**、肖**共同负担15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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